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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湘潭市地方税务局行政权力清单》的公告【全文废止】

湘潭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湘潭市地方税务局行政权力清单》的公告【全文废止】

湘潭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号



附件

湘潭市地方税务局行政权力事项清单

序号

权力类别

具体权力

实施依据

法定主体

承办机构

实施对象

1

行政征收

征收营业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
第十三条:营业税由税务机关征收。

湘潭市地方税务局、市局稽查局、市局直属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的分局、税源管理科、、办税服务厅

纳税人

2

行政征收

征收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九条: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除本法规定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湘潭市地方税务局、市局稽查局、市局直属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的分局、税源管理科、、办税服务厅

纳税人

3

行政征收

征收个人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三条: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湘潭市地方税务局、市局稽查局、市局直属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的分局、税源管理科、、办税服务厅

纳税人

4

行政征收

征收资源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9号)第十条 资源税由税务机关征收。

湘潭市地方税务局、市局稽查局、市局直属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的分局、税源管理科、、办税服务厅

纳税人

5

行政征收

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7号)第十条: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湖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7号)第十二条: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土地等级和土地使用权属等相关资料,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做好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湘潭市地方税务局、市局稽查局、市局直属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的分局、税源管理科、、办税服务厅

纳税人

6

行政征收

征收土地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8号)第十一条:土地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

湘潭市地方税务局、市局稽查局、市局直属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的分局、税源管理科、、办税服务厅

纳税人

7

行政征收

征收房产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90号)
第九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湖南省房产税施行细则》(湘政发[2003]14号)

第九条: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湘潭市地方税务局、市局稽查局、市局直属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的分局、税源管理科、、办税服务厅

纳税人

8

行政征收

征收车船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十一条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湘潭市地方税务局、市局稽查局、市局直属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的分局、税源管理科、、办税服务厅

纳税人

9

行政征收

征收印花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号令)第十条:印花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湘潭市地方税务局、市局稽查局、市局直属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的分局、税源管理科、、办税服务厅

纳税人

10

行政征收

征收契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24号)第十二条: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具体征收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湖南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做好全省契税和耕地占用税征管职能划转工作的通知》(湘财办〔201021号):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全省契税和耕地占用税(以下简称“两税”)征管职能由财政部门转到地税部门。

湘潭市地方税务局、市局稽查局、市局直属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的分局、税源管理科、、办税服务厅

纳税人

11

行政征收

征收耕地占用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耕地占用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土地管理部门在通知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占用耕地手续时,应当同时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级地方税务机关。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土地管理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湘潭市地方税务局、市局稽查局、市局直属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的分局、税源管理科、、办税服务厅

纳税人

12

行政征收

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

《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财税字[1997]95)第五条: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地方税务局在征收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时一并征收。 (《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综[2013]88)第八条:营改增后的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国家税务局征收。)

湘潭市地方税务局、市局稽查局、市局直属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的分局、税源管理科、、办税服务厅

缴费人

13

行政征收

征收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附加

1)《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第五条: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各级银行要为同级教育部门设立教育费附加专户。
2)《湖南省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8)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收支管理工作。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管理,按照国家关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规定办理。

湘潭市地方税务局、市局稽查局、市局直属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的分局、税源管理科、、办税服务厅

纳税人

14

行政征收

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

 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第五条:社会保险费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集中、统一征收。其中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的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地税部门制定。

湘潭市地方税务局、市局稽查局、市局直属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的分局、税源管理科、、办税服务厅

缴费人

15

行政征收

代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湖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6号)第十四条:与地方财政有经常性经费领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同级财政部门代扣,其他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幛金由地税部门代征,并缴入同级国库。

湘潭市地方税务局、市局稽查局、市局直属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的分局、税源管理科、、办税服务厅

缴费人

16

行政征收

代征工会经费

《湖南省工会经费(筹备金)征收管理办法》(湘政办发〔201325号)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中未列入财政预算的工会经费和企业及其他组织的工会经费(筹备金)由地方税务机关代征。

