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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税务日常检查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税务日常检查办法的通知
辽地税发〔2005〕168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局:
现将《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税务日常检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税务日常检查结论》及使用说明
2、《税务日常检查报告》及使用说明
3、《税务日常检查记录》及使用说明

二○○六年一月六日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税务日常检查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日常检查工作,提高税务日常检查工作效率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及其实施细则和税费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地税机关)开展的税务日常检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日常检查,是指地税机关根据税费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对纳税人、纳费人、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履行有关税务登记、社会保险登记、纳税申报、纳费申报、税费款缴纳、享受税收优惠、发票使用和税控装置使用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的检验、核查和监督的过程。
税务日常检查分为调账检查和实地检查两种形式。
税务日常检查使用省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局)规定税务文书。
第四条 税务日常检查由市局所属分局、县(县级市)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县区局)及其所属分局、税务所执行。
执行税务日常检查必须两人以上,必须持有税务检查证。
第五条 税务日常检查工作程序,分为针对行政执法相对人的外部工作程序、针对行政执法各职能部门的内部工作程序和行政执法工作中的资料传递程序。

第二章 税务日常检查工作职责
第六条 对履行税务登记和社会保险登记规定的检查:
(一)检查已发生应税行为的纳税人是否办理税务登记;
(二)检查已办理税务登记内容与纳税人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三)检查是否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四)检查与税务登记其它有关规定是否相符。
第七条 对执行纳税申报和纳费申报规定的检查:
(一)检查是否按规定时间、内容、形式、程序履行纳税申报和纳费申报;
(二)检查纳税申报和纳费申报表及其辅助资料与会计报表、统计报表、账簿记录、凭证记载、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三)检查纳税申报和纳费申报其它有关规定是否相符。
第八条 对税款和费款缴纳情况的检查:
(一) 检查税款缴纳与纳税申报情况是否相符;
(二) 检查费款缴纳与纳费申报是否相符;
(三) 检查税款和费款缴纳时间是否与规定时间相符;
(四) 检查减税、免税、退税、抵免税与审批资料或实施规定是否相符;
(五) 检查定期定额与实际生产经营情况是否相符;
(六)检查定率征收与实际生产经营情况是否相符;
(七)检查缴纳的税款和费款与税控装置记载内容是否相符;
(八)检查与税款缴纳和费款缴纳其它有关规定是否相符。
第九条 对享受税收优惠情况的检查:
(一)检查应享受税收优惠是否已享受;
(二)检查已享受税收优惠需履行审批程序是否履行审批手续,其享受税收优惠条件与实际生产经营是否相符;
(三)检查已享受税收优惠不需履行审批程序的,其享受税收优惠条件与实际生产经营是否相符;
(四)检查与税收优惠其它有关规定是否相符。
第十条 对发票使用情况的检查:
(一)检查发票领购、开具、保管、缴销数量和金额与申报情况是否相符;
(二)检查发票领购、开具、保管、缴销与发票管理规定是否相符;
(三)检查与发票管理其它有关规定是否相符。
第十一条 对税控装置使用情况的检查:
(一)检查应使用是否已使用税控装置;
(二)检查已使用是否与应使用的税控装置规格型号相符;
(三)检查已使用税控装置是否按规定使用。
第十二条 对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县区局应安排税务日常检查。
(一)纳税人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和未办理税务登记;
(二)纳税人申请评定A级纳税信用等级;
(三)纳税人评定A级纳税信用等级届满两年;
(四)纳税人经税务评估确定为重大异常;
(五)纳税人经税务评估出现异常,经税务约谈未调查清楚异常原因。
第十三条 县区局负责税务日常检查和市局移交需补缴税款、费款、滞纳金和罚款的处理,以及退还税款、费款和利息的办理。
第十四条 县区局负责涉嫌偷逃税额在规定限额以下案件的查处,规定限额以上和达到向公安机关移送标准的移交市局处理。
涉嫌偷逃税额度由市局规定。
第三章 税务日常检查外部工作程序
第十五条 负责税务日常检查的地税机关(以下简称检查机关),在实施税务日常检查前三个工作日向被检查纳税人发出《税务检查通知书》,注明检查时间、检查方式、检查内容和检查人员。
需要调取账簿资料实施税务日常检查时,地税机关向纳税人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提供《调取账簿资料清单》。
