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省地税系统行政审批目录清单 |
|||||||||
项目 编码 |
审批部门 |
项目名称 |
子项 |
审批类别 |
设定依据 |
共同审批 部门 |
审批对象 |
备注 |
|
1 |
省地方税务局 |
印制发票的企业审批 |
无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2条:“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未经前款规定的税务机关指定,不得印制发票。” |
无 |
印制企业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7条:“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第8条:“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刷发票的需要;(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税务机关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并发给发票准印证。” |
|||||||||
2 |
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 |
对纳税人延期申报缴纳税款的核准 |
对纳税人延期申报的核准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7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第37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可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
无 |
纳税人 |
|
|
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核准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1条第2款:“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
无 |
纳税人 |
|||||
3 |
县(市、区)地方税务局 |
对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的核准 |
无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47条:“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
无 |
纳税人 |
|
|
4 |
主管税务机关 |
对税务登记的变更、注销、外出经营报验的核准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16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
无 |
纳税人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21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
|||||||||
5 |
市、州、直管市、林区地方税务局 |
中国税收居民身份的认定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工作的通知 |
无 |
纳税人 |
|
|
6 |
主管税务机关 |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含与港澳台协议)待遇审批 |
1.享受协定(含与港澳台安排、协议)待遇对方居民身份审核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146项:协定国居民申请享受协定税收待遇确认,实施机关:税务机关; |
无 |
纳税人 |
|
|
2.取得协定(含与港澳台安排、协议)待遇相关所得的受益所有人身份审核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无 |
纳税人 |
|||||
7 |
市、州地方税务局 |
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核准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149项:西部地区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审批,实施机关:税务机关; |
无 |
纳税人 |
|
|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
|||||||||
8 |
主管税务机关 |
印花税票代售许可 |
无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
无 |
代售人 |
|
|
9 |
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 |
困难性减免税审批 |
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性减免审批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号发布,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二次修改)。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
无 |
纳税人 |
|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号):“决定将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性减免税审批权限下放至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 |
|||||||||
《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简并优化地方税务行政审批工作的通知》(鄂地税发〔2012〕43号)“纳税人年减免税额在60万元(含)以下的,由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审批,报上一级地方税务局备案;纳税人年减免税额在60万元以上的,由市、州、直管市、林区地方税务局审批,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
|||||||||
房产税困难性减免审批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国发〔1986〕90号发布,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
无 |
纳税人 |
|||||
《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简并优化地方税务行政审批工作的通知》(鄂地税发〔2012〕43号)“纳税人年减免税额在60万元(含)以下的,由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审批,报上一级地方税务局备案;纳税人年减免税额在60万元以上的,由市、州、直管市、林区地方税务局审批,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
|||||||||
10 |
市、州、直管市、林区地方税务局 |
因不可抗力导致重大损失的资源税减免审批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 |
无 |
纳税人 |
|
|
《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简并优化地方税务行政审批工作的通知》(鄂地税发〔2012〕43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