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对四川石油管理局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1996.04.01 川国税发〔1996〕86号
税谱®提示:根据《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0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地、市、州国家税务局、省国税局直属分局:
按照1994年新颁布的《
增值税暂行条例》、《
消费税暂行条例》、《
资源税暂行条例
》、《
营业税暂行条例
》的规定,结合四川石油管理局生产、经营、核算的实际情况,我局下发了《关于对四川石油管理局征税问题的通知》(川税发[1994]24号)。该通知下发执行后,对在四川石油管理局系统推行新税制,规范税收管理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同时也反映出一些问题,特别是
增值税的征收管理问题,大部分地区要求省局作适当调整和完善。为此,根据全省石油、天然气
增值税管理工作会议讨论意见,结合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和四川石油管理局内部互供货物的核算办法,我局研究制定了《关于完善对四川石油管理局征收
增值税问题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关于完善对四川石油管理局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暂行规定
一、除天然气、原油(含凝析油)货物销售以外,对四川石油管理局及其所属企业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均应按照《
增值税暂行条例》及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在企业所在地缴纳
增值税。
二、对四川石油管理局天然气、原油(含凝析油,下同)货物销售的应纳
增值税,以四川石油管理局作为
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实行由四川石油管理局统一计算,分产、销各环节,分别向产销地国税机关申报、缴纳的办法。具体办法为:
(一)天然气的开采和净化环节:按井口当期的产量和净化厂当期的加工处理天然气量,依核定的预征税额征收
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其计算公式如下:
1、天然气开采的预征税额=井口工业产气量×预征税额
2、天然气净化的预征税额=净化加工处理量×预征税额
(二)原油开采环节:按井口当期的原油产量,依核定的预征税额征收
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其计算公式如下:
原油开采的预征税额=井口工业产油量×预征税额
(三)天然气销售环节:按所取得的销售额,依核定的预征率计算
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其计算公式如下:
天然气销售预征税额:销售额(含井口、净化、管输)X预征率
(四)四川石油管理局依据该局天然气、原油的全部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计算当期
增值税应纳税额,并根据生产和销售环节预征的
增值税税额,计算应补退税额,其计算公式如下:
1、应纳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
2、应补(退)税额==应纳税额-产销环节预征的
增值税税额
如四川石油管理局当期销项税额小于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小于产销环节预征
增值税税额,不足抵扣时,不足部分可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五)生产销售环节
增值税的预征额(率)暂核定为:
l、天然气开采环节预征税额为每千立方米7元;
2、天然气净化加工处理环节预征税额为每千立方米4.5元;
3、原油开采环节预征税额每吨为30元;
4、天然气销售环节的预征率为6‰。
(六)天然气、原油
增值税的申报和解缴
1、预征税额的申报:四川石油管理局生产销售天然气、原油的二级核算单位应按各天然气、原油井口当期工业产气(油)量,各净化厂当期的净化处理量,各天然气配气站按当期发生的销售额分别计算填写《四川石油管理局天然气、原油
增值税预征税额专用申报表》。并附上当月各县分井口天然气产量表、原油生产量月报表,于次月15日前(以邮戳日期为准)向井口、净化厂、配气站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对月预征税额不足5000元的,应于累计税额达5000元以上(含5000元)的当月向其产销所在地国税机关申报。对当年结算应纳税额不达5000元的,可推移到次年,向其产销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
《四川石油管理局天然气、原油
增值税预征税额专用申报表》(表式附后)一式四份,两份报送各井口、净化厂、配气站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一份报送四川石油管理局财务处,一份由填报单位留存。
2、预征税额的解缴:四川石油管理局在收到上述各二级核算单位报送的《四川石油管理局天然气、原油
增值税预征税额专用申报表》解缴联后,应在税款申报当月月底以前(以银行划款付讫章日期为准),按《四川石油管理局天然气、原油
增值税预征税额专用申报表》所申报的税额,向天然气、原油产销地主管国税机关缴纳。同时将预征税款的划拨缴纳情况及时抄送各填报单位。
3、进项、销项税额的审核:各生产销售天然气、原油的二级核算单位(包括四川石油管理局所属物资总公司)应按月填写《石油企业
增值税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统计表》(表式附后),经当地主管国税机关初步审核签章后,报送四川石油管理局作为其计算当月
增值税应纳税额的依据。
各生产销售天然气、原油的二级核算单位在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石油企业
增值税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统计表》时,应同时报送以下附表和附报资料:
(1)附表:
附表1、 四川石油管理局天然气、原油
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内部结算证)使用明细表,
附表2、四川石油管理局天然气、原油
增值税(专用发票/运输发票/收购凭证/内部结算证)抵扣明细表。
(2)附报资料:
a、已开具的
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
b、与局属各机械厂、炼油厂之间互供货物开具的四川石油管理局内部产品(劳务)结算证存根联;
c、
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
d、海关进口货物完税凭证的复印件;
