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确检索
开始检索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地税系统社会保险费征缴处罚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地税系统社会保险费征缴处罚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1-08-06 鄂地税发〔2001〕205号

税谱®提示:根据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有效的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有效的联合发文涉税规范性文件目录和部分有效的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6号规定,继续执行

税谱®提示:根据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有效的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和废止失效的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规定,继续执行



为确保社会保险费安全、足额征缴入库,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59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全省社会保险费改为地方税务局征收的通知》(鄂政发[2001]30号)、省局《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鄂地税发[2001]190号)、省局《湖北省社会保险费收入管理暂行办法》(鄂地税发[2001]201号)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凡依法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工作的地税机关,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条 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视同税款征缴管理。

第三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严格执行社会保险费征缴政策,任何征收单位和个人不准减征、免征社会保险费。

第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不得截留、挪用社会保险费或混淆社会保险费级次,凡出现上述情况,一律按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有关规定从严处理。除追缴截留费款外,并对责任人作如下处理:

(一)截留社会保险费1万元以下的,对责任人处以截留费额的一倍罚款,并在全省通报;

(二)截留社会保险费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以记过以下处分或免职;

(三)截留社会保险费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以记大过处分或免职;

(四)截留社会保险费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以记大过或撤职处分;

(五)截留社会保险费10万元以上,对责任人处以撤职处分。情节严重,造成社会影响大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在征收社会保险费时一律给缴费单位(个人)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或经省局批准使用税收通用完税证)凭证,凡用其他税收票证、收据和白条征收社会保险费的,视同截留税款处理。

第六条 各级地税机关不得以任何名义坐扣或提退社会保险费手续费,凡坐扣或提退社会保险费手续费的,对单位处以坐扣或提退额二倍以上的罚款,对责任人按违反财经纪律的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一律不得设置社会保险费收入过渡账户,凡违规设置了收入过渡账户的,一经发现,除取消收入过渡账户、追缴社会保险费入库外,还要追究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条 本规定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