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精神,优化税收营商环境,鼓励“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不断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为个体工商户纳税人增添信用资产,促进其诚信自律,提高税法遵从度,根据《
青岛市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管理,促进个体工商户诚信自律,提高税法遵从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评价有关事项的公告
》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8号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个体工商户的纳税信用信息开展的采集、评价、确定、发布和应用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管理遵循客观公正、标准统一、分类管理、动态调整的原则。
第五条 税务机关运用信息化手段规范个体工商户的纳税信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 税务机关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与相关部门建立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和协作机制,推动纳税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的联动应用。
第二章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信息采集是指税务机关对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信息的记录和收集。
第八条 纳税信用信息包括个体工商户信用历史信息、税务内部信息、外部信息。
个体工商户信用历史信息包括基本信息和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税务内部信息包括经常性指标信息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涉税申报信息、税(费)款缴纳信息、发票与税控器具信息、登记与账簿信息等个体工商户在评价年度内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非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税务检查信息等个体工商户在评价年度内不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
外部信息包括评价年度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以及从相关部门取得的影响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评价的指标信息。
第九条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渠道。
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的采集渠道:税务管理系统、税收管理记录、青岛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等。
税务内部信息的采集渠道:税务管理系统。
外部信息的采集渠道:青岛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等。辅助采集渠道为:相关部门官方网站、新闻媒体或者媒介等。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媒介采集的信息应核实后使用。
第十条 纳税信用信息按月归集到纳税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归集手段包括系统自动提取数据、人工录入等。
第三章 纳税信用评价
第十一条 纳税信用评价采取评价指标得分和直接判级方式。评价指标包括税务内部信息和外部信息。
评价指标得分采取加、扣分方式,其中:非经常性指标缺失的从90分起评;经常性指标和非经常性指标齐全的从100分起评。
直接判级适用于有严重失信行为的个体工商户和新设立个体工商户,其中新设立个体工商户指从首次在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事宜之日起时间不满一个评价年度的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评价指标的内容和具体扣分标准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信用历史信息、外部参考信息在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中记录,与纳税信用评价信息形成联动机制。
第十三条 纳税信用评价周期为一个纳税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不参加本期的评价:
(一)因涉嫌税收违法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
(二)被审计、财政部门依法查出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正在依法处理,尚未办结的。
(三)已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尚未结案的。
(四)其他不应参加本期评价的情形。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符合本办法规定直接判D情形的,不受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限制,在纳入纳税信用管理的当年即纳入评价范围,且直接判为D级。
第十五条 纳税信用级别设A、B、M、C、D五级。
(一)A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90分(含)以上的。
(二)B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70分(含)以上不满90分的。
(三)C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40分(含)以上不满70分的。
(四)D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不满40分或者直接判级确定的。
(五)未发生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失信行为下列个体工商户适用M级纳税信用:新设立个体工商户;评价年度内无生产经营业务收入且年度评价指标得分70分以上的;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定额在起征点(含)以下、未领用发票且年度评价指标得分70分以上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本评价年度不能评为A级:
(一)自个体工商户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之日起不足3年的。
(二)上一评价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为D级的。
(三)评价年度内非正常原因增值税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零申报、负申报的。
(四)定期定额户评价年度内申请停业累计3个月以上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本评价年度直接判为D级:
(一)存在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构成犯罪的。
(二)存在前项所列行为,未构成犯罪,但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金额10万元以上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或者存在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普通发票100份或者金额40万元以上的等税收违法行为,已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的。
(三)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税务机关处理结论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
(四)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或者拒绝、阻挠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务稽查执法行为的
(五)存在违反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或者违反其他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六)提供虚假申报材料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
(七)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被停止出口退(免)税资格未到期的。
(八)有非正常户记录或者由非正常户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九)由D级纳税人的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十)采取虚假注销、虚假停业方式逃避纳税义务的。
(十一)采取虚假注销方式逃避纳税义务的直接责任人员,在虚假注销后,至虚假注销行为被依法处理前,注册登记或负责经营的。
(十二)存在税务机关依法认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情形的。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形的,不影响其纳税信用评价:
(一)由于税务机关原因或者不可抗力,造成个体工商户未能及时履行纳税义务的。
