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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开具和送达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开具和送达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苏州地税函〔2008〕154号

税谱®提示:根据 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苏州地税规(2011)7号规定,现行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苏州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2015年度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 苏州地税规〔2015〕4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吴中、相城地税局,市区各税务分局:

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贴近和方便纳税人,以实际行动落实“三个一流”工程,我局在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管理的基础上,全面开具和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这不仅有利于提升个人所得税的征管质量,进一步推动全员全额扣缴管理,而且能促进我国公民养成良好的纳税意识,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税法知识的普及,较好改变个人所得税征管难的局面,也有助于个人诚信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为保障全面开具和送达完税证明工作的质量,现将《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开具和送达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单位要认真总结三年来在开具完税证明工作中经验,分析不足,并尽快采取措施,改进工作,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进一步扩大开具和送达完税证明的覆盖面。

附:《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开具和送达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管理暂行办法》

二00八年五月十二日



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开具和送达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完税证明开具的准确性和全面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个人所得税法全员全额扣缴管理暂行办法》、《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代扣代缴义务人在代扣税款时为纳税人开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代扣代收税款凭证》、自行申报纳税人缴纳税款时取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是缴纳税款的完税凭证,与完税证明具有同等证明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的开具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关规定执行,不实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全面开具和送达完税证明的对象限于纳入全员全额扣缴管理系统实行明细申报的纳税人。

第四条    完税证明一般在每一纳税年度结束后的次年3月31日前,按照税款所属时期,由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委托苏州市邮政局集中开具、封装并送达纳税人。

苏州市邮政局应做好纳税人信息的保密工作。

第五条    主管地税机关在导出数据前,对于明细申报资料,要对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姓名、身份证件号码、所得项目、所属月份、收入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和实缴金额等项目进行审核比对,及时纠正差错,确保完税证明开具的质量。

第六条    未纳入全员全额扣缴管理系统进行明细申报的纳税人,并确实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了税款,因工作等需要开具完税证明的,由扣缴义务人提供证明至主管地税机关办税服务厅按规定开具。

第七条    纳税年度期间或集中开具期限内,纳税人因出国等情况,需要立即开具完税证明的,由纳税人本人提供合法的身份证明及相关资料,主管地税机关根据纳税人在本局实际缴纳的税额为其开具。

第八条    纳税人应妥善保管完税证明,主管地税机关原则上对同一所属期内的税款不重复开具完税证明。

第九条    纳税人取得完税证明后,发现实际已被扣缴的个人所得税金额与完税证明上的税款不一致的,应先向扣缴义务人反映,由扣缴义务人与主管地税机关联系核实,并视情况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条    纳税人因保管不善造成完税证明遗失,但又确实需要完税证明的,可以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出具完税情况证明的申请,主管地税机关核实后,出具所属期完税情况的证明公函。对特殊情况下必须为纳税人提供完税证明的,经主管地税机关负责人审批,可以另行开具完税证明,但在完税证明备注栏应标明“×××税款所属时期完税证明以本证明为准,以前开具的证明作废”字样,并做好登记工作。

第十一条    完税证明的样式由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统一制定。

第十二条    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完税证明信封内加寄有关税收政策宣传、提醒服务等内容的宣传活页。

第十三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指定专人负责开具完税证明并对纳税人的纳税资料保密。

第十四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保存开具完税证明的记录,以备查询。纳税人可以凭本人身份证件,查询本人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的情况。

第十五条    主管地税机关未按规定开具完税证明的,纳税人可以向上一级地税机关投诉,由上级地税机关责令其纠正。

第十六条    主管地税机关有关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滥用职权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依法承担相应行政和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苏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五市局、吴中和相城地税局可以结合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