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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开行政审批事项等相关工作的公告【全文废止】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开行政审批事项等相关工作的公告【全文废止】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5号

税谱®提示:根据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的公告》 (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6号规定,全文废止

税谱提示: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 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定,废止

为深入推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落实国务院转变职能、简政放权的要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开行政审批事项等相关工作的公告》(2014年第1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要求,我局决定向社会公开目前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清单,接受社会监督,并听取社会各界对进一步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意见。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次公开的行政审批事项,是厦门市地税系统目前保留实施的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目录清单。
二、全市各级地税机关要对公告公布的目录清单范围内的项目加强管理,不得在公开的清单外实施其他行政审批,不得对已经取消的审批项目以其他名目搞变相审批,坚决杜绝随意新设、边减边增、明减暗增、明放暗收等现象,对违反规定的将严肃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三、全市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全面落实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和要求,简政放权、转变职能,对保留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审批;对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统筹协调,采用优化申报管理,加强风险管理、强化信用管理等后续管理措施,把后续管理工作融入日常税收征管工作之中,做到有机结合、无缝衔接,提高税收管理的信息化、精细化和科学化水平。
四、我局建立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动态调整机制,如遇法律、法规或税收政策调整,将依法及时更新我局行政审批事项目录。
五、我局收集社会各界对进一步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意见的具体方式是:市地税局政策法规处,联系电话:0592-5319866;市地税局门户网站“公众参与-意见征集”栏目。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审批事项目录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2014年12月3日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开行政审批事项等相关工作的公告》解读

一、制定背景
新一届政府高度重视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审改办的统一部署,积极开展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先后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开行政审批事项等相关工作的公告》(2014年第10号)(以下简称总局10号公告)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税总发[2014]107号),对税务系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等相关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并明确提出各省以下税务机关应当按照10号公告公布本级税务机关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由于总局10号公告中所公布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包括只由地方税务局实施的审批事项,我局从今年3月开始即对只由地方税务局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进行清理,反复核实和征求意见,目前已确定了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厦门市各级地税机关都可以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45项(包括审批权在总局,各区地税局行使初审权3项,不包括地方税税收优惠备案事项),其中行政许可事项6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39项。
二、《公告》主要内容说明
按照国务院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公告》公开了我局税务行政审批事项目录清单、收集社会各界意见的具体方式,明确了公开的行政审批事项的范围,以及实施目录化管理、收集研究意见、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
(一)本次公开的行政审批事项,既包括由厦门市各级地税机关实施的审批事项,也包括由区级地税机关行使初审权需逐级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的审批事项。
(二)对税务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实行动态调整。《公告》明确如遇法律、法规或税收政策调整,将依法及时更新我局行政审批事项目录。
(三)公开征集意见。我局在《公告》中公开了收集社会各界对税务行政审批制度的意见及建议的具体方式,提高公众参与程度,提高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科学化和法制化水平。
(四)由于本公告是对现行有效的税务行政审批事项的整理,如在公布后不立即施行有碍执行,故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行政许可事项(20150528修订)

项目编码

项目名称

子项

审批类别

实施依据

审批机关

审批对象

01-DS-XK-01

印花税票代售许可

行政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35项;《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32条:“凡代售印花税票者,应先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代售申请,必要时须提供保证人。税务机关调查核准后,应与代售户签订代售合同,发给代售许可证。”

区级地税局

印花税代售户

01-DS-XK-02

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许可(取消)

行政许可

《发票管理办法》第17条:“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直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73号)

区级地税局

纳税人

01-DS-XK-03

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核准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1条第2款:“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市地税局

纳税人

01-DS-XK-04

对纳税人延期申报的核准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7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第37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可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区级地税局

纳税人

01-DS-XK-05

对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的核准

增值税户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47条:“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区级地税局

纳税人

营业税户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47条:“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区级地税局

纳税人

01-DS-XK-06

对采取实际利润额预缴以外的其他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的核定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28条:“企业所得税分月或分季预缴,由税务机关具体核定。企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预缴,或者按照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

