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建委关于印发嘉兴市瓶装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建〔2016〕10号
税谱®提示:根据《 嘉兴市建设局关于公布2021年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嘉建〔2021〕9号)规定,继续有效
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市经信委、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商务局、市安监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质监局、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市消防支队、各县(市、区)住建局、港区规划建设局、嘉兴市经济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建设交通局: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瓶装液化石油气管理工作,规范企业经营行为,实施实名制销售和气瓶信息化监管,打击非法经营行为,我委制定了《嘉兴市瓶装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嘉兴市瓶装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嘉兴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
2016年12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现行有效
附件:
嘉兴市瓶装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瓶装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瓶装燃气)管理工作,规范瓶装燃气经营行为,实施瓶装燃气销售实名制,杜绝瓶装燃气非法经营行为,确保瓶装燃气经营规范、管控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
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气瓶安全监察规定》、《液化石油气供应工程设计规范》和《瓶装燃气销售管控工作方案》(浙建城[2016]1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嘉兴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瓶装燃气发展规划编制、瓶装燃气经营和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和处理以及有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嘉兴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是全市瓶装燃气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市瓶装燃气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瓶装燃气经营的监督管理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四条 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总量控制、布局合理、设施安全、方便群众的原则,制定瓶装燃气管理的布点规划,并按规划要求做好相关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经信、公安、交通运输、商务、安监、市场监管、质监、综合执法、物价、消防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瓶装燃气管控的有关工作;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信息通报和执法协作制度,及时通报或联合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 实名制管理
第五条 瓶装燃气销售实行实名登记制度。
居民燃气用户应当凭本人身份证进行购气;非居民燃气用户应当凭单位营业执照、单位负责人身份证进行购气。
储配站、供应站应当安装使用身份证识别系统,通过应用读卡终端进行实名登记;送气人员上门送气时应当使用APP应用程序进行实名登记。
第六条 储配站、供应站应当安装信息化管控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平台),将每只气瓶产权单位、使用登记、充装使用、检验时间、实名登记等信息及时录入信息系统。每只气瓶应当建立二维码电子标签,并张贴于气瓶明显位置。
第七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实名登记培训,检查并指导储配站和供应站的实名登记工作。
第三章 气瓶充装管理
第八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气瓶充装活动。气瓶充装实行固定充装制度,充装单位不得充装非自有产权瓶。
第九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对自有产权瓶向属地质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气瓶使用登记,标注使用登记代码永久性标记。
第十条 实行气瓶租赁制度。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燃气用户签订气瓶租赁协议,采取以瓶换瓶的购气方式,并向燃气用户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且已经办理使用登记的自有产权瓶。
第十一条 实行自有产权瓶送检制度。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把检验到期的自有产权瓶送到具有相应资质的气瓶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气瓶检验机构在检验前,应当对气瓶产权归属进行核实,对瓶装燃气经营企业送检的非自有产权瓶进行登记,不予检验;不得擅自检验燃气用户送检的气瓶。
第十二条 拥有气瓶产权的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履行气瓶报废义务,及时将到达报废标准的气瓶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气瓶检验机构进行消除使用功能处理,气瓶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及标准要求及时处理。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瓶装燃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
申请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
关于贯彻实施<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和<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浙建[2015]4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二)气瓶充装后,应当标明充装单位;
(三)不得向无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供应用于销售的燃气;
(四)不得充装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
(五)不得在未经核准的场地或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存放已充装气瓶;
(六)不得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七)不得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
(八)不得在液化石油气气瓶中掺混二甲醚等气源;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储配站、供应站应当公示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出现滥用市场支配低位、低价倾销、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行业组织不得制定排除或者限制价格竞争的规则、决定、通知等,不得组织燃气经营者达成价格垄断协议。
第十六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行业服务规范,制定并提供燃气用户安全用气手册,宣传燃气安全使用、燃气设施保养和事故紧急处置等常识;公布服务电话及事故抢修电话,并按照要求建立值班制度。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进行燃气管理、站点选址、宣传指导等工作,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进行宣传指导。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燃气事故应急预案,明确应急机构的组成单位和有关职责、资金装备和人员的保障措施及应急行动方案。
燃气主管部门以及公安、质监、综合执法、交通运输、安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的安全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予以处置。
