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2005-11-16 鄂地税发[2005]194号
税谱®提示:根据《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有效的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有效的联合发文涉税规范性文件目录和部分有效的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6号)规定,第三章发票管理部分失效;附件1、2失效
税谱®提示:根据《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有效的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和废止失效的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地方税务局:
现将《湖北省
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地在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湖北省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
房地产税收征管,实现对
房地产税收的科学化、精细化 、规范化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 (
国税发〔2005〕82号)和《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取得土地使用权,从事
房地产开发、
房地产交易(包括
房地产转让)所涉及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 城市
房地产税、
土地增值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契税、耕地占用税等税收 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本办法所称的
房地产 税收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四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时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 纳税义务。
第五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积极创造条件,对
房地产税收实施一体化管理 。
本办法所称
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是指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在现行职责分工和征管要求的基础 上,整合征管资料,以契税管理先缴纳税款、后办理产权证书为把手,以信息共享、数据比 对为依托,以优质服务、方便纳税人为宗旨,加强部门协调配合,搞好各征管环节连接,通过房 地产涉及的诸多税种间的有机衔接,实施有效控管,达到加强
房地产税收系统管理的目的。
第六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按照
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的总体要求.,加 强对
房地产税 收一体化管理的领导,指导、督促基层地方税务机关做好实施工作。税政、征管、法规、稽 查、计算机中心、票证中心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紧密协作、共同做好此项工作。
第七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采取措施,简化办税程序,优化纳税服务,方 便纳税人对 转让或承受
房地产应缴纳的税收;凡可在一个窗口一并征收的,可在
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
房地产权属登记的场所或当地政府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的税收征收窗口一并征收,并代开
房地产销售发票。
有条件的地方,要争取将金融机构引入
房地产税收征收场所,以方便纳税人。缴纳有关税收。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八条 从事
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纳税义务发生之日 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九条 从事
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或主管地方税务机 关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内向办理税务登记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从事
房地产交易的纳税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向办理税务登记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 纳税;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条 纳税人应当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 送土地使用权证书或批准文件复印件及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在项目获得批准后将项目计划批准证书和立项报告报送 主管地方税务 机关,并在项目开工后及时将建筑安装合同、工程预算报告报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工程竣工后将工程决算报告报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二条 纳税人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应及时报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备案,并按月将商品房销售明细表报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三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实行
房地产项目管理制度,按
房地产项目设 置征收管理台帐,建立健全项目管理资料,并实施跟踪管理。
第十四条 对经营规范、账制健全、核算真实、能依法纳税的纳税人,主管 地方税务机关确定后实行查账征收方式。
第十五条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采取核定征收 方式征收税款: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只能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或收入总额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准确核算的;
(五)只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总额不能准确核 算的;
(六)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 的;
(七)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 仍不申报的;
(八)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六条 对实行查账征收的纳税人。如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 一的,一经查实,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变更为核发征收方式。
第十七条
房地产税收以契税征收为把手,严格执行“先税后证”的有关规 定。纳税人申 报缴纳契税时,要填报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契税纳税申报表,并附送购房发票、
房地产 转让合同和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完税凭证等相关资料。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对纳税申报表 及有关附送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进行审核。凡发现漏缴、错缴税款的,应及时补缴、更正 ,经审核完整无误后,再办理契税征缴手续,开具统一的契税完税证明。
第十八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了解并掌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的
房地产开 发成本、费用 、商品房预售和实际销售方式、收款方式、收款时间等情况,并利用契税征管中获取的房地 产开发商销售商品房信息,对
房地产开发企业缴税情况进行比较分析,发现问题,及时采取 有效措施解决,以加强对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关税收管理。
第十九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利用契税征管中获取的
房地产交易信息,掌 握单位、个人在
房地产二级市场转让
房地产的有关信息,将转让方名称、识别号码,转让
