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操作规程》的通知【全文废止】
1999-07-08 鄂国税发〔1999〕148号
税谱®提示:根据《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的公告》 (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规定,全文废止
《湖北省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操作规程》已经全省
增值税管理工作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抓紧组织实施。各地在执行中如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湖北省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操作规程
第一条 总则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
》及其他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操作规程。
凡经本省县(市)级以上国家税务机关认定为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含认定的临时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
一般纳税人,下同)资格的,均按本规程操作。
第二条 申请认定
一般纳税人的条件
一般纳税人是指年应征
增值税销售额(即一个公历年度内的全部应征
增值税销售额,包括免征
增值税的销售额,以下简称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企业和企业性单位(以下简称企业,下同)。凡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申请认定为
一般纳税人:
一、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企业,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零售的企业,年应税销售额在100万元(含本数,下同)以上的。
二、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企业年应税销售额在30--100万元间,财务核算健全,能正确核算销售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且能准确提供有关税务资料的。
三、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企业,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含本数,下同)以上的。
四、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企业,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下,具有进出口经营权或持有盐业批发许可证并从事盐业批发的。
个体经营者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并符合前述条件的,也可申请认定为
一般纳税人。
第三条 总分支机构申请认定
一般纳税人
一、企业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又均符合
一般纳税人条件的,应分别在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按规定程序申请办理
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二、企业总分支机构实行统一核算,其总机构年应税销售额达到
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但分支机构应税销售额未达到
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不含商业企业),其分支机构须提供总机构所在地国税机关批准其总机构为
一般纳税人的证明(总机构申请认定的影印件)和实行统一核算的证明,方可在机构所在地向主管国税机关按规定程序申请办理
一般纳税人手续。
第四条 新开业企业申请认定
一般纳税人
新开业的企业自测符合
一般纳税人条件,可以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按规定程序申请办理临时
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主管国税机关可有最长不超过半年的会计核算考察期和应税销售额测算期。
第五条 已开业的小规模企业申请认定
一般纳税人
一、已开业一年以上的小规模企业,在一个公历年度内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第一次申请办理
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应在次年一月底以前提出申请,主管国税机关可有最长不超过半年的会计核算考察期。
二、已开业一年以上,曾被取消
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小规模企业,两年后的某一个公历年度内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应在次年一月底以前提出申请,主管国税机关可按企业现行会计人员配备和财务核算情况,确定最长不超过3个月的会计核算考察期。
三、已开业一年以上,在一个公历年度应税销售额在30--100万元间的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企业,或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下,有进出口经营权和持盐业批发许可证并从事盐业批发的商业企业,符合认定条件的,可在次年一月底以前提出申请,主管国税机关可有最长不超过3个月的考察期。
第六条 个体经营者申请认定
一般纳税人符合认定条件的个体经营者,自提出认定申请之日起,主管国税机关可有最长不超过半年的会计核算考察期。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
一般纳税人
一、从事货物批发和零售(包括兼营),年应税销售额180万元以下的企业(不包括具有进出口经营权和持有盐业批发许可证从事盐业批发的企业),从事工业生产或应税劳务年应税销售额30万元以下的企业;
二、个人;
三、非企业性单位;
四、不经常发生
增值税应税行为的企业;
五、全部销售免税货物的企业;
六、年应税销售额在30--100万元之间,但会计核算不健全的工业企业;
七、不能按时申报和及时缴纳税款的企业;
八、有其他不符合认定条件的企业。
第八条 经国家税务机关审批认定的
一般纳税人可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并使用
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
对符合
一般纳税人条件但不申请办理认定手续的,应按销售额依照
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专用发票。
第九条 申请认定
一般纳税人应报送的资料
一、企业申请办理
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报告(一式二份);
二、企业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
三、税务登记证附本及复印件;
四、企业成立的章程及有关合同、协议;
五、银行开具的账号证明;
六、社会中介机构的验资报告;
七、企业会计人员的资格证;
八、法人代表、办税员身份证复印件;
九、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申请认定,
一般纳税人的基本程序
一、企业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认定报告,并提供有关证件、资料。
二、主管国税机关接受企业申请报告及有关证件、资料后,发给《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一式三份,企业应如实填写,主管国税机关对企业填报的《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进行认真审核,对认定考察期属审批前实施的企业,应在期满后5日内签署初审意见;连同有关证件、资料一并报送到审批机关;对认定考察期属审批后实施的企业,主管国税机关应在接到企业申请10日内,签署初审意见,连同有关证件、资料一并报送到审批机关。