(二)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三)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不影响纳税信用评价的情形。
第四章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每年4月份前完成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确定和相关信息发布工作,新设立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应及时进行纳税信用评价。
税务机关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按分级分类原则,依法有序开放,通过网上办税厅、手机客户端等形式为个体工商户提供自身纳税信用级别评价结果的查询服务。主管税务机关通过办税服务厅公告栏、门户网站发布A级个体工商户名单。
税务机关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以及与相关部门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合作备忘录、协议等规定,逐步开放M、B、C、D级个体工商户名单及相关信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定期或者不定期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作出评价的主管税务机关依申请复评。作出评价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进行复核。
第五章 纳税信用评价动态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新参加和已参加纳税信用评价的个体工商户,如发生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失信行为的,税务机关及时对其纳税信用级别进行调整,并以适当的方式告知。
个体工商户因第十三条第一、二、三项所列情形解除而向税务机关申请补充纳税信用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对个体工商户当期的纳税信用实行动态记录,记录周期为一个月。
对个体工商户当期发生需加、减信用评价指标得分或者直接判级情形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及时记录,并按月累积生成动态纳税信用记录。
第六章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对不同信用级别和动态纳税信用记录的个体工商户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纳税信用评价为A级的个体工商户,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主动向社会公告年度A级个体工商户名单。
(二)一般纳税人可单次领取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需要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时即时办理。
(三)普通发票按需领用。
(四)连续3年被评为A级信用级别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可提供绿色通道或专门人员帮助办理涉税事项。
(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消发票认证。
(六)各区、市税务机关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提供税收、财务管理等方面的专业知识讲座。
(七)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联合激励措施,以及结合实际情况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五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B级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实施正常管理,适时进行税收政策和管理规定的辅导,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提供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激励措施。
第二十六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M级的企业,税务机关将实行以下激励措施:
(一)取消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
(二)税务机关适时进行税收政策和管理规定的辅导。
(三)税务机关推出的其他守信激励服务举措。
第二十七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C级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应依法从严管理,依法采取发票验旧供新、限量供应发票等管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D级的、当期有直接判D级记录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按照本办法规定,公开因涉及重大税收违法案件而被评价为D级的纳税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名单,对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其他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按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政策办理,普通发票的领用实行交(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或依法停供。
(三)加强出口退(免)税审核。
(四)加强纳税评估,严格审核其报送的各种资料。
(五)列入重点监控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发现税收违法违规行为的,一般不得适用规定处罚幅度内的最低标准。
(六)D级评价保留至下一个评价年度,且第三个评价年度不得评价为A级。
(七)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惩戒措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发布〈青岛市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的解读
一、主要目的
为回应广大纳税人的关切,进一步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精神,优化税收营商环境,鼓励“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评价有关事项的公告
》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8号
),结合青岛市实际情况,青岛市税务机关联合制定了《青岛市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将个体工商户纳入纳税信用管理,为个体工商户增添信用资产,不断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市场主体依法诚信经营。
二、主要内容
《办法》共分七部分29条。第一章《总则》主要明确《办法》制定的依据、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管理的内容、适用对象、管理原则、信息化及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等原则性内容,是《办法》的基础。第二章《纳税信用信息采集》明确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信息采集的内容、数据采集渠道、信息归集手段,旨在统一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信息的构成和数据采集来源。第三章《纳税信用评价》主要明确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评价方式、年度指标得分、直接判级的方法、纳税信用级别的设定、不参加本期评价、不能评为A级、直接判为D级以及不影响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情形。第四章《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明确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确定和发布的责任与时间、分级分类依法有序开放的原则、申请复评等事项。第五章《纳税信用评价动态管理》明确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动态调整相关事项。第六章《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明确税务机关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原则对不同信用级别的个体工商户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的相关措施。第七章《附则》明确《办法》的施行时间。
三、《办法》部分条款的说明
(一)关于适用对象
《办法》第三条明确本办法适用于已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体工商户。
(二)关于管理原则
《办法》第四条明确对纳税信用管理遵循客观公正、标准统一、分级分类、动态调整的原则。客观公正指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评价主要依据个体工商户税法遵从的客观记录和积累;标准统一指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评价在税务机关采用统一的评价指标和扣分标准;分级分类指区分个体工商户的信用级别,规定不同的管理和服务措施;动态调整指税务机关可根据信用信息的变化调整纳税人以前年度的信用记录或者复核后调整当期的信用评价结果,税务机关可根据税收政策和征管办法的改变对青岛市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的评价指标适时调整和修订。