房地产的坐落地点、面积、价格与有关纳税申报资料进行比对分析,切实加强
房地产二级市场转让
房地产有关税收管理。
第三章 发票管理
第二十条
房地产行业统一使用《湖北省转让(销售)不动产无形资产发票》(附件一)和《湖北省
房地产销售预收款收据》(附件二)等两种票据。其中《湖北省转让(销售)不动产无形资产发票》为机打发票(开票软件由省局计算机中心提供),《湖北省
房地产销售预收款收据》为手写收据。
第二十一条 《湖北省转让(销售)不动产无形资产发票》是纳税人进行收入核算、办理决算手续及
房地产产权证的原始凭证。《湖北省
房地产销售预收款收据》是用于销售
房地产的企业和单位预收购买
房地产款(包括预收订金)并进行预收款帐务处理和税务管理的合法凭证。
第二十二条 从事
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领取《湖北省
房地产销售预收款收据》,由纳税人自行开具。《湖北省转让(销售)不动产无形资产发票》实行由纳税人领取使用计算机开具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点代开两种方式。
第二十三条 从事
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在收取预收款时,必须使用《湖北省
房地产销售预收款收据》,严禁使用假发票、作废发票、白纸条收据和其他凭证。
第二十四条 从事
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开具《湖北省
房地产销售预收款收据 》应当按规定 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填写,加盖单位财务章或发票专用章,并将填开 和缴税情况进行登记,在每次缴销收据时上报发售单位。
第二十五条 领购
房地产预收款收据的纳税人,应在每月申报期内缴销(或查验)收据,按预收款金额结清应纳税款,办理结算时。凭登录了对应税票号码的预收款收据换开《湖北省转让(销售)不动产无形资产发票》。不采取预收款方式收取销售
房地产款的纳税人办理结算时,可由纳税人使用计算机开具或直接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点)代开《湖北省转 让(销售)不动产无形资产发票》,并按规定缴纳税款。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国税函〔2004〕1024号文件规定的申请代开发票条件的 单位和个人在申请代开《湖北省转让(销售)不动产无形资产发票》时,应提出代开普通发票申请,并提供
房地产购销合同、协议、契约等、《湖北省
房地产销售预收款收据》和完税凭证等相关的证明材料方可办理发票代开手续。
办税服务厅(点)代开发票人员必须对纳税人提供的有关资料认真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给予办理,按实际发生的购销
房地产的金额开具《湖北省转让(销售)不动产无形资产发票》。
第二十七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定期对纳税人使用发票(收据)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信息管理
第二十八条 加强
房地产税收信息化管理工作是实现“以系控税、网络比对 、税源监控、 综合管理”的重要手段,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严格执行 “先税后证”的有关规定,把住
房地产税收税源控管的关键环节,全面掌握税源信息。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税收管理信息的采集、传递
(一) 建立健全
房地产税收管理台帐。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认真收集、整理和归集
房地产交易的有关信息,包括:转让方、中介方和承受方的名称、识别号码。
房地产的转让价格、 转让时间、面积、位置等,根据申报表、附件资料及征收情况,分类逐笔登记各税种征缴台帐,
房地产税收监控台帐。
(二) 建立信息传递制度。各征收单位和各级稽查局要按月将所获取的涉税信息归集、整 理,对涉及其他征收单位或岗位征收管理的涉税信息,制作《
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税源信息传递卡》(附件三),及时传递给
房地产税收管理部门。
1.科(股)内部信息传递。凡涉税信息只涉及科(股)内部相关岗位的,由获取信息的经办人员将信息上报科(股)长,由科(股)长将信息分解后传递给相关税种征收岗位。
2.分局内科(股)之间信息传递。凡涉税信息只涉及分局科(股)之间的,由获取信息的科(股)将信息上报分局局长,由分局局长将信息分解后传递给相关科(股)。
3.县市区分局之间信息传递。凡涉税信息涉及其他分局的,由获取信息的分局于每月5 日前,归集整理上报县市区税政管理部门,税政管理部门汇总分解后,于每月10日前传递给 相关分局。
4.县市区局(含稽查局)之间信息传递。凡涉税信息涉及其他县市区局的,由获取信息的科(股)于每月5日前,归集整理上报县市区局税政管理部门,县市区局税政管理部门汇总后,于每月10日前上报市(州)局税政管理科,市(州)局税政管理科将信息分类后,于每月15日前传递给相关县市区局。
5.市、州局(含稽查局)之间信息传递。凡涉税信息涉及其他市、州局的,由获取信息的市(州)局税政管理科将信息分类后,于每月15日前上报省局,省局将信息分类后,于每月 20日前传递给相关市、州局。
第三十条
房地产税收管理信息的上报和比对
(一) 实行自行开具发票的纳税人在申报缴纳税款时,除报送纳税申报表外,必须向主管 地方税务机关报送《
房地产纳税人自开发票清单》(附件四)的纸制文件。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在代开发票征收税款后,要填写《
房地产纳税人代开发票清单》(附件五)。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将《
房地产纳税人自开发票清单》和《
房地产纳税人代开发票清单》进行汇总,并根据有关征管资料,编制《
房地产税收征收情况统计表》(附件六)上报上一级税政管理部门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地方税务局要将此表汇总后于每月20日前上报省局。
(二) 市、州、县(市)局税政管理部门负责
房地产发票信息比对。市、州、直管市、林区地方税务局每月29日前将结果不符的发票信息填制《
房地产税收信息比对审核检查清单》(附件七)转所属单位。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在当月完成发票审 核检查,填制《
房地产税收信息比对审核检查结果反馈表》(附件八)于每月30日前上报上一 级税政管理部门。对发票比对审核检查中发现涉嫌偷税需要立案查处的,填制《
房地产税收 信息比对审核检查移交清单》(附件九)经分管领导签字后连同相关材料移交稽查部门查处。稽查部门查处后,填制《
房地产税收信息检查回复函》(附件十)反馈有关单位。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区城区分局与县市区局、县市区局与市(州)局之间的信息传递一律通过网络(内网)进行传递。乡镇分局与县市区局之间不具备网 络传输条件的,可用纸制文件或软盘的形式传递信息。
各地要利用现有的设备和资源,以获取的信息为基础,进行整合归集,逐步建立
房地产税源信息数据库。
第五章 法律责任与过错追究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纳税人违规处罚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 和现行有关税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根据
房地产税收一体化总体要求实施岗位责任考核。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按照《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国税发〔2005〕42号)执行 。
第三十四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收集、整理、传递
房地产涉税信息,不得隐瞒信息和不按时间规定传递信息,发现问题一经查实,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县(市)级以上地方税务局要定期对所属单位代开发票和税款征 收情况进行检查,凡发现开具发票应征未征税款的,要责成开票人或责任人追缴应征未征税 款,同时按相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税收减税、免税手续按照现行有关税收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应按规定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
房地产完税或减免税手续,并取得完税或减免税证明。凡未取得
房地产交易完税或减免税证明的,纳税人不得申请办理 房产证、土地证。违规办理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请有关部门按相关政策文件规定处理 。
第三十八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湖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湖北省转让(销售)不动产无形资产发票(样式)
2.湖北省
房地产销售预收款收据(样式)
3.
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税源信息传递卡
4.
房地产纳税人自开发票清单
5.
房地产纳税人代开发票清单
6.
房地产税收征收情况统计表
7.
房地产税收信息比对审核检查清单
8.
房地产税收信息比对审核检查结果反馈表
9.
房地产税收信息比对审核检查移送单(存根)
10.
房地产税收检查回复函(存根)
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