区级地税局

纳税人

01-DS-SP-01

对办理税务登记(注销(被税总发〔2015〕74号调整为行政登记事项)、外出经营报验(被国发〔2015〕27号第32项取消)的核准

定期定额户

非行政许可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16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区级地税局

纳税人

单位及查账征收个体工商户

非行政许可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16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区级地税局

纳税人

外出经营报验登记

非行政许可审批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21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区级地税局

纳税人

01-DS-SP-02

退(抵)税(社保费)及退付利息申请审批(被税总发〔2015〕74号调整为其他权力事项)


非行政许可审批

《税收征管法》第51条:“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税款缴库退库工作规程》(总局2014年31号令)第26条“县以上税务机关收入规划核算部门具体办理税款退库手续,根据退税申请相关资料和纳税人欠税情况、符合退税依据、原完税情况、退税金额、退税收款账户等退库凭证项目内容,复核无误的,正确使用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开具税款退库凭证”

区级地税局

纳税人

01-DS-SP-03

简并征期认定(被国发〔2015〕27号第33项取消)

非正常申报认定申请核准

非行政许可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36条:“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等申报纳税方式。”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第16条:“定期定额户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者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简并征期。但简并征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定额执行期。简并征期的税款征收时间为最后一个纳税期。”

区级地税局

纳税人

01-DS-SP-04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含与港澳台协议)待遇审批(被国发〔2015〕27号第33项取消)

1.享受协定(含与港澳台安排、协议)待遇对方居民身份审核

非行政许可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146项:协定国居民申请享受协定税收待遇确认,实施机关:税务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第2条:“本办法所称税收协定待遇是指按照税收协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按照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应该履行的纳税义务。”第3条:“非居民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

区级地税局

纳税人

2.取得协定(含与港澳台安排、协议)待遇相关所得的受益所有人身份审核

非行政许可审批

区级地税局

纳税人

01-DS-SP-05

中国税收居民身份的认定(被税总发〔2015〕74号调整为行政确认事项)

非行政许可审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829号):“一、各地、市、州(含直辖市下辖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际税收业务部门负责向本局所辖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相关企业和个人开具税收居民证明的工作。未设立国际税收业务部门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指定部门负责此项工作,并将所指定部门报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备案。二、证明申请人需填写并向具体负责开具证明的部门递交《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申请表,负责开具证明部门根据申请事项按照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以及税收协定有关居民的规定标准,在确定申请人符合中国税收居民身份条件的情况下,提出处理意见,并由局长签发。”

区级地税局

纳税人

01-DS-SP-06

预约定价期满后对需要续签的企业核准(被税总发〔2015〕74号调整为行政征收事项)

非行政许可审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57条:“预约定价安排期满后自动失效。如企业需要续签的,应在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满前9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出续签申请,报送《预约定价安排续签申请书》,并提供可靠的证明材料,说明现行预约定价安排所述事实和相关环境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并且一直遵守该预约定价安排中的各项条款和约定。税务机关应自收到企业续签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书面答复,向企业送达《预约定价安排申请续签答复书》。税务机关应审核、评估企业的续签申请资料,与企业协商拟定预约定价安排草案,并按双方商定的续签时间、地点等相关事宜,与企业完成续签工作。”第58条:“预约定价安排的谈签或执行同时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或者同时涉及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的,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组织协调。企业可以直接向国家税务总局书面提出谈签意向。”

市地税局

纳税人

01-DS-SP-07

企业就成本分摊协议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审核(被国发〔2015〕27号第46项取消)

行使初审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69条:“企业应自成本分摊协议达成之日起30日内,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税务机关判定成本分摊协议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须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

区级地税局初审,层报国家总局审批

纳税人

01-DS-SP-08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选择主管税务机关的批准(已被税总发[2015]45号文取消)

行使初审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5号)第5条:“(二)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与境内主要控股投资者所在地不一致的,为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的国税局主管机关;经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批准,企业也可以选择境内主要控股投资者的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为其主管税务机关。”

区级地税局初审,层报国家总局审批

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

01-DS-SP-09

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的变更审批(已被税总发[2015]45号文取消)

