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商品使用发票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全文废止】
2000.04.10 青国税征〔2000〕25号
税谱®提示:根据《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的公告》(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规定,现行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和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对出口商品企业财务监督,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和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的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所有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出口商品所使用发票,一律由税务机关统一印制,套印发票监制章,并在发票右上角标明“出口专用”字样,我市已于1999年12月23日以青国税征[1999]65号下发执行。鉴于基层反映部分出口产品企业由于未接到通知,尚未使用套印发票监制章的出口专用发票的实际情况,经研究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从2000年4月1日起,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含外贸企业)出口商品所使用发票必须由税务机关统一印制,套印发票监制章,并在发票右上角标明“出口专用”字样。
二、上述企业自4月1日起出口商品办理出口退税凭“山东省青岛市出口商品专用发票”或经税务机关批准的企业自印出口发票第四联办理。
三、出口专用发票纳入普通发票管理,对未按规定开具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不得办理出口退(免)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