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农业机械管理办法
泰安市政府令第111号
税谱®提示:根据《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泰政字〔2020〕12号)规定,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的“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交通运输、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管、应急管理、商务、科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业机械管理和服务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的“农机管理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删除第八条。
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第二款中的“工商部门”、“质检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
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税谱®提示:根据《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 泰政字〔2020〕107号)规定,决定保留。保留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
《泰安市农业机械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二〇〇六年六月二日
泰安市农业机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加快农业现代化步伐,根据《农业机械化促进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研制、生产、销售、维修、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把推进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投入,健全完善管理服务体系,鼓励、扶持农业机械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促进农业机械化更快发展。
第四条 市、县(市、区)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工作。公安、交通、财政、工商、质监、安监、劳动保障、经贸、科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业机械管理和服务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生产、销售与维修
第五条 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与所生产农机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实行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农业机械,企业应在取得该产品的生产许可证或强制性认证后,方可生产。生产经营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和农业环境保护的农机产品,应向市农机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农业机械销售企业必须具备一定的检测手段和保管养护条件,配备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国家相应职业技术资格证书的人员。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实行生产许可证和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产品,还应验明生产许可证或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禁止销售无产品合格证、假冒伪劣和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 械。
第七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对其销售产品的质量负责,在规定的保证期内,负责包修、包换、包退;因质量不符合标准给用户 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 申请开办农机维修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到县 (市、区)农机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农机管理部门应在七日内依法做出相应的审批决定。本办法发布前已开业的农机维修网点,应按规定补办《农业 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
第九条 农机管理部门应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农机销售维修市场、旧农机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协助质监部门加强 对农机生产企业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农机、工商、质监、交通等部门应加强配合,及时通报相关审批、检查、检验等信息,农机管理部门应协助工商、质监、交通等部门组织进行检查。
第三章 推广与服务
第十条 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求,组织开展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的研究开发、示范推广和技术培训,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鼓励发展多种经济成分、多种经营形式的农业机械服务组织。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推广和科技教育所需经费,应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的发展不断增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政府根据实际安排农机购置补贴专项资金,对购置国家推广的大中型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按规 定给予购置补贴。补贴资金的使用应遵循公开、公正、农民直接受益的原则,由农机、财政部门按国家规定发放。
第十三条 对农业机械化具有重要推动作用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市、县(市、区)政府应按规定出资购置,配置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管理使用人应按规定要求管理和使用。确需报废、转让的,应报县(市、区)农机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乡镇农机管理服务机构负责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和技术推广,应积极组织各类农机服务单位和个人进行社会化服务、跨区作业,搞好信息、维修、培训、安全服务和新机具、新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作业质量应符合农业机械管理部门颁布的统一作业标准;因作业质量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乡镇农机管理服务机构或县(市、区)农机管理部门投诉,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登记管理
第十六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应在投入使用前向所在地农机管理部门提交以下证明材料,申请注册登记:
(一)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合法来历证明;
(三)整机出厂合格证明或进口凭证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在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第十七条 农机管理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场受理,在5日内予以办理登记手续,发放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农业机械号牌应安装在指定位置,并保持清晰,行驶证应随车携带。农机发生转移、变更、灭失、抵押的,应按规定办理转移、变更、注销和抵押登记。
第十八条 新购置的拖拉机等需要临时行驶的,所有人应向其住所地或购买地的农机管理部门申领临时号牌,并按有关规定行驶。拖拉机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应按规定办理营运手续。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应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拖拉机自登记之日起每年到登记机关检验1次,联合收割机的安全技术检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经检验合格的,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条 已登记的农业机械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登记机关应在报废期满前2个月通知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收回牌证。所有人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公告该农机的号牌、行驶证作废。
第五章 驾驶操作管理
第二十一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实行社会化培训。凡从事农机培训活动的单位,须取得省农机管理部门颁发的《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并到市农机管理部门备案。市农机管理部门应加强驾驶培训机构和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的培训质量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实行登记管理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驾驶人、操作人应参加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后,发给全国统一 的驾驶证。农业机械驾驶证的申领、考试和发证、审验等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应依法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二十四条 农机驾驶人、操作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驶或作业时携带行驶证、驾驶证;
(二)不得驾驶准驾机型以外的农机;
(三)不得驾驶、操作安全设备不全或机件失灵的农机;
(四)不得酒后驾驶操作;
(五)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不得驾驶操作农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五条 农机管理部门应定期向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拖拉机登记、安全技术检验、拖拉机驾驶证发放的相关资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吊销拖拉机驾驶证或给予记分处理的,应定期将处罚和记分情况通报农机管理部门。
第六章 安全监管
第二十六条 农机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农机事故预防、处理和统计报告制度,负责处理农业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在道路上发生 交通事故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农机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应深入农业机械生产作业场所,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技术指导和宣传教育,加强使用管理和安全监督。
第二十七条 发生农机事故,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立即停机,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并向事故发生地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案后应立即指派农机安全监理人员现场处理。发生伤亡事故时,应同时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禁止驾驶拖拉机、耕整机从事客运。拖拉机从事货运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载物、载人不得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重量和载人数额;
(二)挂车、自卸车厢内不得载人;
(三)载物尺寸应符合装载规定,禁止人、货混载。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拼装农机或擅自改变农机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特 征;
(二)改变农机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机车识别代号;
(三)伪造、变造或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
(四)使用其它农业机械的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农机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农业机械的监督管理,组织执法人员定期进行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给予处 罚。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应协助执法人员实施日常管理。对异地从事农业生产作业的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违章行为实施处罚的,应在做出处罚决定后15日内,将《违章处罚决定书》转给原登记地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农机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发放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 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为不符合驾驶操作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农业机械驾驶证、操作证的
(三)违法扣留农机或号牌、行驶证、驾驶证,以及违法收费和处罚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私利的;
(五)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许可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泰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