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发票保证金管理制度的通知【全文废止】
津国税征〔2000〕42号 2000年6月21日
税谱®提示:根据《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规定,现行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5号)规定,现行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规定,现行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和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涉外税收管理分局,海洋石油税务分局:
为加强发票保证金的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一、发票保证金的收取
1.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取发票保证金,即:“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交纳不超过一万元的保证金”。
2.对应办理发票保全的用票单位和个人能提供担保的一律不准收取发票保证金。提供担保的单位要填写“领购发票担保书”一式三份,一份交担保人,一份交被担保人,另一份交税务机关存查。对不能提供担保的用票单位和个人,由管理所下达“收取发票保证金核定表”一式二份并注明缴销发票的期限(不超过三个月),一份交用票单位或个人,一份留底。
3.用票单位和个人凭“收取发票保征金核定表”向税务机关指定部门足额交纳发票保证金。
征管科凭交款凭征向用票单位和个人开具“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发票保证金收据”并在“收取发票保证金核定表”上注明“保征金收据”号码,同时登记“银行存款日记账”或“现金日记账”。管理所根据注明“保证金收据”号码的“收取发票保证金核定表”登记“发票保证金台账”。
4.“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发票保证金收据”一式四联,第一联存根、第二联收据、第三联记账、第四联核对退保联交用票单位或个人。
二、发票保证金的存储
1.各单位对收取的发票保证金应设专户存储,不准公款私存。
2.各科、所不得开户存储发票保证金,也不得留存退保周转金。
三、发票保证金的退还
1.对限期内按时缴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应退还发票保证金。
2.符合退还发票保证金条件的用票单位和个人应填写“发票(纳税)保证金退还申请审批表”报管理所审核,
征管科审批。
3.用票单位或个人凭审核批准的“发票(纳税)保证金退还申请审批表”和“发票保证金收据”第四联到
征管科办理退保手续(“发票保证金收据”背面应由用票单位盖章、经办人盖章并注明经办人身份证号码)。
遗失“发票保证金收据”第四联的,应出示单位介绍信,持加盖单位公章,并由退保方经办人盖章、注明身份证号码的“天津市财政局统一收据”办理。
4、
征管科根据“发票保征金收据”第四联或“天津市财政局统一收据”登记“银行存款日记账”或“现金日记账”,并在“发票(纳税)保证金退还申请审批表”上注明退还日期转管理所,管理所据以登记“发票保证金台账”。
四、发票保证金对账
1.管理所与
征管科应每月核对一次“发票保证金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及“现金日记账”。
2.
征管科应每月与银行核对“银行存款日记账”。
五、未按期缴销发票纳税人保证金的处理
交纳发票保证金的用票单位或个人,未按时缴销发票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经区县国税局局长批准,作罚款收入处理。
六、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