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资源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闽政综[1994]116号 发文日期:1994-04-06
税谱®提示:根据2014年3月14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告》 ( 闽政〔2014〕10 号)规定,继续有效并需适时修改
税谱®提示:根据《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失效一批省政府文件的决定》 ( 闽政〔2016〕48 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条规定,对我省征收
资源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
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中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根据我省的矿产资源情况,暂定先对叶腊石、玻璃砂、型砂、标准砂和明矾石等五种矿产品实行从量定额征收
资源税(征税定额见附表一)。
二、对《细则》中未列举名称的其他有色金属矿原矿,
资源税的征收应视矿种资源的变化分步到位。目前我省现有矿种储量和开采规模较小,可暂缓征收
资源税。
三、对已列入《细则》中《
资源税税目税额明细表》的征税范围,但未划分等级的应税矿产品,根据有关矿中的资源状况,按本通知所规定的附表二确定适用税额。
四、我省权限范围内确定的税额,今后如因
矿山或矿种资源状况发生变化,需要重新调整税额的,由省税务局呈报省政府批准执行。
五、对边远地区的
矿山由税务部门直接征收
资源税有一定难度的,可以委托矿管部门代征。税务部门按规定的一定比例付给代征手续费。
六、本规定自《细则》公布施行之日起一并执行。
本通知授权省税务局负责解释,未尽事宜由省税务局补充。请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