湘潭市地方税务局、市局稽查局、市局直属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的分局、税源管理科、、办税服务厅

缴费人

17

行政征收

征收水利建设基金

《湖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湘政发〔201127号)第四条: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缴纳的水利建设基金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缴入同级财政。

湘潭市地方税务局、市局稽查局、市局直属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的分局、税源管理科、、办税服务厅

缴费人

18

行政征收

代征价格调节基金

《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湘政发〔201136号)第七条: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计提,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服务项目和无法退还消费者的预付费、押金、保证金以及资源性产品的价格调节基金,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征收,直接解缴到同级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依据本办法向社会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地方税务机关代征。

湘潭市地方税务局、市局稽查局、市局直属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的分局、税源管理科、、办税服务厅

缴费人

19

行政征收

征收烟叶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64号)
第五条 烟叶税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湘潭市地方税务局、市局稽查局、市局直属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的分局、税源管理科、、办税服务厅

纳税人

20

行政征收

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五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比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湘潭市地方税务局、市局稽查局、市局直属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的分局、税源管理科、、办税服务厅

纳税人

21

行政处罚

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湘潭市地方税务局、市局稽查局、市局直属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市局稽查局、县市区局稽查局、分局、管理科、办税服务厅

纳税人

22

行政处罚

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和换证手续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2号令)第九十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和换证手续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湘潭市地方税务局、市局稽查局、市局直属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市局稽查局、县市区局稽查局、分局、管理科、办税服务厅

纳税人

23

行政处罚

对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处罚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第四十五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湘潭市地方税务局、市局稽查局、市局直属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市局稽查局、县市区局稽查局、分局、管理科、办税服务厅

纳税人

24

行政处罚

对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湘潭市地方税务局、市局稽查局、市局直属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市局稽查局、县市区局稽查局、分局、管理科、办税服务厅

扣缴义务人

25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湘潭市地方税务局、市局稽查局、市局直属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市局稽查局、县市区局稽查局、分局、管理科、办税服务厅

纳税人

26

行政处罚

对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罚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第四十四条: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湘潭市地方税务局、市局稽查局、市局直属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市局稽查局、县市区局稽查局、分局、管理科、办税服务厅

纳税人

27

行政处罚

对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法在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2号令)第九十二条: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法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 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湘潭市地方税务局、市局稽查局、市局直属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市局稽查局、县市区局稽查局、分局、管理科、办税服务厅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

28

行政处罚

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湘潭市地方税务局、市局稽查局、市局直属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市局稽查局、县市区局稽查局、分局、管理科、办税服务厅

纳税人

29

行政处罚

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湘潭市地方税务局、市局稽查局、市局直属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市局稽查局、县市区局稽查局、分局、管理科、办税服务厅

纳税人

30

行政处罚

对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一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湘潭市地方税务局、市局稽查局、市局直属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市局稽查局、县市区局稽查局、分局、管理科、办税服务厅

扣缴义务人

31

行政处罚

对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处罚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湘潭市地方税务局、市局稽查局、市局直属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市局稽查局、县市区局稽查局、分局、管理科、办税服务厅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2

行政处罚

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湘潭市地方税务局、市局稽查局、市局直属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市局稽查局、县市区局稽查局、分局、管理科、办税服务厅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33

行政处罚

对纳税人偷税的,以及扣缴义务人采取《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所列的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湘潭市地方税务局、市局稽查局、市局直属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市局稽查局、县市区局稽查局、分局、管理科、办税服务厅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34

行政处罚

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湘潭市地方税务局、市局稽查局、市局直属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稽查局

市局稽查局、县市区局稽查局、分局、管理科、办税服务厅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35

行政处罚

对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湘潭市地方税务局、市局稽查局、市局直属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市局稽查局、县市区局稽查局、分局、管理科、办税服务厅

纳税人

36

行政处罚

对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湘潭市地方税务局、市局稽查局、市局直属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市局稽查局、县市区局稽查局、分局、管理科、办税服务厅

纳税人

37

行政处罚

对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湘潭市地方税务局、市局稽查局、市局直属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市局稽查局、县市区局稽查局、分局、管理科、办税服务厅

