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个人取得劳务收入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全文废止】
2006.05.06 津地税所〔2006〕5号
税谱®提示:根据《 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公布财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津财法〔2010〕49号)规定,现行有效。列入现行有效且于2005年12月31日前制发的财税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继续执行五年,2016年1月1日起废止。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按新政策执行。
税谱®提示:根据《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6号)规定,全文废止
为了加强个人取得劳务收入
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工作,统一相关税收政策,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个人取得应征收
个人所得税的劳务收入,是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列举的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在计征
个人所得税时,应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执行,即: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减除费用800元;每次收入超过4000元的,减除收入额20%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20%比例税率,其中,应纳税所得额畸高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十一条规定实行加征。其已纳的营业税及其附税,可从收入中减除。具体计税顺序为:
应纳营业税额=劳务收入额×营业税税率
附税=营业税额×附税税率
应纳
个人所得税收入额=劳务收入额-营业税额-附税
本通知自
2006年7月1日起施行。原市局(
地税二〔1994〕4号
、(
税二〔1995〕46号
)第一条第三款、第二条第二款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