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政办发〔2009〕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有关单位:
《嘉兴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此件公开发布)
嘉兴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我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下列树木:
(一)树种珍贵、稀有的;
(二)具有重要历史价值或纪念意义的;
(三)具有重要科研价值的。
本办法所称古树后备资源,是指树龄在80年以上100年以下的树木。
第四条 各级绿化委员会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嘉兴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的主管部门。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及建制镇的建成区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及建制镇的建成区外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或林业主管部门)按职责范围负责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
(一)名木以及树龄在300年以上的古树为一级保护;
(二)树龄在100年以上300年以下的古树为二级保护;
(三)古树后备资源为三级保护。
第六条 建设或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确认和备案:
(一)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由省政府确认,报国务院建设或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二级保护的古树由市政府确认,报省建设或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三)古树后备资源由相应的建设或林业主管部门确认,报市建设或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建设或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未登记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建设或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及时组织鉴定和确认,经鉴定属于古树、名木或古树后备资源的,应当给予报告者适当的奖励。
第七条 建设或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定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区域范围:
(一)列为古树、名木的,其保护区域范围为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
(二)列为古树后备资源的,其保护区域范围为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3米。
第八条 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区域范围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土壤的透水性、透气性,不得从事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等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正常生长的活动。
因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在古树、名木保护区域范围内施工的,市、县(市、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得同级建设或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单位必须根据古树名木保护要求,制订避让和保护措施。
第九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管理实行养护责任制,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养护责任人:
(一)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由所在单位管护,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管护;
(二)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由铁路、公路、水利部门负责管护;
(三)公园绿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落实管护;
(四)居住区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由街道办事处或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管护;
(五)居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由业主负责管护;
(六)生长在农村集体所有的非林业用地上的,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落实管护;
(七)其他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由所在市、县(市、区)建设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 市、县(市、区)建设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养护责任。养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到市、县(市、区)建设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并重新签订养护责任书。
第十一条 建设或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积极组织开展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十二条 对已确定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市、县(市、区)建设或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实际情况分株制定养护、管理方案,并进行检查指导。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养护管理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将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用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抢救、复壮,保护设施的建设、维修,以及对保护单位、个人的补助和奖励。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按照市、县(市、区)建设或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养护管理措施实施保护管理。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养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报告相应的建设或林业主管部门,由市、县(市、区)建设或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治理复壮和保护。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死亡的,养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向相应的建设或林业主管部门报告,经市、县(市、区)建设或林业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及时报上级建设或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建设或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下列规定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定期进行检查:
(一)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每年不少于两次;
(二)二级保护的古树每年不少于一次;
(三)古树后备资源每两年不少于一次。
在检查中发现树木生长异常的,应当要求管护责任人及时采取相关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鼓励社会、单位和个人对破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行为进行举报,经查实,建设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
第十七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未经市、县(市、区)建设或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县(市、区)政府批准的,不得买卖、转让。捐献给国家的,应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八条 禁止砍伐和移植国家、省级和市级文保单位范围内的古树、名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砍伐和移植古树、名木。
因特殊需要,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应当制定科学、合理的移植方案。确需移植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的,应当经省建设或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政府批准;移植二级保护的古树的,应当经市建设或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建设或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移植古树后备资源的,应当经县(市、区)建设或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建设或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移植,应由专业绿化养护单位进行,移植所需费用由申请移植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九条 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生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市、县(市、区)建设或林业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清除危害。
第二十条 严禁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行为:
(一)擅自移植、砍伐、转让买卖;
(二)攀树、折枝、挖根、摘采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三)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四)在保护区域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设施建筑、倾倒有害污水及污物垃圾、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五)损坏树木支撑和围护设施、标牌等;
(六)其他影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正常生长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因疏忽大意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损伤的,由市、县(市、区)建设或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并可处以树木价值1至5倍的罚款。树木价值由市、县(市、区)建设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单位专业技术人员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鉴定。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建设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损伤或者死亡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根据管辖范围和职责分工分别由市建委、市农业经济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