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政发〔2014〕28号
税谱®提示:根据《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清理结果的通知》 ( 湖政发〔2019〕14号)规定,继续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清理结果的通知》 ( 湖政发〔2022〕21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湖州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
2014年11月4日
湖州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规范化、标准化,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根据《
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以下称《
省办法》)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地名,是指为社会公众指示具有特定方位或者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使用、标志设置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
省办法》和本细则规定。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地名委员会,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地名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地名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统一管理,具体工作委托依法设立的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承担。
第五条 民政部门地名管理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指导和协调本区域的地名管理工作;
(三)组织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编制和审核;
(四)办理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工作;
(五)设置和管理地名标志;
(六)开展地名信息公共服务,公布标准地名,组织编撰标准地名图、书、典、录、志等;
(七)负责地名文化保护工作,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档案;
(八)依法查处地名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 市、县区有关部门地名管理工作职责:
(一)建设部门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地名规划的编制工作;在办理产权登记中涉及市政道路、桥梁、住宅区、建筑物名称的,应当使用标准地名;负责落实市政道路、桥梁等设施名称的申报工作;
(二)公安部门在办理户籍登记或者设置道路交通标志时,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三)交通运输部门负责落实交通设施中的桥梁、公路、航道、港口等名称的申报工作;设置公路、航道两侧地名标志、公共交通站点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企业登记时应当使用标准地名;审批房地产媒体广告、户外广告时涉及房地产项目名称的,应当查验标准地名批准证明;
(五)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和建设项目用地复核验收时涉及道路、建筑物名称的,应当使用标准地名,或凭民政部门预命名的名称办理;
(六)城管执法部门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地名标志设置、监管及规范工作;
(七)发改、财政、农业、林业、水利、经信、旅游、环境保护、文化、档案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地名管理工作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咨询等工作机制,听取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涉及面广、影响大的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现场勘察、专家咨询、论证会以及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等形式,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八条 城市、镇详细规划涉及地名命名的,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在规划方案研究过程中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
工业、农业、水利、交通、土地利用、旅游等专项规划,涉及地名命名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方案会审论证时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
第九条 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是指地名中构成名称含义的词语;通名是指反映地名依附物的类别、用途属性的名词。
第十条 地名专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有损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公共利益的词语;
(二)不得使用“中国”“中华”“全国”“亚洲”等代表国家或地区的词语;
(三)一般不以人名作专名,避免以企事业单位名称作专名;
(四)禁止以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以及外国的地名和人名作专名;
(五)不得使用通名词组命名地名,不得使用阿拉伯数字、外文字符、标点符号等非汉字字符(少数民族文字除外)作专名。
第十一条 地名通名应当名实相符,符合建筑物(群)、住宅区的性质、功能、形态、规模和环境等实际情况。使用以下通名的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大厦、大楼、商厦。大厦是指高层或者大型楼宇,其高度应在15层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达不到上述量化指标但在当地又属突出建筑物的,高度在12层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并具有地名意义的,可称为大楼;以商贸为主或者低层为商场、高层为办公用房的高层建筑物,也可称为商厦。
(二)小区。指具有较完善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区,其总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
(三)公寓。指单一高层住宅楼或者占地范围较小的住宅楼群,其占地面积应在1万平方米以下,或者总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下的建筑物、建筑群。
(四)山庄。指依山而建、环境优雅,绿地率在45%以上的低层高级住宅区。
(五)中心。指某种功能在一个区域或者某一行业中居主导地位且最具规模的建筑物(群),其占地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
(六)广场。一般指供市民休闲的具有一定规模的公共场地。当借用此词指具有配套公共场地的建筑物(群)时须兼具以下3个条件:
1.占地面积应在1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在6万平方米以上;
2.具有3千平方米以上的整块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
3.在通名前可冠以功能性词语,如××商务广场、××娱乐广场、××假日广场等。
(七)城。指封闭式或者半封闭式的大型商贸建筑物(群),其占地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
(八)花园。指占地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其中绿化面积占总用地面积40%以上,集中休闲绿地面积不得少于2000平方米。
(九)湾。指依水而建、环境优雅,总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大型建筑物(群)。
(十)园、苑。达不到“花园”标准的住宅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用“苑、园、阁、居、坊、里”等作通名。
第十二条 市区、县行政区域内已建道路无名的,由市、县民政部门予以命名。其中市区中心城区范围内的,由建设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民政部门审批;其他范围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向所在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市民政部门审批。
市、县民政部门在道路命名前应当将命名方案通过民政网站、地名网站等信息平台向社会公示,并征求有关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三条 市区、县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楼)、公开销售的建筑物以及其他需要命名的大型建筑物名称,由市、县民政部门予以命名。其中市区中心城区范围内的,由开发商或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市民政部门审批;其他范围的,由开发商或建设单位向所在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审核后,报市民政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申请发布涉及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地名的广告,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权属证书以及门(楼)牌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出示地名批准文件或者证明。
第十四条 有关主管部门按照《
省办法》规定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的,应当在命名、更名后10个工作日内报同级民政部门备案;民政部门发现备案的地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要求或者建议审批机关予以纠正。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信息,同时抄告同级公安、建设(测绘与地理信息)、国土资源、市场监管、邮政等相关管理部门。
因行政机关依照职权主动作出地名命名、更名和销名决定,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房地产权属证书等证照和批文的地名信息需要作相应变更的,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免费为其提供出具相关地名证明或者换发证照和批文等服务,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依法命名、更名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本细则实施前已经使用并由民政部门编入地名录(志、图)或者地名数据库的地名,视同标准地名。
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宣传、推广和监督使用标准地名。
第十七条 下列情形使用的地名应当是标准地名:
(一)地名标志、交通标志;
(二)地图、电话号码簿、交通时刻表、邮政编码簿等出版物;
(三)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制发的公文、证照及其他法律文书;
(四)媒体广告、户外广告;
(五)其他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情形。
第十八条 门(楼)牌由县区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编制、设置和管理。
第十九条 路牌由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设置和管理。其中市区月河、朝阳、爱山、飞英、龙泉街道范围内的路牌由市民政部门设置和管理;湖州开发区、太湖度假区负责辖区范围内的路牌设置和管理;其他范围的,由区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遮盖、损毁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拆除地名标志。因道路拓宽、小区改造、店面装修等原因确需移动、拆除路牌、门(楼)牌、单元牌等地名标志的,应当事先征得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地名标志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地名标志的清晰和完好,发现损坏或者字迹残缺不清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数据库和地名管理信息系统建设,相关部门负责提供与地名信息化建设有关的基础资料。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数据库动态管理机制,确保地名信息更新及时、准确。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要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做好地名信息公共服务,加强地名信息协作,实现地名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依照《
省办法》等有关规定,对违反地名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查处。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