行使初审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5号)第5条:“主管税务机关确定后,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层报税务总局批准。”

区级地税局初审,层报国家总局审批

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

01-DS-SP-010

境外注册的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审批(被税总发〔2015〕74号调整为行政确认事项)

非行政许可审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境外中资企业可向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中国主要投资者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居民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居民企业身份进行初步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确认;境外中资企业未提出居民企业申请的,其中国主要投资者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所掌握的情况对其是否属于中国居民企业做出初步判定,层报国家税务总局确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的通知》(税总发〔2014〕6号)

市地税局

纳税人

01-DS-SP-11

企业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条件的业务的核准(被国发〔2015〕27号第47项取消)

1.企业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条件的债务重组业务的核准

非行政许可审批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十一、企业发生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各类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企业未按规定书面备案的,一律不得按特殊重组业务进行税务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第16条:“企业重组业务,符合《通知》规定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按照《通知》第十一条规定进行备案;如企业重组各方需要税务机关确认,可以选择由重组主导方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层报省税务机关给予确认。采取申请确认的,主导方和其他当事方不在同一省(自治区、市)的,主导方省税务机关应将确认文件抄送其他当事方所在地省税务机关。省税务机关在收到确认申请时,原则上应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完成确认。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将延长理由告知主导方。”

备案核准:区级地税局;审批:市地税局

纳税人

2.企业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条件的债权转股权业务的核准

非行政许可审批

备案核准:区级地税局;审批:市地税局

纳税人

3.企业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条件的股权收购业务的核准

非行政许可审批

备案核准:区级地税局;审批:市地税局

纳税人

4.企业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条件的资产收购业务的核准

非行政许可审批

备案核准:区级地税局;审批:市地税局

纳税人

5.企业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条件的企业合并业务的核准

非行政许可审批

备案核准:区级地税局;审批:市地税局

纳税人

6.企业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条件的企业分立业务的核准

非行政许可审批

备案核准:区级地税局;审批:市地税局

纳税人

7.企业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条件的跨境重组业务的核准

非行政许可审批

备案核准:区级地税局;审批:市地税局

纳税人

01-DS-SP-12

企业取得的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享受所得税优惠核准(已被税总发[2015]74号文取消,调整为事后备案类税收优惠)

非行政许可审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四、企业发生技术转让,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至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

区级地税局

纳税人

01-DS-SP-13

安置残疾人员和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工资的加计扣除的核准(已被税总发[2015]74号文取消,调整为事后备案类税收优惠)

非行政许可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30条:“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二)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四、企业应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通知第四条规定的相关资料、已安置残疾职工名单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复印件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办理享受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优惠的备案手续。”

区级地税局

纳税人

01-DS-SP-14

创业投资企业享受创业投资所得税优惠核准(已被税总发[2015]74号文取消,调整为事后备案类税收优惠)

非行政许可审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四、创业投资企业申请享受投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应在其报送申请投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备案……”

区级地税局

纳税人

01-DS-SP-15

企业享受符合条件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或缩短折旧年限所得税优惠的核准(已被税总发[2015]74号文取消,调整为事后备案类税收优惠)

非行政许可审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五、企业确需对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方法的,应在取得该固定资产后一个月内,向其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报送以下资料……”

区级地税局

纳税人

01-DS-SP-16

企业享受综合利用资源所得税优惠的核准(已被税总发[2015]74号文取消,调整为事后备案类税收优惠)

非行政许可审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85号):“六、税务机关对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实行备案管理。备案管理的具体程序,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执行。”

区级地税局

纳税人

01-DS-SP-17

企业享受文化体制改革中转制的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所得税优惠的核准(已被(财税[2014]84号)取消审批)

非行政许可审批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34号):“一、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六、本通知适用于文化体制改革地区的所有转制文化单位和不在文化体制改革地区的转制企业。有关名单由中央文化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宣部关于转制文化企业名单及认定的通知》(财税〔2009〕105号):“四、经认定的转制文化企业,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以下材料……”

