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护林员管理考核暂行规定的通知
温政办〔2007〕131号
税谱®提示:根据《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 温政发〔2022〕17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温州市护林员管理考核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八月十日
温州市护林员管理考核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护林员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充分调动护林员的工作积极性,增强依法管护森林资源的意识,有效地保护森林资源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浙江省重点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境内聘任为从事森林资源管护人员(以下简称护林员)的管理考核。
第三条 护林员队伍建设应当列入当地的林业发展规划,依据行政村的分布、森林资源面积大小、保护等级和管护难易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护林员的数量,划定管护责任区域。
第四条 护林员由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国有林场)负责统一管理和监督考核。主要从事协助做好森林防火、生态公益林管护、森林有害生物的监测、林木采伐的监督及野生动植物的管理、林地管理等森林资源的管护工作。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护林员的岗位培训工作。
第五条 护林员聘用条件:
(一)遵纪守法,思想品质好,热爱林业工作,熟悉森林资源管护的基本知识,具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心,坚持原则,在群众中有一定的威信,敢于同各种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作斗争;
(二)年龄在20周岁以上59周岁以下,身体健康,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文化程度。
第六条 聘用护林员由村(居)两委组织推荐,经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国有林场)审核批准,颁发聘书和《护林员证》,并报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护林员实行一年一聘制,在应聘期间应与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国有林场)签订合同,明确管护山场、范围、职责、报酬及奖罚办法。《合同书》一式3份,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国有林场)、村(居)民委员会、护林员各执一份。
第八条 护林员在日常巡山护林工作中,应统一穿着护林员服装或佩戴管理袖章标志,携带护林工具。
第九条 护林员报酬可根据上级林业和财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标准及当地农村收入水平、管护面积的大小、管护难易程度等情况确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将重点生态公益林管护人员的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条 护林员的年终考核工作由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国有林场)组织实施,考核合格者可继续聘用。
第十一条 护林员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林业法律法规及有关林业政策;
(二)认真做好森林资源管护工作,确保森林、林木、林地及野生动植物不受破坏;
(三)负责在管护责任区内开展日常巡护,每月不少于20天,在森林火险等级三级以上和重大节假日必须坚持每天巡护,并做好巡山记录;
(四)负责管护责任区及周边野外用火,制止各类违章用火行为。发现森林火情,应迅速向当地乡镇(街道)和县(市、区)森林防火值班室报告,并及时采取有效的扑救措施;
(五)负责做好对管护责任区内林业有害生物的监测,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向当地乡镇(街道)和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六)制止非法在管护责任区内盗伐滥伐、乱采滥挖、乱捕滥猎、毁林开垦等破坏森林资源以及破坏林业保护、生产性设施的行为,并协助有关部门查处破坏森林资源案件;
(七)做好管护合同规定的其他林业工作。
第十二条 护林员的权利:
(一)参加林业主管部门举办的护林员岗位培训,接受森林防火、林木抚育、营造林技术、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业务知识的学习;
(二)对盗伐滥伐、乱采滥挖、乱捕滥猎、毁林开垦等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处理;
(三)对违反野外用火规定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处理;
(四)按时领取管护报酬。
第十三条 护林员的年终考核办法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护林员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县级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应予表扬和奖励,并作为评选优秀护林员的条件:
(一)认真履行管护合同,管护期间无森林火灾、无盗伐滥伐林木、无乱挖滥占林地、无大面积发生森林病虫害、无乱捕滥猎野生动物,管护工作成效显著的;
(二)积极制止管护责任区内盗伐滥伐、乱采滥挖、乱捕滥猎、毁林开垦等各种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使森林资源免遭重大损失的;
(三)严格执行有关规定,预防和扑救得力,在管护责任区内,保持无森林火灾3年以上的;
(四)为保护国家和集体森林资源不受破坏,敢于同犯罪分子作斗争的。
护林员在聘用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合格,并按情节轻重给予处罚或解聘:
(一)因工作不认真负责,致使管护责任区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的;
(二)对发生森林火情、病虫害不知情,致使灾害蔓延的;
(三)不按规定汇报管护责任区管护情况和不按规定履行请销假制度的;
(四)在管护责任区内有森林火灾隐患,不及时报告又不采取措施消除,导致发生重大森林火灾的。
第十四条 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规定进行补充。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