(三)关于管理方式
《办法》第五条明确税务机关推进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信息化,规范统一纳税信用管理,尽量减少人为干预,切实减轻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的工作负担。
(四)关于经常性指标和非经常性指标及扣分基础
经常性指标是个体工商户在评价年度内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包括:涉税申报信息、税(费)款缴纳信息、发票与税控器具信息、登记与账簿信息;非经常性指标是个体工商户在评价年度内不经常产生的税务检查等指标信息,主要指税务部门开展的纳税评估、税务审计、反避税调查信息和税务稽查信息。纳税人评价年度内经常性指标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齐全的,从100分扣起;非经常性指标缺失的,从90分扣起。
(五)关于纳税信用评价周期
《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评价周期为一个纳税年度。参照企业所得税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办法》所称“纳税年度”为自然年,从1月1日到12月31日。
(六)关于不参加本期信用评价的情形
《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在评价年度内如果有4种情形之一,则不参加本期的信用评价。其中“因涉嫌税收违法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包括税务机关立案查处尚未结案或是司法机关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情形,不包括特别纳税调整调查。因相关部门检查(不包括特别纳税调整)、审计或者处于复议、诉讼阶段尚未结案的个体工商户,在当期评价年度内不参与信用评价,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如果所列情形解除,个体工商户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补充纳税信用评价,税务机关应补录纳税人的信用评价结果。
(七)关于不能评为A级的情形
《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了不能评价为A级的4种情形。第一项“实际生产经营期不满3年”的限定,主要考虑信用是长期积累的结果。经统计分析,纳税人经营存续期平均在3-5年,纳税人实际经营后有一个适应期和成长期,依法遵从能力随存续时间会逐步提升。“实际生产经营期”自个体工商户向税务机关申报主营业务收入和申报缴纳相关税款之日起计算。第二项“上一评价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为D级的”,与本办法第二十八条对D级个体工商户采取的管理措施第六项对应,是针对严重失信行为的一项管理措施。主要考虑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是对个体工商户上一年度纳税信用状况的评价,评价后对个体工商户的管理措施应有一定的持续时间。第三项“非正常原因”是指排除个体工商户正常经营,包括季节性生产经营、享受政策性减免税等情况之外的其他原因。第四项“定期定额户评价年度内申请停业累计3个月以上”的限定,主要考虑个体工商户如果在一个评价年度停业时间较长,对其降低其信用积累。
(八)关于直接判为D级的情形
《办法》十七条明确了12种可以直接判为D级个体工商户的情形。第一至四项的逻辑是:第一项指个体工商户行为被法院判决“构成涉税犯罪的”;第二项指个体工商户行为虽未构成犯罪,但由于情节较为严重,被税务稽查部门作出“定性”处理,即使已按要求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也应该直接判为D级;第三项指不论情节是否严重,不按税务机关(包括税务稽查、纳税评估、税务审计、反避税调查部门)处理结论缴纳或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的,都直接判为D级;第四项指抗税和拒绝税务稽查的行为。
另外,第一项用“逃避缴纳税款”概念是与刑法衔接,第二项用“偷税”概念是与税收征管法衔接;明确偷税金额10万元和比例在10%以上的界线,一是参照《刑法修正案(七)》的有关规定,二是对纳税人行为给予一定的容错率。第八项“有非正常户记录或由非正常户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是为了防范非正常户以重新注册的方式来逃避税务监管,“非正常户”是指已办理税务登记,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在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并经税务机关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人。非正常户不但影响税收征管,而且破坏市场经济运行秩序,其危害主要表现在逃避纳税义务、不按规定验销发票、虚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方面,税务机关应该对其加强管理力度。第九项“由D级纳税人的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与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对应,是针对严重失信行为的一项管理措施。
(九)关于不影响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的情形
《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了不影响个体工商户信用评价的情形,其中,第二项“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的规定。
(十)关于纳税人信用信息公开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强调“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主动公开“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政府信息。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情况,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信息查询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1号)第七条规定“纳税人可以通过网站、客户端软件、自助办税终端等渠道,经过有效身份认证和识别,自行查询税费缴纳情况、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涉税事项办理进度等自身涉税信息。”因此,《办法》第十九条税务机关每年4月确定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并为个体工商户提供自我查询服务,和税务机关对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按分级分类原则,依法有序开放是有依据的。“有序开放”并非指全部主动向社会公开,纳税信用信息的发布主要有四种渠道:社会共享、政务共享、有限共享和依申请查询。税务机关将主动公开A级个体工商户名单及相关信息,并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以及与相关部门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合作备忘录、协议等规定,逐步开放M、B、C、D级个体工商户名单及相关信息。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公布的规定,是与《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相衔接。
(十一)关于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复评
纳税信用管理是一项为纳税人、为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服务举措。《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个体工商户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时,可以书面向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申请复评,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照本办法第三章中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的信用状况进行复核。
(十二)关于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措施
税务机关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原则对不同信用级别的个体工商户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措施,同时,按照国务院“让守信者一路畅通、让失信者寸步难行”的要求,A、D级个体工商户还将适用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共同实施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办法》第二十四条具体规定了对A级个体工商户的激励措施。第二十八条具体规定了对D级个体工商户的惩戒措施,其中第一项与第十七条第九项对应,第六项“D级评价保留至下一个评价年度”的规定,主要考虑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是对纳税人上一年度纳税信用状况的评价,评价后对纳税人的管理措施应有一定的持续时间。
(十三)关于《办法》的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