区级地税局

纳税人

01-DS-SP-18

电网企业新建项目分摊期间费用的核准(已被税总发[2015]74号文取消,调整为事后备案类税收优惠)

非行政许可审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网企业电网新建项目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6号):“二、依照本公告规定享受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的电网企业,应对其符合税法规定的电网新增输变电资产按年建立台账,并将相关资产的竣工决算报告和相关项目政府核准文件的复印件于次年3月31日前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区级地税局

纳税人

01-DS-SP-19

企业享受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核准(已被税总发[2015]74号文取消,调整为事后备案类税收优惠)

非行政许可审批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11〕81号):“二、符合前条规定的企业,可在年度终了4个月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办理免税手续时,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下列资料:……三、税务机关收到企业的免税申请后,应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的免税条件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的有关规定,对申请免税的企业进行认真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及时办理相关免税手续。企业在未办理免税手续前,必须按统一规定报送纳税申报表、相关的纳税资料以及财务会计报表,并按规定预缴企业所得税;企业办理免税手续后,税务机关应依法及时退回已经预缴的税款。”

区级地税局

纳税人

01-DS-SP-20

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简易征收和饶让抵免的核准(已被税总发[2015]74号文取消,调整为事后备案类税收优惠)

非行政许可审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第30条:“企业申报抵免境外所得税收(包括按照《通知》第十条规定的简易办法进行的抵免)时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如下书面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二、除国务院明确的企业所得税过渡类优惠政策、执行新税法后继续保留执行的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以及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外,其他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均实行备案管理。三、备案管理的具体方式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两种。具体划分除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确定。列入事先备案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对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经税务机关审核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税务机关应书面通知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列入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税收规定,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如发现其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税收优惠,并相应追缴税款。四、今后国家制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凡未明确为审批事项的,均实行备案管理。”

区级地税局

纳税人

01-DS-SP-21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收入优惠的备案核准(已被税总发[2015]74号文取消,调整为事后备案类税收优惠)

非行政许可审批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现将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范围明确如下:一、非营利组织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一)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二、除国务院明确的企业所得税过渡类优惠政策、执行新税法后继续保留执行的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以及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外,其他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均实行备案管理。三、备案管理的具体方式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两种。具体划分除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确定。列入事先备案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对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经税务机关审核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税务机关应书面通知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列入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税收规定,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如发现其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税收优惠,并相应追缴税款。四、今后国家制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凡未明确为审批事项的,均实行备案管理。”

区级地税局

纳税人

01-DS-SP-22

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享受所得税优惠的备案核准(被国发〔2015〕27号第49项取消)

非行政许可审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一、企业从事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享受税收优惠的农、林、牧、渔业项目,除另有规定外,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的规定标准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为进一步规范农产品初加工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现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以下简称《范围》)涉及的有关事项细化如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二、除国务院明确的企业所得税过渡类优惠政策、执行新税法后继续保留执行的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以及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外,其他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均实行备案管理。三、备案管理的具体方式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两种。具体划分除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确定。列入事先备案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对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经税务机关审核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税务机关应书面通知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列入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税收规定,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如发现其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税收优惠,并相应追缴税款。四、今后国家制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凡未明确为审批事项的,均实行备案管理。”

区级地税局

纳税人

01-DS-SP-23

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享受所得税优惠的备案核准(已被税总发[2015]74号文取消,调整为事后备案类税收优惠)

非行政许可审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0号):“一、对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从事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规定范围、条件和标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所得,自该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二、除国务院明确的企业所得税过渡类优惠政策、执行新税法后继续保留执行的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以及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外,其他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均实行备案管理。三、备案管理的具体方式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两种。具体划分除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确定。列入事先备案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对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经税务机关审核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税务机关应书面通知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列入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税收规定,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如发现其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税收优惠,并相应追缴税款。四、今后国家制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凡未明确为审批事项的,均实行备案管理。”

区级地税局

纳税人

01-DS-SP-24

企业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享受所得税优惠的备案核准(已被税总发[2015]74号文取消,调整为事后备案类税收优惠)

