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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资源税管理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焦作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资源税管理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9年12月3日                                焦地税发[2009]109号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焦作市资源税管理证明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焦作市资源税管理证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资源税管理,堵塞征管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源税管理证明是证明销售的矿产品已缴纳资源税或已向当地地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的有效凭证,资源税管理证明分为甲、乙两种证明。

  第三条 “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适用于生产规模较大、财务制度比较健全、有比较固定的购销关系、能够依法申报缴纳资源税的纳税人,是在一定期限内一次开具多次使用的证明。“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适用于个体、小型采矿销售企业等零散资源税纳税人,是根据销售数量一次开具一次使用的证明。“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仅供本辖区注册登记的个体、小型采矿销售企业在第一个销售环节使用,以后各环节成立的经销、收购等其他单位,不得开具证明。

  第四条 凡开采除原油、天然气、煤炭以外的资源税应税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销售其矿产品时,可以向当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开具资源税管理证明,作为销售矿产品已申报纳税免予扣缴税款的依据。

  第五条 资源税管理证明由纳税人所在地县级地方税务机关开具。

  第六条 纳税人开具“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须提供以下资料:

  1、企业财务制度

  2、生产规模证明(开采证)

  3、固定购销单位购销协议(或合同)

  4、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5、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6、纳税人公章

  7、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纳税人开具“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须提供以下资料:

  1、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2、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3、开采许可证

  4、矿产品销售发票

  5、资源税完税证(或缴款书)原件及复印件

  6、纳税人公章(或个人章)

  7、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各级地方税务局的税政主管部门负责资源税管理证明的管理工作。领发资源税管理证明的市级、县级地方税务局必须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开具资源税管理证明的主管税务机关和使用管理证明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必须指定专人负责管理证明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资源税管理证明主管部门和主管人员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市级税务机关资源税管理证明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1、监督各项管理制度的贯彻实施;

  2、负责本地区资源税管理证明的领发工作;

  3、定期编报资源税管理证明领用计划;

  4、组织本地区资源税管理证明使用的检查工作;

  (二)县级税务机关资源税管理证明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1、负责本单位资源税管理证明的领发、保管及填用工作,确保管理证明及时供应、填用和安全存放。

  2、指导和监督税务人员、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正确使用,取得和及时结报缴销资源税管理证明;

  3、对主管税务人员的结报缴销情况进行严格审核;

  4、负责本单位资源税管理证明的盘点并定期编报资源税管理证明领用计划。

  第十条 对于符合开具资源税管理证明条件的,地税机关应分别于10个、1个工作日内开具“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对不符合开具条件的,应在上述期限内告知纳税人不开具的理由。

  第十一条 购货方(扣缴义务人)在收购矿产品时,应主动向销售方(纳税人)索要资源税管理证明,扣缴义务人据此不代扣资源税。凡销售方不能提供“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的或超出“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注明的销售数量部分,一律视同未税矿产品,由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扣代缴资源税,并向纳税人开具代扣代缴税款凭证。扣缴义务人应按主管地税机关的要求妥善整理和保管收取的资源税管理证明,以备核查。

  第十四条 资源税管理证明可以跨省、区、市使用,复印件无效。资源税管理证明须与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副本一同使用。纳税人领取的资源税管理证明,不得转借他人使用。“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丢失后凭相关证明到税务机关补办,“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遗失不补。

  第十五条 资源税管理证明检查。各级地方税务机关都必须根据本办法的各项规定,建立资源税管理证明领用、开具登记簿,详细记录使用情况,定期对资源税管理证明的印制、领发、保管、开具、结报缴销、作废盘点、损失处理等项工作进行认真的清理检查。县级税务机关每季度进行一次全面清查,并将清查结果于季度末上报市局,市级税务机关每年组织一次抽查。

  第十六条 对转借、涂改、损毁、伪造及不按规定使用资源税管理证明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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