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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代收代缴车船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代收代缴车船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黑地税联〔2007〕9号

全文失效 发文日期:2007-11-22

税谱®提示:根据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关于发布《黑龙江省代收代缴车船税暂行办法》的公告》 (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规定,从2012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市(地)地方税务局、各财险公司省分公司、保险中介机构:
为贯彻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的规定及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下发的《关于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通知》,保证我省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有序开展,现将《黑龙江省代收代缴车船税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一、贯彻政策,领会精神,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的宣传培训工作
(一)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在深入领会和准确把握车船税有关政策精神的基础上,运用不同形式,通过多种途径,做好对扣缴义务人的政策宣传、培训工作,使扣缴义务人熟悉条例及其细则和我省实施办法的政策规定,知晓不依法履行扣缴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提高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业务水平。
(二)各保险机构要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做好车船税的宣传工作,在营业场所张贴或摆放有关车船税的宣传材料,公布纳税人在购买“交强险”时缴纳车船税的办理流程,认真回答纳税人有关车船税的问题,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的自觉性。
(三)各保险机构要切实做好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使他们熟练掌握车船税的有关政策以及相关征管规定,掌握代收代缴税款的操作程序和应纳税额的计算办法,以便顺利开展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
二、认真履行车船税代收代缴义务,严格执行代收代缴规定
(一)各保险机构要严格按照车船税的有关政策和相关征管规定,认真履行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法定义务,确保税款及时、足额解缴国库。
(二)各保险机构应按照《办法》规定的期限、方式、信息内容和票证,指定专人负责,及时向保险机构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报告、申报、结缴手续,做好新印制发票的领取、发放工作,并按照地方税务机关的要求如实报送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有关情况。
(三)各保险机构要及时与总公司沟通,按照我省提出的业务需求和操作流程,务于2007年12月15日前完成系统修改完善及调试工作,积极做好代收代缴车船税相关系统升级及系统操作流程。要按照省地税局和黑龙江保监局制定的代收代缴业务流程进行本系统一线岗位人员的上机模拟操作。各保险机构要修订完善内控制度,加强对分支机构及代理网点代收代缴工作的管理。
三、加强指导和监督,确保代收代缴工作依法有序开展
(一)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与保险监管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业务工作的指导,支持保险机构做好代收代缴工作。同时,要按照车船税相关政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加强对扣缴义务人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二)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各保险机构要充分认识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重要意义,高度重视该项工作,要分别指定人员负责代收代缴车船税的工作,并相互通报人员的确定和变更情况。县、区级地方税务机关和保险机构指定代收代缴车船税工作人员的单位名称、地址、电话应予与公布。对于代收代缴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要加强沟通和协调,积极予以解决,无法解决的,要及时向各自的上级机关报告。
(三)各市(地)地方税务机关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进一步明确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操作流程及代征代缴的有关票证、信息的传递流程。按照省地税局的统一要求,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信息的接收、审核、汇总、上报工作。
黑龙江省代收代缴车船税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车船税的源泉控管,维护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确保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依法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车船税实施办法》、《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通知》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具备经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机构,为本省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义务。
第三条
本省车船税的纳税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凡车辆需要在本省投保车辆交强险的,均应在投保车辆“交强险”的同时缴纳车船税;其车辆不需在本省投保,但属于本省车船税征税范围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车船税。纳税人在投保“交强险”时缴纳车船税的,不再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四条 纳税人在办理车船税时应向扣缴义务人提供以下资料:
(一)上年度交强险的保险单。
(二)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应税车辆为单位的应提供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应税车辆为个人的应提供个人身份证明。
(四)新购置机动车尚未登记的,提供机动车购置发票原件和复印件、出厂合格证明或进口凭证。
(五)机动车已完税的,提供纳税人主管地税机关出具的本年度完税凭证。
(六)机动车免税的,提供纳税人主管地税机关出具的以前年度或本年度车船税的免税证明等资料。
第五条
保险机构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地方税务机关可只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第六条
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要严格按照《黑龙江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标准代收车船税,并将保险单上的信息据实录入“交强险”业务信息系统中。不得擅自多收、少收或免收机动车车船税,不得将机动车车船税以赠送或折扣的名义作为业务竞争手段,不得遗漏应录入的信息或录入虚假信息,不得将代收代缴的机动车车船税计入“交强险”保费收入,不得据此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代收车船税的手续费。
第七条 保险机构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设置车船税代收代缴相关账簿及征收台帐,详细记录车船税代收代缴等涉税信息。
第八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
车船税的纳税期限为纳税人投保“交强险”的当日,由保险机构代收当年应纳的车船税。其应纳税额=计税单位*年单位税额。
新购置的机动车,购置当年的应纳税款从投保“交强险”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按月计算。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计税单位*年单位税额*应纳税月份数/12。
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一年而投保短期“交强险”的,车船税从“交强险”有效期起始日的当月至截止日的当月按月计算。应纳税额=计税单位*年单位税额*应纳税月份数/12。
第九条
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应向纳税人开具含有完税信息的保险单,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的证明。纳税人需要另外再开具完税凭证的,由保险机构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在办理完税凭证时,地方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所持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保险单,开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并在保险单上注明“完税凭证已开具”字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的第一联(存根)和保险单复印件由地方税务机关留存备查,第二联(收据)由纳税人收执,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的完税凭证。
