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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北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认定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北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认定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鄂自然资规〔2020〕2号

税谱®提示:根据 湖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及失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鄂自然资公告〔2023〕2号规定,继续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湖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及失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鄂自然资公告〔2024〕3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湖北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认定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厅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施行。原《湖北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办法(试行)》(鄂土资发〔2012〕96号)同时废止。

湖北省自然资源厅

2020年4月29日



湖北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认定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认定工作,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国土资发〔2005〕17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湖北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涉嫌刑事犯罪案件中,需要省自然资源厅进行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认定作为刑事案件证据参考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认定,应当坚持依法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遵守职业道德和相关技术规范,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依规、程序合法。

第四条 非法采矿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一)无采矿许可证的;

(二)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

(三)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范围的;

(四)超出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形。

第五条 破坏性采矿是指采矿权人未按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认可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生态复绿方案或者矿山开采设计开采矿产资源,并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

第六条 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认定:非法采矿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包括采出的矿产品价值和按照科学合理的开采方案应该采出但因矿床破坏已难以采出的矿产资源折算的价值。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价值,指由于没有按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认可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生态复绿方案或者矿山开采设计采矿,导致应该采出但因矿床破坏已难以采出的矿产资源折算的价值。

第七条 省自然资源厅进行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认定的范围为:

(一)湖北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中,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难以确定的;

(二)湖北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中,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是否属于破坏性开采方法难以确定的。

第八条 省自然资源厅对下列情形的认定申请不予受理:

(一)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有明确的销赃数额,或者能认定合理销赃数额的;

(二)不属于湖北省域范围内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的;

(三)未作为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涉刑案件立案查处的;

(四)非法开采、破坏性开采在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及河道采砂管理范围内的。

第九条 湖北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认定工作,由县、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然资源厅依据申请作出认定。

其他部门、单位因工作需要申请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认定的,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整理齐全相关材料后,委托当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第十四条规定程序办理。

省自然资源厅因工作需要进行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认定的,由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案件办理单位负责申请。

第十条 申请单位向省自然资源厅申请进行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认定的,需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认定申请书(一案一文申请),申请书中需载明案件来由、违法主体、违法事实、申请事项等;

(二)《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技术鉴定报告》及对该报告真实性的承诺书;

(三)《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技术鉴定报告》的专家评审意见,以及《湖北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认定专家聘请书》;

(四)当地物价部门出具的对该矿产品单价的认证书;

(五)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行政处罚或刑事案件相关卷宗资料。包括立案决定书、案件调查报告、讯问/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等;

(六)认定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申请材料应整理成卷,加盖单位公章及骑缝章。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认定工作由技术鉴定和审查确认两部分工作组成,其中,技术鉴定工作由申请单位具体组织实施,审查确认工作由省自然资源厅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技术鉴定工作由申请单位发出《委托书》,委托具有矿产勘查能力的地勘单位承办。承办方组织对矿产资源破坏现场进行勘查,调查是否属于破坏性开采及矿产资源被破坏的情况,出具《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技术鉴定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负法律责任。

申请单位应在省矿产资源保护监督专家库中抽取2名以上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不得与所涉案件有利害关系),发出《湖北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认定专家聘请书》,聘请专家对承办方提交的鉴定报告进行评审。评审重点是鉴定方法是否可行、范围是否明确、各项参数选择和确定是否合理、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计算方法是否合理、计算结果是否正确、附图附表是否齐全(包括但不限于测量成果表、开采现状图、储量/资源量估算图)等。评审专家应出具签署专家评审意见,并对评审意见负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认定审查确认工作由省自然资源厅组织实施,省自然资源厅设立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具体负责。认定委员会主任由分管执法监督工作的厅领导担任,成员由自然资源所有者权益处、生态修复处、矿业权管理处、矿产资源保护监督处、执法监督处、执法总队主要负责人组成,认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执法监督处,负责认定工作日常事宜。

认定委员会审查确认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资料是否齐全,相应的签字盖章要素是否齐全;

(二)申请单位委托环节是否合规;

(三)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的违法事实是否属实,是否存在以矿山恢复治理或临时用地的名义进行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

(四)《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技术鉴定报告》是否合规;

(五)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是否在省矿产资源保护监督专家库中备案,专家评审意见是否合规;

(六)价格认定材料中的矿产品是否与鉴定报告中矿产品一致,采用价格时间是否与非法开采、破坏性开采时间一致。

(七)认定委员会认为需要审查确认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认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单位向省自然资源厅提出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认定申请,通过“湖北省自然资源政务云平台”,将申请材料分门别类上传至“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认定”栏目;

(二)厅政务大厅收到申请材料后,统一登记,1个工作日内转厅认定委员会成员办理,认定委员会成员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交认定委员会办公室汇总。认定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各审查意见,2个工作日内做出受理决定;

(三)经审查不同意受理或需要补正的,认定委员会办公室通过“湖北省自然资源政务云平台”一次性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或需要补充的内容、材料,将申请材料一并退回申请单位。

(四)经审查同意受理的,认定委员会办公室在汇总审查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起草认定结论书,报认定委员会主任签批,批准同意后印发,由厅政务大厅交予申请单位;会签不通过或者认定委员会主任审定不同意的,认定委员会办公室按照第(三)项不予受理或补正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认定情况复杂、认定委员会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报经认定委员会主任同意后,可以由认定委员会组织评审专家进行会审讨论或者开展技术咨询,有需要的可以由认定委员会组织到现场进行实地调查,申请单位及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技术鉴定有关单位应予以配合,相应的时间不计入认定委员会审查时限,但一般不得超过30日。

评审专家由认定委员会在省矿产资源保护监督专家库中随机抽选,一般不少于3人且不得与申请单位聘请的评审专家重复,抽选的专家应具有地质勘查、矿山开采、矿山测量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六条 申请单位提交申请前,所开展的各项技术鉴定、专家评审、价格认证及报告编制等费用需自行承担;认定委员会组织会审讨论、技术咨询、实地调查等相关费用列入年度工作预算,专款专用,按照规定程序报批使用。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自然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湖北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办法(试行)》(鄂土资发〔2012〕96号)同时废止。



附件:湖北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认定书(格式)
来源:湖北省自然资源厅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