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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2007.10.24                                  津地税所〔2007〕17号

税谱®提示:根据关于公布财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津财法〔2010〕49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海洋石油税务分局,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局,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市地方税务局第一、二稽查局:



2007年6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投资者除自然人合伙人外还允许法人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合伙人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税政问题,经研究规定如下,请遵照执行。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及其实施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的规定,合伙企业实行先分后税,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对合伙企业中的自然人合伙人分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个人所得税法列举的“个体生产、经营所得”项目,依5%-35%税率在合伙企业注册地地税局缴纳个人所得税;对合伙企业中的法人合伙人分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仍按财税〔2000〕91号文件规定,以法人合伙人名义在合伙企业注册地地税局缴纳企业所得税。如国家出台新的税收政策,按新政策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