第十八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实施燃气安全生产责任制,并与所属的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签订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
储配站、供应站应当建立设施设备巡查制度,按规定对燃气设施定期巡查、检修和更新,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并建立台账。
储配站、供应站应当与非居民燃气用户签订用气协议。对各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定期检查,并填写检查记录;劝阻、制止燃气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燃气主管部门。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制定燃气事故应急预案,配备相应人员和装备,储配必要救急物资,并且每年组织一次以上的事故应急演练。
第十九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反恐防范应急预案,储配站和供应站应当配备相应的反恐装备(包括钢叉、钢盔、盾牌、橡皮棍、辣椒水、防刺背心、防刺手套、防爆毯、警绳、警哨、应急防爆照明灯等),从业人员应当熟练运用反恐装备,并且每年组织一次以上的反恐应急演练。
储配站应当严格执行值班制度,值班巡查人员一般不得少于2人(重点单位按相关规定执行),且应当持证上岗,并做好每日巡查记录。
储配站、供应站应当严格执行来访人员登记制度。除工作需要外,非工作人员不得进入生产区域(供应站为瓶库)。
第二十条 储配站、供应站应当安装视频监控,监控设施布点合理,画面清晰可查,监控内容保存时间不少于30天(重点单位90天),且不得间断。全市储配站视频监控应当接入信息平台统一管理,供应站视频监控由所属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实时查询。
储配站、供应站应当安装气体泄漏报警设施,全天24小时开启并保持设施完好。
第二十一条 储配站应当按照消防标准配备齐全的消防设施(灭火器、消火栓、消防水泵、自动喷淋系统等);供应站每间瓶库至少配备2具8KG的ABC型灭火器(磷酸铵盐干粉灭火器),办公场地应当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定期予以检查并记录。
第二十二条 供应站满瓶存放量应当符合要求:Ⅲ类站气瓶总容积不超过1立方(15kg气瓶28瓶),Ⅱ类站气瓶总容积不超过6立方,Ⅰ类站气瓶总容积不超过20立方。非营业时间如有满瓶存放,应当确保有人员值守。
第六章 用气管理
第二十三条 瓶装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瓶装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实名登记、安全检查,并按照燃气技术规范要求使用燃气。
第二十四条 瓶装燃气用户应当按照燃气燃烧器具及输气软管等配件的设计使用年限和使用情况,及时予以更新。
鼓励使用安全节能环保型的燃气燃烧器具,逐步淘汰安全性能差、低效高能耗的燃气燃烧器具,并提倡居民用户使用波纹软管等防损、抗老化输气软管和燃气泄漏报警器。
第二十五条 非居民燃气用户应当落实燃气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责任人,操作维护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燃气安全知识。
第七章 车辆运输管理
第二十六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可以委托具有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权并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承运;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用自有载货汽车运输瓶装燃气应当依法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瓶装燃气运输车辆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后方可上岗。
在禁止危化品运输车辆通行区域运输的,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根据实际情况核准时间、路线通行。
进入储配站的危化品车辆企业应当进行安检,生产区域不得停放与生产无关的其他车辆。
第二十七条 鼓励瓶装燃气企业实施配送制,由储配站负责充装,供应站负责配送。供应站配送车辆定点管理,每个供应站应当根据送气人员数量合理配备配送车辆。配送车辆应当统一颜色、标识、按序编号并安装GPS定位系统。
配送车辆装载的气瓶数量应当符合车辆使用的安全要求。满瓶配送过程中应当保持单层直立放置,严禁满瓶横卧、倒置和厢体外挂。
第八章 人员管理
第二十八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审查,并签订用工合同;组织从业人员参加由市燃气协会组织的岗位培训,领取协会统一印发的上岗证;每年定期将从业人员上岗证提交市燃气协会进行年审。
第二十九条 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身携带上岗证,穿戴统一工作服,仪表大方,举止文明;
(二)定期给用户进行安全检查,并认真填写检查记录;
(三)服从企业管理,并接受燃气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不得擅自到其他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充装燃气;
(五)不得私自设立各类气瓶收发点,私自在家、租用房屋等未经核准的场地存放气瓶;
(六)不得进行气瓶间相互倒灌、掺杂使假和随意倾倒残液;
(七)不得低价倾销瓶装燃气,扰乱瓶装燃气经营市场。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实行实名登记制度,或者第六条规定未安装信息系统、录入系统信息不全或气瓶不建立二维码电子标签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整改。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未建立实施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燃气事故应急预案,或者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制定反恐防范应急预案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整改。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综合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 瓶装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综合执法部门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由质监部门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八)款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联合查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九)项规定的由相应的职能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气瓶充装活动、充装非自有产权瓶,或者第九条规定未按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的,由质监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扰乱瓶装燃气经营市场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进行瓶装燃气运输的,由交通运输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八条 瓶装燃气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之一的,由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对其批评教育,对于屡教不改、严重违法、违章的予以辞退,收回其从业相关证件,并抄告市燃气协会,由市燃气协会建立黑名单库,不再核准其上岗证。
第三十九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吊销其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
(一)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在规定期限内不予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二)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四)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设施,是指专用于瓶装燃气输配、贮存、销售的各种设施及附属设备的总称,包括储配站、供应站及其附属设施。
(二)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使用瓶装燃气的灶具、热水器和出口水压低于0.1Mpa(表压)的家用燃气锅炉等器具。
第四十一条 省、市相关部门有另行规定的,从严要求。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2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