需要询问纳税人时,地税机关向纳税人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形成《询问(调查)笔录》。
第十六条 地税机关在税务日常检查结束后,向被检查纳税人发出《税务日常检查结论》。
第十七条 对于需要进行补征税款、费款、滞纳金的,地税机关向纳税人发出《税务处理决定书》
第十八条 对于需要行政处罚的,地税机关向纳税人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权利。
第十九条 对于在规定的三日内提出听证请求的,地税机关在听证的七日前,向纳税人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二十条 在履行法定程序后,检查地税机关向纳税人发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四章 税务日常检查内部工作程序
第二十一条 县区局综合业务股(科)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形成税务日常检查计划,经领导批准后,将检查任务分配给相应检查股(科)、分局、税务所。(以下简称检查部门)。
第二十二条 县区局检查部门,根据税务日常检查计划,逐户准备应查资料,按规定发出《税务日常检查通知书》等规定文书。
第二十三条 实施税务日常检查过程中,检查人员形成《税务日常检查工作记录》。
第二十四条 根据《税务日常检查工作记录》,检查部门形成《税务日常检查报告》。对经检查未发现问题的,向被查对象下达《税务日常检查结论》;对检查中发现违反税收法律法规需要给予处理的,将《税务日常检查报告》提交县区局综合业务股(科)。
第二十五条 县区局综合业务股(科)对《税务日常检查报告》进行审理,对达到审理委员会标准的,提请集体审理。经主管领导或审理委员会批准后,由检查部门根据决定形成《税务日常检查结论》。
需要补征税费款、滞纳金的,形成《税务处理决定书》。需要进行行政处罚的,在履行告知和听证程序后,形成《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六条 实施税务日常检查时必须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需要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的,按《征管》及其实施细则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提出复议申请的,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程序。
第二十八条 听证程序由综合业务股(科)主持,检查部门通知并共同参加,履行听证程序。
第二十九条 调账检查、检查存款账户、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由综合业务股(科)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检查部门执行。
第五章 税务日常检查资料传递程序
第三十条 检查人员在检查结束后录入检查数据。检查部门应将检查过程中所形成的文书(以下简称检查资料),按规定时间全部移交综合业务股(科):
(一)对经检查未发现问题的检查资料,于次月初五日内统一移交。
(二)对经检查发现补税(费)未罚款或既补税(费)又罚款的检查资料,应在税(费)款、滞纳金、罚款全部组织入库的次月初五日内统一移交。
(三)对区局检查部门经检查发现涉嫌偷逃税已达到移送市局查处标准的检查资料,检查人员要填写《税务日常检查案件移交清单》,说明发现问题的事实和初查意见,连同检查资料一并移交市局。
对县局检查部门经检查发现涉嫌偷逃税,检查人员要填写《税务日常检查案件移交清单》,说明发现问题的事实和初查意见,连同检查资料一并移交,由县局稽查局处理。
(四)对市局转交来的不构成偷逃税的检查资料,应在税(费)款、滞纳金、罚款全部组织入库的次月初五日内统一移交。
第三十一条 设立执行股(科)的县(市)局,在三个月内税(费)款、滞纳金、罚款未全部组织入库的,其检查资料,于次月初五日内移交执行股(科)。执行股(科)在全部组织入库后,于次月初五日内将检查资料移交综合业务股(科);
第三十二条 综合业务股(科)对检查部门或执行部门移交来的检查资料进行审查处理:
(一)对检查部门移交来的,涉嫌偷逃税已达到移送市局标准的检查资料,应于收到后二个工作日内移交市局。
(二)对市局转来的不构成偷逃税的检查资料,应于收到后二个工作日内转检查部门。
(三)其它资料于次月初五日内移交计划征收股(科)。
第三十三条 计划征收股(科)应及时归集税务日常检查相关资料,根据省地方税收征管资料管理的规定进行整理、归档。
第六章 税务日常检查工作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各市局要对税务日常检查工作情况汇总分析,并于每季结束后二十日内向省局报送《季度税务日常检查情况统计表》及情况分析说明。
税务专项检查、举报案件检查和上级机关安排特殊检查的情况及报表按稽查工作相关要求办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加强对税务日常检查工作以及检查人员的管理与监督。研究分析检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总结税务日常检查工作经验,加强检查人员的岗位技能培训,不断提高检查人员的素质。
市局稽查科(处)负责稽查局向县区局移交处理工作和县区局向稽查局移交处理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检查人员未按照规定履行其工作职责的,按总局《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办法(试行)》、《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和我省相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县区局检查部门负责的税务专项检查执行本办法。
省、市、县局稽查局负责的税务专项检查和县区局负责的对举报案件检查、上级安排特殊检查执行稽查执法工作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