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辽宁省财政厅关于社会保险费征收若干问题规定的补充通知 【部分条款失效】
辽地税发〔2001〕111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同意辽宁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精神,现对省地税局、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
关于社会保险费征收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
辽地税发〔2001〕78号)中有关问题调整补充如下:
一、辽地税发〔2001〕78号第四条第一款调整为:企业缴费额以上月列入成本和费用的全部工资总额为基础计算。职工个人必须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年度核定的缴费基数进行纳费申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的缴费人数为年度申报时的实际人数。职工(含农民合同工)、自由职业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从业人员,以本人月工资收入的缴费基数。缴费基数最高为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最低为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无法确定月工资 收入的,以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二、根据
辽地税发〔2001〕78号第四条第四款“凡在我省试点方案实施前补缴社会保险费个人帐户部分和在我省试点方案实施后补缴社会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要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应补利息,再纳应补费款、利息等”之规定,在实际操作中,缴费单位和个人须持《社会保险费利息计算单》(式样附后),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计算个人帐户部分和个人缴 费部分的利息后,在规定时间内向地税机关缴纳。
附件:社会保险费利息计算单(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