纳税人

38

行政处罚

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湘潭市地方税务局、市局稽查局、市局直属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市局稽查局、县市区局稽查局、分局、管理科、办税服务厅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39

行政处罚

对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湘潭市地方税务局、市局稽查局、市局直属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市局稽查局、县市区局稽查局、分局、管理科、办税服务厅

扣缴义务人

40

行政处罚

对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2号令)第九十三条: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 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湘潭市地方税务局、市局稽查局、市局直属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市局稽查局、县市区局稽查局、分局、管理科、办税服务厅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1

行政处罚

对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2号令)第九十八条: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湘潭市地方税务局、市局稽查局、市局直属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市局稽查局、县市区局稽查局、分局、管理科、办税服务厅

税务代理人

42

行政处罚

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或者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拒绝或者阻止地税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2号令)第九十六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或者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拒绝或者阻止地税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湘潭市地方税务局、市局稽查局、市局直属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市局稽查局、县市区局稽查局、分局、管理科、办税服务厅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43

行政处罚

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检查期间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2号令)第九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检查期间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湘潭市地方税务局、市局稽查局、市局直属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市局稽查局、县市区局稽查局、分局、管理科、办税服务厅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44

行政处罚

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湘潭市地方税务局、市局稽查局、市局直属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市局稽查局、县市区局稽查局、分局、管理科、办税服务厅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45

行政处罚

对税务机关依法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2号令)第九十五条:税务机关依法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湘潭市地方税务局、市局稽查局、市局直属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市局稽查局、县市区局稽查局、分局、管理科、办税服务厅

有关单位

46

行政处罚

对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未按照规定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三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湘潭市地方税务局、市局稽查局、市局直属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市局稽查局、县市区局稽查局、分局、管理科、办税服务厅

纳税人

47

行政处罚

对拆本使用发票的;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未按规定缴销发票的;未按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三十五条第(四)、(五)、(六)、(七)、(八)、()项规定:拆本使用发票的;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未按规定缴销发票的;未按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湘潭市地方税务局、市局稽查局、市局直属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市局稽查局、县市区局稽查局、分局、管理科、办税服务厅

纳税人

48

行政处罚

对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或者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三十六条: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或者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湘潭市地方税务局、市局稽查局、市局直属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市局稽查局、县市区局稽查局、分局、管理科、办税服务厅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9

行政处罚

对为他人、为自己开具或者让他人为自己开具或者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非法代开发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三十七条:为他人、为自己开具或者让他人为自己开具或者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非法代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湘潭市地方税务局、市局稽查局、市局直属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市局稽查局、县市区局稽查局、分局、管理科、办税服务厅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50

行政处罚

对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三十八条: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 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湘潭市地方税务局、市局稽查局、市局直属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市局稽查局、县市区局稽查局、分局、管理科、办税服务厅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51

行政处罚

对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罚款;
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三十九条: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湘潭市地方税务局、市局稽查局、市局直属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市局稽查局、县市区局稽查局、分局、管理科、办税服务厅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52

行政处罚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第四十一条: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湘潭市地方税务局、市局稽查局、市局直属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市局稽查局、县市区局稽查局、分局、管理科、办税服务厅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53

行政强制

扣押、查封纳税人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冻结纳税义务人的存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第三十八条、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

湘潭市地方税务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

市局稽查局、县市区局稽查局、分局、管理科

纳税人

54

行政强制

对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拍卖或变卖扣押、查封的财物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抵缴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湘潭市地方税务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

市局稽查局、县市区局稽查局、分局、管理科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

55

行政强制

阻止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出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四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湘潭市地方税务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

市局稽查局、县市区局稽查局、分局、管理科

纳税人、法人代表

56

行政强制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加收的滞纳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湘潭市地方税务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

市局稽查局、县市区局稽查局、分局、管理科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57

行政给付

付给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手续费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条 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
  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一条 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百分之二的手续费。(3)《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9号)第四十四条 税务机关按照税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手续费时,应当按月填开收入退还书发给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持收入退还书向指定的银行办理退库手续。


