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1997-12-03 川国税发[1997]267号
税谱®提示:根据《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
》 ( 川国税函〔2008〕155号
)规定,自2008年7月1日起全文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0号)规定,全文废止
现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67号)转发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我局《
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四》的通知
》 (
川国税函发[1997]2号
)第五、六条就销售货物价格明显偏低和返利销售方式如何征收
增值税作了原则规定。这两项规定对解决由于平销行为引发的征管矛盾和遏制偷税行为起到了积极作用。
国税发〔1997〕167号文件对平销行为的有关
增值税问题作出了进一步明确。据此,对一般纳税人因购买货物而从销售方取得的各种形式返还资金,应严格按
国税发〔1997〕167号第二条的规定执行。对其它形式的平销行为仍按
川国税函[1997]2号
文件第五、六条的规定执行。
二、对采取赠送货物或以实物投资方式进行平销经营活动的,对赠送方或投资方应按照《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对赠送方或投资方计算征收
增值税。对不开发票、不计帐、不纳税的企业,按偷税行为处理并补征税款。同时,经销单位从赠送方或投资方所取得实物所含税金,仍按
川国税函发[1997]2号
第六条的规定,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