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质人发(2014)192号
税谱®提示:根据《 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 浙质法发〔2018〕17号)规定,
1.第一章第五条第(五)项“省质量技术审查评价中心(以下简称省评价中心)承担评审专家的日常管理工作”修改为“省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研究院(以下简称省质安院)承担评审专家的日常管理工作”。
2.第三章第七条“单位推荐人员应与推荐单位有劳动合同和社保证明,退休人员直接向省评价中心提出申请”、“省评价中心接收单位推荐和个人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分别修改为“单位推荐人员应与推荐单位有劳动合同和社保证明,退休人员直接向省质安院提出申请”、“省质安院接收单位推荐和个人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
3.第三章第八条“省评价中心会同相关业务处室,根据评审专家能力和专业领域进行分类”修改为“省质安院会同相关业务处室,根据评审专家能力和专业领域进行分类”
4.第五章第十六条“省评价中心承担评审专家的日常管理工作”修改为“省质安院承担评审专家的日常管理工作”。
5.第六章第十七条第(二)项“参加省评价中心行政许可相关法律法规及提升专业能力、评审水平的培训”修改为“参加省质安院行政许可相关法律法规及提升专业能力、评审水平的培训”。
6.第七章第十九条“评审专家自入库之日起6个月后,因个人原因,可向省评价中心申请退出……”、“省评价中心接到评审专家的书面申请,报省局相关业务处室和人事处同意后办理退出手续”分别修改为“评审专家自入库之日起6个月后,因个人原因,可向省质安院申请退出……”、“省质安院接到评审专家的书面申请,报省局相关业务处室和人事处同意后办理退出手续”。
7.第七章第二十条第(二)项“省评价中心依据考核报告,征求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机关纪委意见,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相关业务处室和人事处同意后办理退出手续”修改为“省质安院依据考核报告,征求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机关纪委意见,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相关业务处室和人事处同意后办理退出手续”。
8.文件名称修改为:《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税谱®提示:根据《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布2023年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规范性文件集中清理结果的通知》(浙市监法〔2023〕10号》规定,暂时保留。
各市、义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场监管局),省局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2014年9月11日
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
行政许可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评审专家管理,提高评审专家队伍整体素质,确保行政许可评审工作的公平、公正,根据《
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评审专家是指在工业产品、检验机构(含社会公正计量行)、计量、特种设备等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过程中,承担技术评审工作并经规定程序纳入评审专家库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评审专家队伍的建立、使用、管理、退出、监督及其相关活动。
第四条 评审专家使用应遵循资源共享、有效利用、公正规范的原则。
第五条 评审专家的管理、指导、使用、监督等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人事处为评审专家管理的牵头部门;
(二)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计量处、合格评定监督管理处、产品质量监督稽查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处为评审专家管理的业务指导部门;
(三)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机关纪委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评审专家的监督;
(四)各行政许可实施单位或承担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事项组织单位为评审专家的使用单位;
(五)省质量技术审查评价中心(以下简称省评价中心)承担评审专家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评审专家的基本条件
第六条 评审专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国家或省级质监部门核发的相关行政许可技术审查资质证书的评审员(审查员)或属于稀缺专业、具有行业较高影响力且按规定程序批准的技术专家;
(二)年龄在6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审工作;
(三)从事相关专业领域符合行政许可最低年限要求并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
(四)具有良好的政治素养和职业道德,遵纪守法,符合专业能力评定标准的专家;
(五)非公务员、非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退休人员除外);
(六)上级机关对行政许可评审专家另有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评审专家的申请方式
