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用电话收费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全文废止】
甬地税一[1995]155号 1995-1-1
税谱®提示:根据《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甬财税法[2007]73号)规定,现行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
)规定,继续执行
税谱®提示:根据《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号
)规定,全文废止
各县(市、区)地税局,开发区财税分局、大榭开发区财税局,市属各直属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现就我市公用电话收费收入所得征收
个人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征税范围:拥有并对外营业收费的公用电话个人为
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其收取的电话费收入,应依法缴纳
个人所得税。个人拥有的公用电话包括个人承包单位电话和挂靠单位的个人电话。
二、征收办法
1、税务部门可以委托邮电通信部门、电话公司或其他有关部门(单位)代扣代缴公用电话费收入的
个人所得税。被委托的单位即为扣缴义务人,应按期代扣代缴
个人所得税。
2、对没有扣缴义务人或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扣缴税款的,拥有公用电话的个人应自行向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3、个人从事公用电话收取的电话费收入,一律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缴纳
个人所得税。
4、对帐证不健全,难以实行查帐征收的个人,不论其采取何种经营形式,其
个人所得税一律实行按月带征的办法。其
个人所得税按实际上交邮电部门的电话费收入作为计税额,月带征率统一按2%执行。
5、对单位电话从事公用电话收取的电话费收入,为了便于征收管理,一律实行上述个人公用电话带征
个人所得税办法,如其电话费收入确实并计单位营业收入,可在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时进行纳税调整。
三、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
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或纳税申报表等有关资料。
四、对扣缴义务人按所扣缴或代收代缴的税款,付给3%的手续费。
本通知从文到之日起试行,各地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