非行政许可审批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二、除国务院明确的企业所得税过渡类优惠政策、执行新税法后继续保留执行的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以及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外,其他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均实行备案管理。三、备案管理的具体方式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两种。具体划分除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确定。列入事先备案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对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经税务机关审核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税务机关应书面通知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列入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税收规定,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如发现其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税收优惠,并相应追缴税款。四、今后国家制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凡未明确为审批事项的,均实行备案管理。”

区级地税局

纳税人

01-DS-SP-25

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的专用设备的投资额享受所得税优惠的备案核准(已被税总发[2015]74号文取消,调整为事后备案类税收优惠)

非行政许可审批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等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08〕48号):“一、企业自2008年1月1日起购置并实际使用列入《目录》范围内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可以按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企业当年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可以向以后年度结转,但结转期不得超过5个纳税年度。”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二、除国务院明确的企业所得税过渡类优惠政策、执行新税法后继续保留执行的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以及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外,其他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均实行备案管理。三、备案管理的具体方式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两种。具体划分除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确定。列入事先备案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对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经税务机关审核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税务机关应书面通知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列入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税收规定,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如发现其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税收优惠,并相应追缴税款。四、今后国家制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凡未明确为审批事项的,均实行备案管理。”

区级地税局

纳税人

01-DS-SP-26

软件、集成电路企业享受所得税优惠的备案核准(已被税总发[2015]74号文取消,调整为事后备案类税收优惠)

非行政许可审批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十八、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企业,应在年度终了之日起4个月内,按照本通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的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在办理减免税手续时,企业应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二、除国务院明确的企业所得税过渡类优惠政策、执行新税法后继续保留执行的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以及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外,其他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均实行备案管理。三、备案管理的具体方式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两种。具体划分除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确定。列入事先备案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对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经税务机关审核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税务机关应书面通知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列入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税收规定,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如发现其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税收优惠,并相应追缴税款。四、今后国家制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凡未明确为审批事项的,均实行备案管理。”

区级地税局

纳税人

01-DS-SP-27

动漫产业企业享受所得税优惠的备案核准(已被税总发[2015]74号文取消,调整为事后备案类税收优惠)

非行政许可审批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5号):“二、关于企业所得税。经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可申请享受国家规定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二、除国务院明确的企业所得税过渡类优惠政策、执行新税法后继续保留执行的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以及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外,其他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均实行备案管理。三、备案管理的具体方式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两种。具体划分除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确定。列入事先备案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对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经税务机关审核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税务机关应书面通知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列入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税收规定,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如发现其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税收优惠,并相应追缴税款。四、今后国家制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凡未明确为审批事项的,均实行备案管理。”

区级地税局

纳税人

01-DS-SP-28

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享受所得税优惠的备案核准(已被税总发[2015]74号文取消,调整为事后备案类税收优惠)

非行政许可审批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0号):“二、关于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一)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企业所得税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二、除国务院明确的企业所得税过渡类优惠政策、执行新税法后继续保留执行的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以及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外,其他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均实行备案管理。三、备案管理的具体方式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两种。具体划分除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确定。列入事先备案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对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经税务机关审核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税务机关应书面通知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列入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税收规定,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如发现其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税收优惠,并相应追缴税款。四、今后国家制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凡未明确为审批事项的,均实行备案管理。”

区级地税局

纳税人

01-DS-SP-29

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享受所得税优惠的备案核准(已被税总发[2015]74号文取消,调整为事后备案类税收优惠)

非行政许可审批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0号):“一、关于清洁基金的企业所得税政策。对清洁基金取得的下列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二、除国务院明确的企业所得税过渡类优惠政策、执行新税法后继续保留执行的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以及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外,其他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均实行备案管理。三、备案管理的具体方式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两种。具体划分除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确定。列入事先备案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对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经税务机关审核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税务机关应书面通知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列入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税收规定,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如发现其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税收优惠,并相应追缴税款。四、今后国家制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凡未明确为审批事项的,均实行备案管理。”

区级地税局

纳税人

01-DS-SP-30

对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核准(具有政策及资金扶持性质,被税总发〔2015〕74号调整为其他权力事项)

