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的通知【全文废止】
青国税函[2002]87号 2002-2-13
税谱®提示:《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 ( 青国税发[2007]120号
),全文废止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
为适应
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需要,进一步做好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确保该项政策的顺利实施,现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0]38号《关于印发<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了《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
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规范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的组织和领导,成立由分管局长为组长综合业务部门或税政法规部门(简称税政部门)、管理部门或征收部门(简称管理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领导小组,负责对辖区内征收
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核定工作的组织、协调工作。下设办公室在税政部门,具体负责
核定征收工作的审批、管理工作。
第三条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采取
核定征收方式征收
企业所得税:
一、 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设帐簿的或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应设但未设置帐簿的;
二、 只能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或收入总额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准确核算的;
三、 只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总额不能准确核算的;
四、收入总额及成本费用支出均不能正确核算,不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纳税资料,难以查实的。
五、 帐目设置和核算虽然符合规定,但并未按规定保存有关帐簿、凭证及有关纳税资料的。
六、 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第四条
核定征收方式包括定额征收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两种办法。
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标准、程序和方法,直接核定纳税人年度应纳
企业所得税额,由纳税人按规定进行申报缴纳的办法。
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标准、程序和方法,预先核定纳税人的应税所得率,由纳税人根据年度内的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等项目的实际发生额,按照预先核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缴纳
企业所得税的办法。第五条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确定
一、通过填列《
企业所得税征收
核定征收方式鉴定表》(见附表1),由纳税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或经主管税务机关查实,确定其征收方式。
二、鉴定表中5个项目均合格的,可实行纳税人自行申报、税务机关查帐征收的方式征收
企业所得税;有一项不合格的,可实行
核定征收方式征收
企业所得税。实行
核定征收方式的,鉴定表1、4、5项中有一项不合格的,或者2、3项均不合格的,实行定额征收的办法征收
企业所得税;2、3项中有一项合格,另一项不合格的,实行核定应纳税所得率的办法征收
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
核定征收的时间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年度核定工作应在年度终了后3月底前结束,其中新办企业核定工作应在领取税务登记证3个月内结束,税务机关在日常税收管理工作中发现符合
核定征收方式条件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查实后10日内结束。
第七条 申请审批程序
一、凡符合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应在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并领取、填报《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见附件1),同时附送以下资料:
1、《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2、《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上年年度财务报表
4、企业章程
5、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提报的其他资料;
新办企业应在办理并领取税务登记证的一个月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并填写《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同时提报以下资料:
1、《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2、《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企业章程
4、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提报的其他资料;
对已按查账征收的企业,经税务机关进行纳税评估、稽查或日常管理发现存有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在核实后10日内按照
核定征收办法进行管理。纳税人自确定实行
核定征收办法当季起,按照
核定征收有关规定进行纳税申报并缴纳应纳税款。年度终了按照核定的应税所得率或定额税额进行年度汇算清缴。
二、实行
核定征收方式征收
企业所得税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达到查帐征收要求的,企业应在实行
核定征收办法次年1月底前提出申请,主管国税机关可按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核审批。超过时限提出申请的,当年不予受理。
三、主管国税机关接到企业申请后,应及时对企业的实际情况进行认真核实。管理部门在企业提出申请或税务机关查实符合条件应采用
核定征收方式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根据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管理情况等提出初审意见,税政法规部门对管理部门提交的有关资料和初审意见进行全面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报
核定征收领导小组组长批准后执行。管理部门应根据审批意见填写并送达《纳税人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事宜通知书》(见附件2),主管国税机关、纳税人各一份,送达《纳税人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事宜通知书》时,要求纳税人在《送达回证》(见附件3)上签字。
四、待CTAIS系统完善相应功能后,对已批准实行
核定征收办法的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应及时将
核定征收方式的情况在CTAIS系统中进行相应登记录入。
第八条 各主管国税机关应严格按照暂行办法中第三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核定,严禁违反规定扩大
核定征收的范围。
第九条 核定标准
一、行业应税所得率由市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和上年度行业
企业所得税实际税负等情况,在每年的3月底前确定下发主管国税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利润率较高、效益较好的特殊企业在市局下达的当年该行业应纳税所得率的基础上最高可上浮0.5个百分点。对实行
核定征收的纳税人情况复杂、管理部门与税政部门意见不一的以及对利润率较高的特殊企业的上浮核定应提报
核定征收领导小组研究,并由税政部门根据核定领导小组意见制作有关文书转管理部门执行。
企业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核定其适用某一行业的应税所得率。
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应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应税所得率应按下表规定的标准执行
应税所得率表(略)
二、实行定额征收办法的,主管国税机关要对纳税人有关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分类排队,认真测算,并在此基础上,根据市局下达的当年应税所得率,按年从高直接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纳税人年度应税所得率或定额应纳所得税额一经核定,除发生下列情况外,在同一纳税年度内不得进行调整:
1.实行改组改制;
2.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的;
3.因遭受风、火、水、震等人力不可抗拒灾害的。
第十条 纳税申报
(一)实行
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应在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所在地主管国税局报送季度《
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
核定征收企业,见附表5),缴纳季度实现的应缴所
得税款;年度终了后45日内报送年度《
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按规定进行年度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二)主管国税机关在受理纳税人申报并录入CTAIS系统时,应将申报表中的有关数据,分别对应录入到CTAIS系统“申报征收”模块中“
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栏次,即: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的,只录入“收入总额合计”(或成本费用)、“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和“应缴所得税额”项目;实行定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只录入“应缴所得税额”项目。
第十一条
核定征收的基本要求
一、全面分析、掌握纳税人的生产、财务管理、履行纳税义务等情况,为鉴定其所得税的征收方式提供依据;
二、针对纳税人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履行纳税义务等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帮助、督促其建帐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并积极引导其向自行申报、税务机关查帐征收方式过渡。
第十二条 纳税人实行
核定征收方式的,不得享受
企业所得税各项优惠政策。纳税人按规定在享受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期间或优惠政策到期后3年内,如出现第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一经查实,应追回因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而减免的税款(不包括2000年1月1日以前享受优惠政策已经期满的纳税人),其中,按规定执行优惠政策尚未到期的,还应按
核定征收的方式恢复征税。
第十三条 市局每年在汇算清缴结束后,将组织对实行查帐征收方式缴纳所得税的企业重点进行所得税专项稽查和评估。主管国税机关机关应加强
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加大对查帐征收企业的稽查、评估力度,发现实行查帐征收办法的企业存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从严处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还应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追缴减免的税款,同时对企业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实行
核定征收管理。
第十四条 稽查局、评估局对企业实施纳税稽查、评估后应将稽查评估情况及时反馈到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税政部门,税政部门根据反馈的情况及时转递管理部门,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提出是否实行
核定征收意见。管理部门日常管理或进行纳税评估时发现企业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及时按规定对企业进行
核定征收管理。
第十五条 档案管理和统计上报
一、对纳税人报送的有关
核定征收的各项资料,应设专人专档妥善保管,便于随时查阅和资料交接。不得发生丢失、损坏现象。
二、各主管基层局应在季度终了后30日内、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市局报送本季度、年度《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情况统计表》(见附表4)。
第十六条
核定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为做好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政策的贯彻执行,市局将采取定期与不定期的形式,通过有效的手段,将对各基层国税局
核定征收工作进行监控和监督检查,对违反政策规定的行为,除要求限期改正外,将按照市局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相关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该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