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契税有关问题的通知【部分条款失效】
辽地税发〔2008〕83号
税谱®提示:根据《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现行有效 失效 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
)规定,现行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契税缴税期限的公告
》 (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6号
)规定,2013年7月1日起第一条第一款废止
各市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
契税的征收管理,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现就
契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废止】一、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其缴税期限为纳税义务发生日期90日后的次月15日内。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地税机关应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以予处罚。
二、各地要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转让土地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7〕645号
)的有关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转售“楼花”和纳税人以房屋、土地作价投资入股,房屋、土地权属不办理权属变更的行为,地税机关在办理税务登记和实施税务检查时,要认真查验注册资本、验资报告和其他相关资料,依法征收
契税。
三、对于存量房地产交易,在房地产承受方申报缴纳
契税时,征收机关要严格审核转让方在当初获得该宗房地产时是否足额缴纳了
契税,查验相关缴税凭证或证明材料。对转让方在获得该宗房地产时未足额缴纳
契税的,征收机关应要求转让方补缴
契税并以予处罚。对转让方在获得该宗房地产时享受
契税减免政策的,转让后该宗房地产不再属于减免
契税范围的,转让方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
因客观原因转让方无法补缴税款的,征收机关要填写《××市存量房地产转让方未缴纳
契税说明》,报市局有关部门后,可先行办理承受方
契税缴纳业务。同时要将相关欠税信息及时转交相关地税机关。
四、对将房地产权属用于抵押,如果双方签定的是抵押合同,其房地产权属未发生转移,不征收
契税;如果转给第三方签定的是转让合同,则要对第三方征收
契税。
对将房地产权属补偿给债权人,债权人如果又将此房地产在未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变更手续的前提下,直接转让给第三方的,其债权人和第三方均应缴纳
契税。
五、对于司法裁定或判决中的房地产价格,如果其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征收机关应要求纳税人出具交易房地产的评估报告和其它有关证明材料。对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征收机关要严格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的有关规定,参照市场价格核定计税价格。
六、对纳税人已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或以按揭、抵押贷款方式购买房地产并从银行取得抵押凭证的,即证明房地产权属转移已经完成,已缴税款不予退还。除此之外,纳税人符合有关退税条件申请退税的,征收机关要及时为纳税人办理退还
契税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