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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娄底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税收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娄底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娄底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税收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2011年6月20日 娄地税发[2011]28号

税谱®提示:根据 娄底市地税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告》 ( 娄地税通〔2013〕1号规定,继续执行

税谱®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娄底市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娄底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级税收征收分局:
  现将《娄底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税收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映。  
  建筑业税收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建筑业税收的征收管理,有效贯彻执行“以票控税、网络比对、税源监控、综合管理”的税收管理方针,实现建筑业税收的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6〕12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建筑业税收项目管理是指税务机关根据建筑业特点,采用信息化手段,按照现行地方税税收政策规定,以建筑业项目为管理对象,指定专门的管理人员,利用建筑业税收项目管理软件,对纳税人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申报的信息进行税收管理的一种模式。
  第三条 建筑业税收项目管理的具体内容:
  1、对建筑业项目进行项目登记;
  2、对建筑业项目的登记信息、申报信息、入库信息进行采集、录入、汇总、分析、传递、比对;
  3、对税收政策进行宣传解释,及时反馈征管中存在的问题;
  4、掌握项目进度以及结算情况;
  5、根据建筑业项目进度,监控项目的纳税申报、税(费)款缴纳情况(工会经费代征按娄地税发[2010]11号文件办理),负责项目的地方各税的征收管理,确保税(费)款及时、足额入库;
  6、对使用建筑业发票的纳税人实行分类管理,并监督纳税人合法取得、使用和开具发票;
  7、建筑业项目竣工后,及时清缴税(费)款,缴销发票,注销报验登记并出具清算报告。
  第四条 娄底市范围内的建筑业税收(另有规定的除外)一律实行项目管理,由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负责征管。但应纳税(费)款自应当申报纳税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补征税(费)款。
  省交通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的税收管理,一律由省级税收征收分局负责征收管理。
  第五条 异地施工,严格实行《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管理,使用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的建安发票。
  第六条 建筑业纳税人,应在建筑业工程合同签定并领取建筑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有关资料向建筑业营业税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建筑工程项目登记:
  1、《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见附件1)的纸制和电子文档;
  2、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3、建筑业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
  4、建筑业工程施工合同;
  5、纳税人的开户银行、帐号;
  6、中标通知书等建筑业工程项目证书;对无项目证书的工程项目,纳税人应提供书面材料,内容包括工程施工地点、工程总造价、参建单位、联系人(项目经理)、联系电话等;
  7、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纳税人提供异地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应同时按照上述规定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建筑业项目登记。
  纳税人建筑业项目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自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持《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的纸制和电子文档,向建筑业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地税机关进行项目登记。
  工程项目自开工之日起,在连续的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同时建筑业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有效期届满后10日内,持《外管证》回原税务登记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外管证》缴销手续。
  主管地税机关应及时为纳税人办理建筑工程项目登记。
  第七条 纳税人建筑业工程项目应自工程项目完工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向建筑业应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进行项目注销登记:
  1、《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的纸制和电子文档;
  2、建筑业工程项目的税收完税凭证;
  3、建筑业工程项目竣工结算报告或工程结算报告书;
  4、《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
  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纳税人异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应同时按照上述规定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进行相应的项目注销登记。
  如纳税人由于办理临时税务登记发生税务登记号变更时,应同时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的纸制和电子文档。
  主管地税机关应及时为纳税人办理建筑工程项目注销登记。
  第八条 建筑安装移动工程税收,按以下规定执行:
  1、跨省、跨市(州)移动工程,以县(市)区为单位,由工程施工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负责征管;
  2、跨县(市)区移动工程,纳税额按项目工程量的比例划分,在各自施工的县(市)区分别登记,申报缴税。有争议的,由市局裁定。