e、运输发票复印件(票面金额在1000元以上的);
f、收购凭证的存根联或报查联;
e、与局属机械厂、炼油厂之间互供货物取得的四川石油管理局内部产品(劳务)结算证报查联;
h、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附报资料的报送要求比照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第四条附报资料报送要求的有关规定办理,
4、天然气、原油
增值税的汇总申报和解缴:四川石油管理局按规定的纳税期汇总本局天然气、原油的全部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预征税额)、计算应补(退)税额,填写《四川石油管理局天然气、原油
增值税汇总申报表》(表式附后),并附上各生产销售天然气、原油二级核算单位报送的《四川石油管理局天然气、原油
增值税预征税额专用申报表》、《石油企业
增值税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统计表》(表式附后),于次月终了后1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四川石油管理局在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时,是否汇总报送本条所述附报资料,由主管国税机关确定。
三、为了简化四川石油管理局内部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对四川石油管理局内部各生产销售天然气、原油的二级核算单位之间相互提供的委托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互供用于天然气、原油生产的应税货物,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明确规定前,暂不征收
增值税。因此,以上互供行为均不开具
增值税专用发票,统一开具由四川省国家税务局监制的《四川石油管理局内部产品(劳务)结算证》(以下简称)。以上结算金额不能计算和进入本规定第二条第(六)款第3、4点的销项和进项金额统计。
但为便于征管,避免现有征管格局的较大变化,对四川石油管理局内部生产销售天然气、原油的各二级核算单位与局属其他各二级核算单位(含局属机械厂、炼油厂)之间互供货物应作视同销售对待,均应按规定征税,其中与各机械厂、炼油厂内部互供货物取得的《内部结算证》应视同进项抵扣凭证,按
增值税的有关规定予以抵扣。
局属各机械厂、炼油厂仍按现行办法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计算缴纳
增值税,其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
公式中的销项税额是指局属机械厂、炼油厂向局外销售和局内提供货物两部分销项税额之和;公式中的进项税额是指局属机械厂、炼油厂向局外购进和局内取得货物两部分进项税额之和。
局属各机械厂、炼油厂按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有关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时,应在有关附表和附报资料中增列当期与局内二级核算单位互供货物情况和《内部结算证》的存根联、报查联原件。
对局属生产销售免征
增值税货物的单位从局内取得的外购货物,其进项税额不得予以抵扣,凡在购进时已作抵扣的,应由提供货物的单位按
增值税的有关政策规定,通过“进项税额转出”扣减当期进项税额。
四、为便于税收征管,有利于纳税人进行税收申报,对天然气、原油
增值税的征管,在同一县(市)应采取集中征收管理的方式。
五、为便于天然气、原油产销环节主管税务机关对预征税额的管理,四川石油管理局每季度应向产销地主管国税机关和所在地、市、州国税机关通报一次天然气、原油
增值税预征税额和汇总结算的申报、解缴情况。
六、四川石油管理局以一个月为一个纳税期。
七、天然气净化收入属天然气货物销售收入,应按规定征收
增值税。对四川石油管理局所属输气公司所取得的管输收入属天然气混合销售行为,应按规定征收
增值税。
八、各生产销售天然气、原油的二级核算单位应按规定的时间如实填报《石油企业
增值税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统计表》,如经当地国税机关审核发现有虚增进项或少计销项的行为,一律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九、四川石油管理局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以及所属生产销售天然气、原油二级核算单位所在地的主管国税机关,在审核《四川石油管理局天然气、原油
增值税汇总申报表》、《石油企业
增值税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统计表》及其附表时,有责任向各生产天然气、原油的有关单位和产销地国税机关询问索取相关资料,各产销地及国税机关应予以积极配合。
十、四川石油管理局应按本规定第二条第(六)款规定的纳税期按时向有关国税机关申报纳税,逾期应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条的有关规定缴纳滞纳金。
十一、《四川石油管理局天然气、原油
增值税预征税额专用申报表》、《四川石油管理局天然气、原油
增值税汇总申报表》、《石油企业
增值税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统计表》、《四川石油管理局天然气、原油
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内部结算证)使用明细表》和《四川石油管理局天然气、原油
增值税(专用发票/运输发票/收购凭证/内部结算证)抵扣明细表》由四川省国家税务局监制,四川石油管理局印制,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和四川石油管理局共同管理。四川石油管理局及其所属企业对内部结算证应视同
增值税专用发票保管和使用。
十二、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实行。
十三、本规定由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原四川省税务局川税发(1994)24号文件及有关补充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1:填表说明(略)
附件2:《四川石油管理局天然气、原油
增值税预征税额专用申报表》(略)
附件3:《四川石油管理局天然气、原油
增值税汇总申报 表》(略)
附件4:《石油企业
增值税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统计表》(略)
附件5:《四川石油管理局天然气、原油
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内部结算证)使用明细表》(略)
附件6;《四川石油管理局天然气、原油
增值税(专用发票/运输发票/收购凭证/内部结算证)抵扣明细表》 (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