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非行政许可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区级地税局

纳税人

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非行政许可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二、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区级地税局

纳税人

01-DS-SP-31

对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减征营业税的审批(具有政策及资金扶持性质,被税总发〔2015〕74号调整为其他权力事项)


非行政许可审批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五、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单位的条件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包括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单位),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并经过有关部门的认定后,均可申请享受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
(二)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25%(含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
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低于25%(不含25%)但高于1.5%(含1.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5人(含5人)的单位,可以享受本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但不得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
(三)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单位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四)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五)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 二、减免税申请及审批(四)减免税申请由税务机关的办税服务厅统一受理,内部传递到有权审批部门审批。审批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五条规定的条件以及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出具减免税审批意见。”

区级地税局

纳税人

01-DS-SP-32

对军队转业干部税收优惠政策的审批(被国发〔2015〕11号文件取消)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军转干部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的审批

非行政许可审批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6号):“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区级地税局

纳税人

对安置军队转业干部的企业免征营业税的审批

非行政许可审批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6号):“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6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区级地税局

纳税人

01-DS-SP-33

对安置随军家属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审批(被国发〔2015〕11号文件取消)

对安置随军家属企业免征营业税的审批

非行政许可审批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84号)“一、对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二、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三、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随军家属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并有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随军家属必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但税务部门应进行相应的审查认定。”

区级地税局

纳税人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的审批

非行政许可审批

区级地税局

纳税人

01-DS-SP-34

对房产税困难性减免的审批(具有政策及资金扶持性质,被税总发〔2015〕74号调整为其他权力事项)

非行政许可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6条:“第六条 除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区级地税局

纳税人

01-DS-SP-35

对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的审批(具有政策及资金扶持性质,被税总发〔2015〕74号调整为其他权力事项)

非行政许可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7条:“ 第七条 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4〕1号:“决定把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以下简称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下放至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

区级地税局

纳税人

01-DS-SP-36

对出售普通标准住宅增值额未超过20%、国家征用房产或收回土地、因城市规划纳税人自行出售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的审批(具有政策及资金扶持性质,被税总发〔2015〕74号调整为其他权力事项)

出售普通标准住宅增值额未超过20%的

非行政许可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8条:“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一)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
(二)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 征用、收回的房地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十一条“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

区级地税局

纳税人

国家征用房产或收回土地、因城市规划纳税人自行出售房地产

非行政许可审批

区级地税局

纳税人

01-DS-SP-37

对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纳税人减免资源税的审批(具有政策及资金扶持性质,被税总发〔2015〕74号调整为其他权力事项)

非行政许可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资源税:(二)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酌情决定减税或者免税。”《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资源税减免权限的批复》(闽政文〔2004〕317号)“对于资源税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减免税,可由县级财政局会同地税局联合审批,报设区市财政局和地税局备案”

区级地税局和财政局

纳税人

01-DS-SP-38

对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免征契税的审批(具有政策及资金扶持性质,被税总发〔2015〕74号调整为其他权力事项)

非行政许可审批

《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十六条“ 纳税人符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规定的,应当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后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 《福建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契税减税免税批准权限: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减征或免征手续,由纳税人提出书面申请,…属于地、市、县(区)征收的,由地、市、县(区)契税征收机关审核批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号):“为了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革,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现就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等涉及的契税政策通知如下…”

区级地税局

纳税人

01-DS-SP-39

对售后回租合同期满,承租人回购原房屋、土地权属的免征契税(具有政策及资金扶持性质,被税总发〔2015〕74号调整为其他权力事项)

非行政许可审批

《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十六条“ 纳税人符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规定的,应当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后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

《福建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契税减税免税批准权限: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减征或免征手续,由纳税人提出书面申请,…属于地、市、县(区)征收的,由地、市、县(区)契税征收机关审核批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售后回租方式进行融资等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82号):“一、对金融租赁公司开展售后回租业务,承受承租人房屋、土地权属的,照章征税。对售后回租合同期满,承租人回购原房屋、土地权属的,免征契税。”

区地税局

纳税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