  第九条 纳税人应分项目填报《建筑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按月向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纳税人异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应按照上述规定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建筑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和《异地提供建筑业劳务税款缴纳情况申报表》。
  第十条 建筑业纳税人区别不同情况分为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
  (一)符合建筑业自开票纳税人条件的纳税人,可以在建筑业劳务发生地自行开具由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售给的发票,具体认定条件按娄底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认真做好房地产业、建筑安装业自开票纳税人资格认定工作的通知》执行。
  (二) 不符合建筑业自开票纳税人条件的纳税人为代开票纳税人,由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为其代开发票。代开票时纳税人须提供以下资料:
  1.完税凭证;
  2.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3.建筑劳务合同或其他有效证明;
  4.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提供异地劳务时);
  5.中标通知书等工程项目证书,对无项目证书的工程项目,纳税人应提供书面材料,材料内容包括工程施工地点、工程总造价、参建单位、联系人(项目经理)、联系电话等;6.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建筑业的企业所得税,按照企业所得税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办理,其中:
  1、企业登记注册地在本市范围内的建筑企业(以下简称本地建筑企业),企业所得税由地税机关征管的,其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方式全市统一规定为按月依收入总额的2%预缴,并在预缴申报时附送收入、应缴所得税、已缴所得税、应补(退)所得税的明细计算清单,纳税年度终了后按规定进行汇算清缴。
  2、企业所得税由地税机关征管的本地建筑企业,出登记注册地外出经营,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在开具《外管证》时,按《外管证》中所载的合同总金额依不低于0.5%的比例预缴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在开具《外管证》时,按《外管证》中所载合同总金额依2%的比例预缴企业所得税。在开具《外管证》时预缴的企业所得税,从《外管证》开具月份的次月的企业所得税预缴总额中减除,不足减除的,可以再结转至以后各月减除,但最长不得超过《外管证》有效期满之月。
  3、本地建筑企业市内跨县(市、区)经营,没有《外管证》的,在建筑业营业税缴纳地主管地税机关为其代开发票时,向代开发票的地税机关按所开发票总金额的2%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年度终了后按规定进行汇算清缴。
  4、实行总分机构体制的跨省经营的本地建筑企业,还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的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实行总分机构体制的省内跨市、县(区)经营的本地建筑企业,还应依照《 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湖南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关于财政收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 湘财预[2010]107号和《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湖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 湘地税发[2010]52号)的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5、企业登记注册地不在本市范围内的建筑企业(以下简称外地建筑企业),在本市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企业所得税由地税机关征管的,其分支机构或项目部(包括与项目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下同),依照国税发〔2008〕28号国税函〔2010〕156号湘财预[2010]107号 湘地税发[2010]52号文件的规定应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应按照上述文件的规定向分支机构所在地或项目部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预缴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并报送相关资料。
  6、外地建筑企业在本市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其分支机构或项目部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22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的规定,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视同新增的本地建筑企业,且其在本市范围内任一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经营活动,均视为市内跨县(市、区)经营,依照企业所得税及其实施条例企业所得税的其他有关规定和本条第1至第3项的规定办理,并由分支机构所在地或项目部所在主管地税机关负责汇算清缴事项的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向个人(非公司制个体业主和合伙企业的合伙自然人本身除外)支付个人所得税的应税项目所得时,应按规定履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向主管地税机关按月进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并按时入库代扣的个人所得税税款。
  从事建筑业的非公司制个体业主和合伙企业的合伙自然人,按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向主管地税机关自行申报和缴纳个人所得税
  外地建筑企业来本市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的,应向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按月申报和缴纳因该项目而向个人支付个人所得时代扣的个人所得税税款。
  对税务机关可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建筑业的各类工程承包人、挂靠人和从事建筑业的非公司制个体业主与合伙企业的合伙自然人,以及难以查账核实建筑业项目所涉个人所得税的,一律按建筑业劳务收入总额的2%附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三条 建筑业使用未税矿产品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按照 湘地税函〔1998〕120号文件执行,代扣代缴标准为:
  (一)湖南省其他非金属矿原矿移送使用资源税税额折算表
  


  (二)湖南省建筑用未税矿产品资源税税额折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