第七条 评审专家采取单位推荐和个人申请两种方式。在职人员经个人申请后由单位推荐;退休人员由其本人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当包括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单位推荐人员应与推荐单位有劳动合同和社保证明,退休人员直接向省评价中心提出申请。
省评价中心接收单位推荐和个人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相关业务处室和人事处同意后办理入库手续,不符合条件的,直接退回申请材料。
第八条 省评价中心会同相关业务处室,根据评审专家能力和专业领域进行分类。
第四章 评审专家的使用
第九条 参加评审活动的专家应通过省质量技术监督审查评价管理系统自动生成方式产生。
第十条 经省质量技术监督审查评价管理系统自动生成专家确实无法满足评审要求的,可按规定程序以人工抽取方式产生。
第十一条 评审专家可以以挂牌的方式,预先向评审组织单位提出可参加评审时间。
第十二条 单位推荐的评审专家开展评审活动需告知所在单位。
第十三条 评审专家一般按以下原则抽取:
(一)评审专家须具备与评审项目专业内容符合的有效资格;
(二)评审专家须在评审日期内无其它行政许可评审事项;
(三)评审专家按所在地域与评审项目所在地域的远近进行排序抽取,不得参与所在单位地域(市级范围)相同机构的评审,因地域受限等原因确实无法满足评审要求的,可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同地域评审;
(四)评审专家应根据择优、均衡、限定、禁止的原则,按照次数/频率及信用记录排序抽取。
第十四条 评审专家库中抽取的评审专家无法满足评审要求的,可按规定程序从外省市同类型专家库中调用。
第十五条 评审组织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对评审专家评审活动进行有效监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记载评审专家在评审活动中的信用记录或者在评审专家信用记录中弄虚作假的;
(三)干预评审专家正常评审活动的;
(四)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理而未予以处理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章 评审专家的管理
第十六条 省评价中心承担评审专家的日常管理工作:
(一)对专家库建立管理系统;
(二)根据许可事项的专业能力要求,会同相关业务处室制订以提升评审专家专业能力、评审水平为目标的培训计划;
(三)会同相关单位和机关业务处室对评审专家及相关人员开展法律法规及以提升专业能力、水平为目标的培训;
(四)负责制订技术评审专家信用评定制度并建立信用档案;
(五)会同相关单位和机关业务处室建立完善评审专家准入、退出、使用、培养、规划、考核等实施细则以及涉及评审工作的申诉、投诉等运行机制。
第六章 评审专家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评审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开展独立评审,提出公正客观的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的干预;
(二)参加省评价中心行政许可相关法律法规及提升专业能力、评审水平的培训;
(三)参加评审活动获得相应的劳务报酬;
(四)可自愿申请退出评审专家库;
(五)依据相关程序、渠道进行申辩和申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评审专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承担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技术审查评审任务;
(二)本着严肃认真、科学公正、实事求是的态度履行职责,在规定的期限内实施评审,并对评审结果负责;
(三)与被评审单位存在业务关系和利益关联,可能影响公正评审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评审前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四)严格遵守评审工作纪律,不得擅自增加或减少评审时间和项目,不得收受被评审机构的财物或其他好处;
(五)自愿接受、协助、配合相关部门组织的管理、监督、检查活动;
(六)应接受每年规定数量的评审工作安排。
第七章 评审专家的退出
第十九条 评审专家自入库之日起6个月后,因个人原因,可向省评价中心申请退出,申请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未获得批准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参加评审活动。
省评价中心接到评审专家的书面申请,报省局相关业务处室和人事处同意后办理退出手续。
申请退出的专家自同意之日起两年内不得重新入库。
第二十条 (一)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退出:
1.违反本办法规定第十八条的任何一项;
2.未能通过年度考核的;
3.以虚假材料骗取入库资格的;
4.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评审活动;
5.评审中发生重大失误,引起严重后果的;
6.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违法行为。
(二)省评价中心依据考核报告,征求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机关纪委意见,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相关业务处室和人事处同意后办理退出手续;
(三)退出的专家原则上不得重新入库。
第八章 评审专家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评审专家在评审活动期间发生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投诉、检举和控告。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机关纪委会同相关业务处室、计划财务处进行调查处理,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