《税收转账专用完税凭证》由省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市(地)地方税务局领取后按规定使用。《完税凭证已开具》专用章由主管地方税务局制作使用。
第十条
保险机构在向拖拉机、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等条例规定的免税车辆销售“交强险”时,以车辆管理机构核发的机动车号牌和车辆行驶证为认定依据,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信息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将车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复印件附在保险单后面,存档备查。
拖拉机以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并拥有拖拉机登记证书或拖拉机行驶证书作为认定依据;军队、武警专用车辆以军队、武警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军车号牌和武警号牌作为认定依据;警用车辆以公安机关核发的警车号牌(最后一位登记编号为红色的“警”字)作为认定依据。
第十一条
对地方税务机关出具《车船税免税证明》(附件一)的外交车辆和城市、农村(农场)公共交通车辆,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对免税车辆不代收代缴车船税。保险机构应将减免税证号和出具该证明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然后将《车船税免税证明》附在保险单后面,存档备查。
《车船税免税证明》由各市(地)地方税务局按后附的样式自行印制,并按规定的程序及时传递凭证,进行核算。
第十二条
除拖拉机、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以外的机动车,纳税人无法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车船税免税证明的,各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一律按照《黑龙江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标准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十三条
对地方税务机关已直接征收车船税的机动车,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不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完税凭证号和出具该凭证的地方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将完税凭证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保险机构应及时将纳税人的相关信息,传递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依法严肃处理。纳税人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税款有异议的,可以向保险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
第十五条
保险机构应将每月所代收的税款在次月10日内,以电子方式按规定的格式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解缴入库。具体代收代缴车船税税款解缴及信息传递操作流程由省地方税务局和黑龙江保监局另行制定。
本条款所规定纳税申报、解缴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实行报账制的保险机构不能直接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解缴税款的,可由上级保险机构将代征单位代征的税款划转到代征单位,再由代征单位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解缴税款。
第十六条
自2008年1月1日起,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本年度车船税时,应查验纳税人提供的上次保险单的车船税完税情况。2008年以前的,查验上年度完税凭证;上年度没有的,查验纳税人以前年度的完税凭证。对于以前年度没有缴纳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当年度应纳税款的同时,还应代收代缴以前年度的未缴税款。
第十七条
对于纳税人在应购买“交强险”截止日期以后购买“交强险”的或以前年度没有缴纳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税款的同时,还应代收代缴欠缴税款的滞纳金。滞纳天数的计算自应购买“交强险”截止日期的次日起到纳税人购买“交强险”当日止。纳税人连续两年以上欠缴车船税的,应分别计算每一年度欠税应加收的滞纳金。每一年度欠税应加收的滞纳金=欠税金额×滞纳天数×0.5‰。保单中“滞纳金”项目为各年度欠税应加收滞纳金之和。
第十八条
保险机构所在地代收代缴车船税的车辆需退税的,由保险机构主管地税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对2008年以前已完税的车辆在年度中间出现丢失、报废、转移等情况,纳税人应执已完税凭证等资料,到纳税人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
第十九条
履行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由保险监管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外,造成税收流失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有权检查并检查核实后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以书面形式及时报告上级地税机关,对影响面大、后果严重的事件可同时上报省地方税务局。
(一)在销售“交强险”时不按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的;
(二)不将代收代缴车船税相关信息据实录入“交强险”业务信息系统中的;
(三)擅自多收、少收或不收车船税的;
(四)以减免或赠送车船税作为业务竞争手段的;
(五)故意遗漏应录入的信息或录入虚假信息的;
(六)将代收代缴的车船税计入“交强险”保费收入的;
(七)未按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解缴所代收车船税税款的;
(八)不将机动车投保、缴税信息以及其他相关信息的档案整理、保存的;
(九)委托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交强险”却不代收车船税或代收的车船税税款损失,以及受托中介机构不录入车辆相关信息、不保存相关涉税凭证复印件等。
第二十条
各保险机构要做好机动车投保、缴税信息以及其他相关信息的档案保存、整理工作。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账簿、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并接受地方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部门的检查。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委托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交强险”的,应加强对中介机构车船税代收代缴的培训工作,并要求中介机构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在销售“交强险”时代收车船税,录入相关信息,保存相关涉税凭证的复印件。中介机构应当在“交强险”保单签发后5个工作日内,向保险机构结报税款,并如实提供相关信息。保险中介机构应自觉接受地方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部门的检查。保险机构无论直接销售还是委托销售“交强险”,都应依法履行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保险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办理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税款解缴、相关资料保管以及相关信息的传递、税收票证的管理工作,严格按规定办理,保证涉税信息、税票和税款的安全。
第二十三条 保险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根据有关规定在每季终了后一个月内按季及时足额地向扣缴义务人支付代征手续费。手续费具体比例按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为便于加强管理,主管地税机关应对每个保险机构(包括委托保险中介机构)建立管理档案,其内容包括:保险机构编码、名称、登记证照类型、税务登记证号码、经济类型、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单位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和办税人员姓名及联系电话等。
第二十五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与黑龙江保监局、保险机构要定期进行信息交换,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实现联网数据交换和业务处理。
第二十六条 各市(地)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和抄报黑龙江保监局。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1. 车船税免税证明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代收代缴义务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3. 黑龙江省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保险机构名单

注释:全文废止。参见:《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2016年第6号。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税务局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