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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税务机关代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若干规定

辽宁省地方税务机关代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若干规定
辽地税发〔2003〕71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残疾人联合会:
现将《辽宁省地方税务机关代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三年七月一日


辽宁省地方税务机关代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若干规定
第一条 根据省政府《关于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问题的通知》(辽政发[2003]23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税机关代征的单位包括:有经营收入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各类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三条 单位缴纳保障金按属地原则缴纳,与地税机关征税同步进行,由一个征收机关执行。
第四条 保障金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不得减免。
第五条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各单位安置残疾人情况年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保障金的征收。
第六条 每年年审期间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向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户籍管理信息》,2003年向各单位下发《辽宁省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年审手册》、《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单位登记表》和《在职残疾人登记表》。
各单位按要求填写后报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并同时提供单位《工资基金手册》。单位已安置残疾人的要同时提供残疾职工与单位依法签定的一年(含一年)以上《劳动合同》、中国残联印发的《中国残疾人证》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证》等相关证明。《辽宁省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年审手册》经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后,由单位保存,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七条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按各单位提供的报表,确定单位安置残疾人情况,并出具《辽宁省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年审表》,确定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或已达到安置比例,并加盖审核单位印章。
第八条 未参加年审的单位,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根据地税机关提供的《户籍管理信息》确定单位职工总数,并按无残疾人职工计算应缴纳的保障金。
第九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在保障金征收期间,依据《辽宁省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年审表》中确定的应缴保障金数额征收保障金。
第十条 有条件的地方税务机关在年审和保障金征收期间,可设立年审和保障金征收窗口,便于年审和征收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和残联应加强日常配合,及时协调解决征收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代征保障金使用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辽宁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由省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心统一领取,省地方税务局统一下发。该票据下发后,之前印发的“保障金专用票据”一律作废,不得使用。
第十三条 各级地税机关代征的保障金缴入财政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户。
第十四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根据地税部门代征成本开支情况给予必要的经费补助。
第十五条 代征保障金工作结束后,各级地税机关应向上级机关和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保障金征收明细。
第十六条 本规定中具体事宜由省地方税务局和省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