三、负责审批的国税机关在收到《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及有关证件、资料后、应在30日内审批认定申请,在《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上签署具体意见,一份交主管国税机关,一份交企业,一份留存。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
一、省直管市及其各县(市)国家税务局为本县(市)范围内认定
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审批机关。
二、各市、州国家税务局为本局所属分局所辖范围内认定
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审批机关。
三、省国家税务局为全省范围内个体经营者认定
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审批机关。
一般纳税人资格审批的日常工作,内资企业由各审批机关负责
增值税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由所辖范围负责涉外税收管理的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二条 审批
一般纳税人的种类
一般纳税人按“临时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两类进行审批。
一、按本操作规程第四条申请认定的企业应审批为“临时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审批前的半年考察期内,需开具专用发票的,可申请由主管国税机关按规定代开,并严格执行工业企业开6%征6%、商业企业开4%征4%的政策。履行审批手续后,依《湖北省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分类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取得"临时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企业,开业满一年后,符合规定条件的,转为“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取消
一般纳税人资格。
二、按本操作规程第五条第一款申请认定的企业,审批为“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审批后的半年考察期内、依《湖北省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分类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三、按本操作规程第五条第二款申请认定的企业,审批为“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审批后的3个月考察期间内,依《湖北省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分类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四、按本规程第五条第三款申请认定的企业,审批为“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审批前的3个月考察期内需开具专用发票的、可申请由主管国税机关按规定代开,并严格执行开6%征6%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后,依《湖北省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分类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五、按本规程第六条申请认定的个体经营者,审批为“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审批后的半年考察期内,依《湖北省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分类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审批前的培训
凡申请办理
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在审批前,其办税人员必须参加审批机关组织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十四条 审批方式
一般纳税人资格审批采取实地审核与案头资料审核相结合的办法。对经审批机关认定符合条件的,在其《税务登记证》、《注册税务登记证》副本首页上加盖“临时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专章,作为领购专用发票的证件之一。“临时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专章印色统一为红色,印模规格为6厘米(长)×1.8厘米(宽),采用2号标准宋体字刻写,由各审批机关刻制。
第十五条
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考察期制度
凡申请办理
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均由主管国税机关实施考察期制度。
一、考察期的种类
考察期分为审批前的考察期和审批后的考察期两种。
(一)按本操作规程第四条和第五条第三款申请认定的企业,由主管国税机关在审批前实施考察期制度。
(二)按本操作规程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六条申请认定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由主管国税机关在审批后实施考察期制度。
二、考察期的内容
(一)对新开业企业按考察期为基数测算年应税销售额。
(二)对年应税销售额在规定标准以上的企业,主管国税机关应考察该企业财务核算是否健全,能否正确核算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能否提供准确的税务资料。
(三)对年应税销售额在30-100万元间的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企业,以及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下,有进出口经营权和持有盐业批发许可证并从事盐业批发的商业企业,主管国税机关考察该企业的内容为:
1.在会计人员配备、会计账簿设置和会计核算方法等三个方面中,是否符合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
2.有无偷税、抗税行为;
3.有无虚开、伪造、非法出售专用发票等的行为;
4.有无不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5.有无经国税机关日常稽查连续三个月被列入《未申报纳税清单》或连续六个月被列入《申报异常纳税人清单》行为的;
6.有无固定经营场所。
三、考察后的处理
(一)新开业企业经考察符合
一般纳税人考察内容要求的,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不符合
一般纳税人考察内容要求的,由主管国税机关下达不予认定的通知。
(二)年应税销售额在规定标准以上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经考察不符合
一般纳税人考察内容要求的,由主管国税机关上报,审批机关下达通知,按下列办法办理:保留
一般纳税人资格,但停止其抵扣进项税额,按销售额依照
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并取消专用发票使用权,企业三个月后达到规定要求,再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上报,审批税务机关下达通知,重新享受
一般纳税人权利;符合
一般纳税人考察内容要求的,由主管国税机关审核上报,审批机关确认备案。
(三)年应税销售额在规定标准以下的企业,经考察符合
一般纳税人考察内容要求的,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不符合
一般纳税人考察内容要求的,由主管国税机关下达不予认定的通知。
第十六条 附则
一、本操作规程由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凡过去所作规定与本操作规程相抵触的,按本操作规程执行,今后本操作规程与新的规定相抵触的,按新的规定执行。
二、本操作规程自1999年8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