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 《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加强禁捕水域垂钓管理工作的意见》《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加强地笼网渔具管理的意见》 《湖北省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农发〔2021〕24号
税谱®提示:根据2022年10月25日《 湖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告》 ( 农通告〔2022〕14号)规定,继续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湖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告》(鄂农通告〔2023〕18号》规定,继续有效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重大决策部署,落实《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长江水生生物保护工作的意见》,严厉打击各类生产性捕捞行为,遏制无序垂钓现象,根据《农业农村部长江流域渔政监督管理办公室关于加强和规范长江流域管理工作的通知》(长渔发〔2020〕12号)《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长江流域垂钓管理工作的意见》(农办长渔〔2020〕3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加强我省禁捕水域垂钓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切实提高认识。各地要清醒的认识到,随着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全面禁捕持续推进,部分地区无序垂钓严重影响了禁捕管理秩序和水域生态保护恢复效果,迫切需要进一步完善禁捕水域垂钓管理制度。各地要进一步落实地方政府主体责任,把垂钓管理工作作为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工作的延伸,认真研究,明确管理主体、落实管理责任,纳入河长制、湖长制等政府绩效考核目标,确保工作举措落实落地。积极构建政府统一领导、各部门分工落实的监管机制,做到全链条监管。
二、划定垂钓区域和禁钓区域。各地要按照《自然保护区条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综合考虑水生生物资源保护和公众休闲垂钓的需求,综合考虑生态安全、人身安全、交通安全、行洪安全、饮水安全明显或潜在风险,划定本辖区禁捕水域禁钓区、垂钓区。划定垂钓区要严格控制范围。水生生物保护区、军事管制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鱼类重要产卵区、水电枢纽工程坝上坝下管制区、江河排泄洪口、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垂钓的区域应列为禁钓区。
三、明确垂钓时间。各地要根据地方的渔情、水情制定禁止垂钓期与垂钓时间,避让水生生物的繁殖、洄游等生活史关键的阶段,避免对水生生物资源造成破坏。
四、规范钓具钓法管理。垂钓应遵循“一人、一杆、一线、一钩(单钩)”的原则。各地要科学评估不同钓具、钓法对水生物资源的影响,规范钓具、钓饵类型,明确垂钓方式,制定准用钓具名录。禁止垂钓水生野生保护动物。禁止使用一人多杆、多线多钩、长线多钩、单线多钩、爆炸钩等对水生生物资源破坏较大的钓具钓法。禁止使用鱼枪、鱼叉、鱼镖、弓弩、锚鱼等手段钓鱼射鱼。禁止使用各类探鱼设备和视频装置进行垂钓。禁止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钓饵、窝料和添加剂及鱼虾类活饵进行垂钓。禁止使用船舶、舶艇、排筏等水上漂浮设施进行垂钓。
五、加强钓获物管理。各地要明确可钓的鱼类种类、数量和最小可钓标准。误钓小于当地最小可钓标准的幼体及禁钓品种,或钓获物超过当地许可的垂钓获取数量的,应当及时放回原水体(外来入侵物种除外)。要制定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误钓应急救护预案,减少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伤害。
六、强化日常监管。各地要将垂钓行为监管纳入日常管理范畴,严厉打击以捕捞生产或以交易为目的垂钓行为。各地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公安、交通等部门要加强信息交换和执法协作,强化源头管理,做好行刑衔接。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社团组织作用,加强宣传引导,加强行业自律。有条件地方可从保障生态资源可持续利用的角度出发,通过明确运营主体、增殖垂钓资源、优化钓位设置、拓展休闲业态等措施,支持进行生态钓场建设。各地要加强垂钓区的监管设施建设,通过设立警示牌、安装视频监控,提高监管效果。
七、建立管理制度。各地要积极推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尽快制定发布本地区垂钓管理办法。有立法权限的地方要积极推动垂钓管理立法,为垂钓管理工作提供健全的法律保障。可根据监管能力实际,积极探索建立登记备案制度,对垂钓个人和团体进行登记备案,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注册垂钓制度。科研捕捞,按照有关文件实行审批制度。畅通群众监督渠道,对举报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风险隐患的有功人员予以奖励。探索建立休闲垂钓协会协管制度,发挥行业协会在规范垂钓行为中的作用,推动行业协会建立健全垂钓自律规范和自律公约,加强垂钓人员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我规范。
八、健全监管体系。各地要推动将垂钓行为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加强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切实发挥信用效能在垂钓管理中的作用。要将多次违法违规垂钓人员列入失信名单,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定期公布失信垂钓人员名单。要探索建立垂钓管理平台,充分发挥信息化手段作业,建立涵盖垂钓主体备案、垂钓事项及钓获物上报的监管机制,实现全过程闭环管理。
九、加大宣传力度。各地要充分运用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和微博、微信、短视频、宣传牌等多种宣传手段,广泛宣传水域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意义。要积极引导垂钓爱好者摒弃陋习,树立正确的垂钓理念,进一步提高公众对无序垂钓破坏水域生态环境的认识,自觉抵制使用非法钓具、破坏生态、非法交易等违法违规垂钓行为。强化舆论监督,持续曝光案件,震慑违法行为。
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加强地笼网渔具管理的意见
当前,长江禁捕退捕工作已从攻坚战转入持久战,为严防地笼网流入禁捕水域及其他公共自然水域违规作业,同时兼顾我省虾蟹鳅养殖业发展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长江渔业资源管理规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对地笼网渔具提出分类管控意见如下:
一、我省禁捕水域及其他公共自然水域内,禁止使用地笼网进行捕捞作业。禁止使用的具体水域名录和范围由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二、我省行政区域内,池塘和稻田等封闭水域允许使用地笼网进行虾蟹鳅等养殖和捕捞作业。
三、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从事虾蟹鳅等养殖的养殖户建立地笼网购买和使用记录。
四、地笼网的销售管理实行告知承诺制。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统一的告知承诺书样本;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样本格式印制告知书和承诺书,并免费发放给地笼网销售主体;地笼网销售主体在销售地笼网时,应主动向购买者出示告知书,并督促购买者签署承诺书。地笼网销售主体不得将地笼网销售给未签署承诺书的购买者。
