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和《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公告【全文废止】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 2015-3-16
税谱®提示:根据《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 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或修订的公告》 (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6号)规定,继续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3号)规定,继续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和《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公告
》 (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规定,2018年6月15日起全文废止
为规范税收执法行为,切实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国税发[2012]65号)的要求,省国税局、地税局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工作实际,对《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和《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公布。
本公告自2015年5月1日起生效。公告生效之日起,《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和<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闽国税发[2012]127号)同时废止。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2015年3月16日
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防止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滥用,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
实施细则等规定,结合我省税收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我省各级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税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
(二)公正、公平、公开原则;
(三)过罚相当原则;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第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二)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三)非当事人的原因,造成违法后果的。
第五条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情况,对照《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以下简称《基准》),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
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制作行政处罚文书,应当援引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八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应当经过有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集体讨论决定:
(一)认定事实、证据、定性或适用法律依据争议较大的;
(二)重大税务案件;
(三)实施行政处罚在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税务总局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幅度范围内,但高于或低于《基准》规定的;
(四)依照本规则第六条规定,拟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基准》所称的“个体”,是指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
第十条 《基准》中所称的“首次发现”,是指《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则》及《基准》2015年5月1日施行后,税务机关第一次发现。
第十一条 《基准》所称“以上”、“以下”、“以内”,除特别标注不含本数外,均含本数。
第十二条 本规则及《基准》与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税务总局规范性文件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税务总局规范性文件规定为准。
第十三条 本规则由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联合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则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