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2007年5月8日 黔地税发〔2007〕70号
税谱®提示:根据《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
)规定,全文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 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 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规定,全文废止
现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3号,以下简称“
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补充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各地在确定房屋交易最低计税价格时,应首先参照当地政府最新公布的同级别房屋交易指导价(或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当地政府未公布房屋交易指导价或指导价长期未作调整的,地税机关要积极向当地政府报告说明制定房屋交易最低计税价格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加强与财政、房屋管理、物价等部门的沟通与联系,形成定期公布房屋交易指导价的工作机制。对当地政府没有公布房屋交易指导价的地区,可按“
通知”第一条第一款列举的其他方法确定房屋交易最低计税价格。
二、由于部分地区房屋管理部门在办理“三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房地产交易准入许可证)时,要求购房者将购房发票原件留存备案。对这部分上市交易的房屋原值,地税机关可凭房屋购买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交易准入许可证和有关票据等有效凭证,根据房地产交易准入许可证上注明的房屋购买价格,按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第二条第(一)款的具体规定确定。
三、各地在征收房屋转让
个人所得税的过程中,要合理运用核实、核定两种征收方式。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地税机关可按相关规定对其实行核定征收
个人所得税;纳税人能够提供房屋购买合同、房屋产权证、房地产交易准入许可证、发票或房屋建造成本和费用支出的有效凭证,或者
契税档案中有上次交易价格或房屋建造成本、费用支出金额等记录的,均应按照核实征收方式计征
个人所得税。各级地税机关要注意尽可能防止个人房屋转让交易一律采用核定征收
个人所得税的做法。
四、各地要认真落实“房地产税收管理一体化”和个人转让房屋征收
个人所得税有关规定的要求。在房地产税收征收窗口的醒目位置公示转让房屋应缴纳的具体税种及其征收规定以及有关纳税申报要求和法律责任,公开办税流程及办税所需资料,进一步做好宣传和纳税服务工作,尽可能为纳税人节省办税时间和纳税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