五、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地笼网销售主体建立地笼网进货和销售台账,相关资料应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六、各级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结合自身职责,加强对地笼网销售和使用的监督检查,对违规销售和使用地笼网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并将处罚结果纳入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实施联合惩戒。涉及犯罪的,应及时将线索移交公安部门调查处理。
七、各地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地笼网销售和使用的具体管理办法。
湖北省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审批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期间,因保种育种、教学科研、调查监测、种群调控以及增殖渔业生产等特殊需要在禁捕水域采集水生生物的,应依法办理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
需要采集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
采集作业水域位于水生生物保护区内的,还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中“长江流域重点水域”是长江、汉江干流湖北段,83个水生生物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及经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的禁捕水域。
本办法中“禁捕期间”指,长江、汉江干流自2021年1月1日0时起至2030年12月31日24时止;水生生物保护区等其他天然水域禁捕时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申请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省级以上原良种场因保种育种需要采集与其获得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规定的品种一致、规模适当的水生生物的。
(二)具备软硬件条件的单位因教学科研、调查监测任务需要采集水生生物的。
(三)承担国家或省重大科研项目的单位,因项目实施需要采集水生生物的。
(四)经有权的行政机关批准,有研究论证报告的单位因种群调控需要采集水生生物的。
第五条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的审批遵循“非必要不批准”、“能集并不单批”、“能共享不重批”的原则。
“非必要不批准”是指捕捞目的不具有必要性,通过其他方式可以达到同样目标的,不予批准。
“能集并不单批”是指不同申请人申请在同一水域、同一时段,对同一对象进行捕捞时,实行集并审批,由一家单位牵头,共同组织实施。
“能共享不重批”是指同一水域的同一对象已经完成捕捞,相关信息可以共享利用的,不再重复审批。
第六条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由省农业农村厅受理并审批,报农业农村部备案。
第七条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可以通过湖北政务服务网在线申请,也可以到省农业农村厅政务服务大厅线下申请。
第八条申请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渔业捕捞许可申请书或申请报告(原件);
(二)有关企业或单位申请的,提供企业营业执照或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陆渔业船舶证书(原件和复印件)。租用渔船的,还应提供渔船租用使用协议(复印件);
(四)渔具和捕捞方法符合渔具准用目录和技术标准的说明(原件盖章);
(五)因保种育种需要采集的,应提供省级以上原良种场证明、作业事由和计划,并与其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确定的品种和规模相适应;因科研教学、调查监测需要采集的,应提供相应的能力和设施设备证明,提供有关项目任务书(合同)或可行性报告;因种群调控需要采集的,应提供国家或省级相关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出具的研究论证报告(复印件);因增殖渔业生产需要采集的,应提交该水域增殖渔业生产的详细方案,包括增殖放流种类、规格、数量、季节、质量要求等,以及捕捞对象、规格、数量、时间、渔获物的处理方式等。
第九条省农业农村厅受理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不含现场核查及专家论证等特殊环节时间)完成审核,准予许可的,发放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告知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十条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应载明作业时间、作业水域、准用渔具渔法以及准予采集的水生生物品种、规格、数量等信息。
第十一条省农业农村厅在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后,厅渔业渔政管理处应立即将相关信息告知作业水域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并督促其加强采集活动期间的现场监管。
第十二条获准采集水生生物的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准用渔具渔法开展采集活动。采集作业结束后,应主动将采集到的品种、规格和数量向省农业农村厅和作业水域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第十三条获准采集水生生物的渔船应悬挂统一标识的旗帜,并全程携带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备查。
第十四条不得使用禁用渔具渔法和不符合最小网目尺寸规定的渔具进行水生生物采集作业。
确因特殊原因,需要使用禁用渔具渔法和不符合最小网目尺寸规定的渔具进行水生生物采集的,应当在申请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前报请省农业农村厅组织专家论证,确保科学决策。
第十五条采集作业中捕获的批准品种、规格、数量以外的水生生物(不含外来物种),应立即放归原有水域。
第十六条采集作业中捕获的外来物种和增殖渔业生产、种群调控采集的水生生物,应当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上岸,并在渔政执法人员的监督下按照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禁止使用“三无”船舶开展水生生物采集作业。禁止超出批准范围进行水生生物采集作业。
第十八条除增殖渔业生产和种群调控采集的水生生物外,其他捕获物禁止进入市场销售和食用。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十八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关于非法捕捞和非法销售、食用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条获准采集水生生物的单位在采集作业过程中违反相关规定,超范围、超标准捕捞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拒不整改的,应将其录入信用信息系统,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省农业农村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21年6月3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