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国税流〔1999〕105号 1999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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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198号规定享受免税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对其经营的各类粮食均应列入免税范围。
二、对经地(市)以上政府审批承担国家收储任务并实行独立核算的国有粮食购销公司,均应按规定程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对购销公司跨县(市)设置的仓库等非法人分支机构,也应同时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国有粮食购销公司下属非独立核算的各乡镇粮站经营附营业务,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三、对国有粮食经营企业,粮食加工企业一般纳税人,1999年8月1日至12月31日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取得的普通发票可按13%税率换算不含税价后予以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四、原享受免税政策现恢复征税的其他国有粮食经营企业,对其7月底前库存粮食部分,主管税务机关在严格核实库存粮食情况下,可暂按10%扣除率计算分离已征税款。具体
分离办法仍按总局有关期初存货已征税款计算办法执行。同时,对其动用库存粮食部分,可由各地(市)国税局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一定时期的缓征。待总局政策明确后,再按规定执行。
五、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用于生产免税“饲料”的“玉米”,仍按现行规定只能开具普通发票。
六、各级国税征收机关应加强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切实从粮食调运数量、价格、库存等方面采取一些有力的监控措施,杜绝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虚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发生。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虚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发[1995]415号规定予以补税,对补征的税款不得享受免税照顾,并按《征管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虚开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7〕134号规定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