湘潭市地方税务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

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的分局、税源管理科、收入核算科、办税服务厅

扣缴义务人

58

行政确认

税务登记、扣缴义务人登记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五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的情况,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和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2号令)第十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证件、资料。
  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和个人外,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的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税务登记证件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税务机关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可以只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湘潭市地方税务局、市局直属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

办税服务厅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59

行政确认

注销税务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六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2号令)第十五条: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在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湘潭市地方税务局、市局直属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

税源管理科、办税服务厅

纳税人

60

行政确认

变更税务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不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第十九条:纳税人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如实提供下列证件、资料,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一)工商登记变更表及工商营业执照;(二)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三)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登记表等);(四)其他有关资料。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第二十条:纳税人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其变更登记的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无关的,应当自税务登记内容实际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到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一)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二)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税务登记表等);(三)其他有关资料。 

湘潭市地方税务局、市局直属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

办税服务厅

纳税人

61

行政确认

验证和换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验证或者换证手续。

湘潭市地方税务局、市局直属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

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的分局、税源管理科、办税服务厅

纳税人

62

行政确认

报验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2号令)第二十一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第三十二条: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第三十三条:税务机关按照一地一证的原则,核发《外管证》,《外管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

湘潭市地方税务局、市局直属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

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的分局、税源管理科、办税服务厅

纳税人

63

行政确认

停业、复业登记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第二十三条: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停业登记。纳税人的停业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湘潭市地方税务局、市局直属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

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的分局、税源管理科、办税服务厅

纳税人

64

行政确认

补办税务登记证件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第三十九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自遗失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证件遗失报告表》,并将纳税人的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号码、税务登记证件有效期、发证机关名称在税务机关认可的报刊上作遗失声明,凭报刊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补办税务登记证件。

湘潭市地方税务局、市局直属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

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的分局、税源管理科、办税服务厅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65

行政确认

暂停税务登记证件使用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第四十条: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在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由检查人员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纳税人档案,税务机关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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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66

行政确认

宣布税务登记证件失效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第四十一条:纳税人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税务机关可以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其应纳税款的追征仍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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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67

行政确认

核准延期纳税申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经核准延期办理前款规定的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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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

68

行政确认

确认纳税申报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2号令)第三十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制度。经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方式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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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

69

行政确认

审核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2号令)第五十三条: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与纳税人预先约定有关定价事项,监督纳税人执行。

湘潭市地方税务局、市局直属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

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的分局、税源管理科

纳税人

70

行政确认

纳税担保资格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2号令)第六十二条 纳税担保人同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写明担保对象、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和担保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担保书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同意,方为有效。
  纳税人或者第三人以其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财产清单,并写明财产价值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第三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确认,方为有效。

  

湘潭市地方税务局、市局直属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

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的分局、税源管理科、税政法规科

纳税担保人

71

行政奖励

对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

湘潭市地方税务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

市局稽查局、县市区局稽查局

纳税人

72

行政审批

见湘潭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一加三”清单的决定

73

其他行政

代开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第十六条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

湘潭市地方税务局、市局直属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

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的分局、税源管理科、办税服务厅

纳税人

74

其他行政

税务基础信息的采集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六条 国家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税务机关,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建立、健全税务机关与政府其他管理机关的信息共享制度。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2号令)第十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同一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应当采用同一代码,信息共享。
  税务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湘潭市地方税务局、市局稽查局、市局直属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的分局、税源管理科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单位

75

其他行政

税务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五十四条 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
  ()检查纳税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
  ()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
  ()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湘潭市地方税务局、市局稽查局、市局直属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市局稽查局、县市区局稽查局、税源管理科、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分局、税源管理科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

76

其他行政

欠税公告权和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 条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第一条税务机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


湘潭市地方税务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

市局稽查局、县市区局稽查局、税源管理科、办税服务厅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77

其他行政

收缴和停售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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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的分局、税源管理科、办税服务厅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78

其他行政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