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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2004年9月9日 津国税退〔2004〕52号
税谱®提示:根据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5规定,全文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 国税发[2004]113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实际,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出口企业确有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的时限内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必须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主管退税机关提出延期申报出口退(免)税的书面申请;申领并填报《特殊原因延期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核准表》,其中:贸易企业直接向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提出申请,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试点下放管理单位所属生产企业直接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尚未下放管理权限生产企业在今年内向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提出申请。经主管退税机关核准后,方可在核准的期限内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但最长核准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出口企业如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第八条所述可以延期申报情况的,也一并按上述要求办理延期申报退(免)税。


附件:

特殊原因延期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核准表(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