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管理和审批办法【全文废止】
1995-12-08 云国税所字〔1995〕73号
税谱®提示:根据《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云国税函〔2007〕574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大理、个旧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1995〕188号
文件规定,为了切实加强亏损弥补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凡在我省的中央企事业单位,包括金融、保险企业和中央企事业单位投资兴办的国有企业、联营企业和股份制企业为本办法适用范围。纳税人发生的年度亏损,可以用一下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逐年延续弥补,但延续弥补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5年。5年内企业无论是盈利还是亏损,都作为实际弥补年限计算。
第二条国税部门要对企业的年度亏损进行审查、认定。纳税人的亏损,须经国税机关审核认定方能弥补,未经国税机关审核认定,不得自行在税前弥补。
第三条纳税人发生的允许用下一纳税年度的应税所得弥补的年度亏损,不是企业财务报表中反映的亏损额,而是经主管国税机关按税法规定核实调整后的亏损额。
有财政亏损补贴的,应相抵后确定,不能享受双重照顾。
第四条国税机关和纳税人应按规定建立企业单位年度亏损和弥补亏损档案,即《弥补亏损企业年度分户台帐》
第五条对企业1993年1月1日后发生的亏损,允许按新税法规定的年限进行弥补。其以前年度发生的亏损,仍按原规定的年限执行。对1993年底以前实行承包上交办法的行业和企业截止1993年底的亏损,不得用以后年度的应税所得弥补,应由企业自有资金解决。这些企业1994年度后发生的亏损,可按规定进行亏损弥补。
第六条弥补亏损审批权限:
一、纳税人当年弥补亏损数额达100万元以上的(含100万元),金融、保险企业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经地、州、市国税局审查核实后,报省国家税务局审批。
二、纳税人年度内弥补亏损额在100万元以下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金融、保险企业50万元以下,20万元以上的由地、州、市国税局审批,同时报省局备案。
三、纳税人年度内弥补亏损额在50万元以下的,金融保险企业20万元以下的,由县、市级国家税务局审批,同时报地、州、市级国税局备案。
第七条企业申请弥补亏损,须填报《企业税前弥补亏损审批表》,按本办法第六条审批权限审批后,方能在所得税前弥补。
第八条对原集中缴库的企业,在以后年度不再集中缴库的,其原有的亏损,需经国税机关认定后方能弥补。
第九条企业申请弥补亏损,须于次年1月底以前报国税机关审批。
第十条企业自己查出的以前年度的应税所得,可按规定用于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并就其弥补亏损后的余额补缴所得税;国税机关查出的企业以前年度的所得不得用于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应就其被查出的全部所得按国家统一税率(不包括两档优惠税率)计征所得税。
第十一条本办法从1995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