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同意调整新建镇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的批复【全文废止】
1997-10-24 桂政办函〔1997〕349号
税谱®提示:根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桂政发〔2010〕33号)规定,全文废止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我区新建制镇恢复按5%税率征收
城市维护建设税问题的请示》(桂地税报[1997]27号)悉。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 
》 (
国发〔1985〕19号
)有关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调整我区新建镇
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对1992年10月1日之前批准成立的新建镇,自1997年10月1日起恢复按5%税率征收
城市维护建设税。
二、对1992年l0月1日之后批准成立的新建镇,自批准成立之日起5年内按l%税率征收
城市维护建设税;5年期满后即恢复按5%税率征收
城市维护建设税。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