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谱®提示:根据《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9号
)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5)申请最高开票限额限量时提供的申请资料是否与实地核查情况一致;
3.跟踪管理中发现问题的,按如下处理:
(1)基础信息发生变化但未做税务变更、经营范围与实际不符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要求纳税人限期变更,并按照本条第(六)项的规定调整纳税人专用发票限额限量。对于存在疑点的纳税人应及时进行纳税评估,发现涉嫌虚开虚抵、逃避缴纳税款等税收违法行为的移交稽查部门查处;
(2)上报到《增值税进销数据分析监控系统》中的发票信息不准确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执行;
(3)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八)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应于每月结束后5日内,将所辖新增最高开票限额在百万元(含)以上或月专用发票限量在100份(含)以上的纳税人名单报市级国家税务局备案。各市国家税务局每月应对最高开票限额在百万元(含)以上或限量在100份(含)以上的纳税人发票使用情况进行分析监控,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处理。省局做好抽查监控督导工作。
二、加强税务机关代开专用发票管理
(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专用发票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1.《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其中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规格型号、单价和数量等信息应逐行明细填列;
2.销货方税务登记证副本;
3.购货方带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专用章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合同、证明。
(二)因商品种类多超过发票开具栏次需要汇总开具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严禁纳税人自行填开《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
(三)商贸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专用发票,必须提供代开专用发票所售货物购进时的进货发票原件(同时提供复印件两份),代开发票后,代开发票岗位人员在进货发票原件及复印件上加盖“已代开专用发票印章”,发票原件退回小规模纳税人,复印件一份作为代开资料留存,一份传递给税源管理部门。对使用同一张进货发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多次代开专用发票的,应按照“代开发票货物数量等于或小于进货发票数量”的原则,认真核对纳税人业务的真实性,不得超总量代开。
(四)对于当月累计(含本次)代开专用发票金额超过10万元的纳税人申请代开的,主管税务机关要先对纳税人进行实地核查,核查经营场地、生产能力、能耗指标、货物种类、进货渠道、资金状况及流向、前期合同履行等,判定其业务的合理性、真实性,并出具核查报告,核查报告内容见第一条第(四)款。
(五)税务机关代开专用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原则上为十万元。
(六)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得为其代开专用发票。
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且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得为其代开专用发票,应督促其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
(七)税务机关代开专用发票时应先在CTAIS系统中录入发票信息并缴纳税款后,再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开具,保证防伪税控系统开票信息与CTAIS征管系统录入信息一致。
(八)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代开专用发票顺序统一装订相关资料、按月封存。相关资料顺序为代开的专用发票第五联、《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购货方带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专用章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有关合同及证明复印件、税务机关核查报告等资料。
三、加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管理
(一)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因商品种类多超过发票开具栏次的,可汇总开具专用发票。汇总开具专用发票的,必须同时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二)纳税人不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五款规定执行。
(三)纳税人取得非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应主动退回并要求开具方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清单。
对纳税人取得的汇总开具的专用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为非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执行。纳税人在规定限期内换取符合规定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方可抵扣进项税额。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非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进行审核检查,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操作规程(试行)》规定执行。
四、其他
(一)一般纳税人取得的专用发票(红字发票除外)均应认证,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应由取得方保存,不得退还销售方。
(二)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万元且专用发票限量25份以下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一次性发售;超过25份的,可按次发售,但发售次数不得超过两次,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本文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 冀国税函〔2006〕3号、 冀国税函〔2008〕255号
同时废止。
附件:
1. 《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
2. 《增值税专用发票限量(调整)申请表》
3. 《增值税专用发票限额限量实地核查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