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关于本市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若干意见的通知【全文废止】
沪府发(1997)48号 1997-12-01
税谱®提示:2015年出台
《 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本市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 ( 沪府发[2015]44号
)
税谱®提示:2020年出台《 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本市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 ( 沪府规〔2020〕9号
)
税谱®提示:根据《 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本市契税适用税率标准等事项的通知》 ( 沪财发〔2021〕4号)规定,对契税税率和免减政策进行了更新,请结合引用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政府同意市财政局《关于本市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若干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关于本市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若干意见
为了进一步做好本市契税的征管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
》,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现提出如下贯彻意见:
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纳税人,应当按规定交纳契税。
发生房屋建设工程转让、商品房预售以及预售商品房转让的,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和个人,也应当按规定交纳契税。
二、本市契税的适用税率为3%。
三、凡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占用、拆迁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对其成交价格不超过原土地、房屋权属作价补偿费和货币化安置款的部分,给予免税照顾;超过的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
对原土地、房屋权属作价补偿费和货币化安置款,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核定,超标准的部分不予认可。
四、契税由各级财政机关负责征收,具体按同级土地、房屋管理部门登记发证,同级财政机关负责征收的管理方式办理。
五、土地、房屋管理部门要继续配合财政机关做好契税的征收工作。凡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纳税户未按规定办理契税完税手续的,土地、房屋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凡商品房预售、预售商品房转让,纳税户未按规定办理契税纳税申报的,土地、房屋管理部门不予办理预售登记手续或预售登记变更手续。
上 海 市 财 政 局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