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国有农业、农垦、农牧、渔业、水利、气象等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鲁财税[1995]7号 1995-1-13
税谱®提示:根据《 山东省财政厅拟废止的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表》规定,全文废止(中央文件已失效。)
税谱®提示:根据《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 鲁财法〔2015〕9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地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068号《关于国有农业、农垦、农牧、渔业、水利、气象等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对国有农业、农垦、农牧、渔业、水利、气象等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第二条、第十条的规定,均以独立经济核算单位为纳税人,由主管税务机关就地征收所得税。
二、考虑到四户省级农口企业(齐鲁制药厂、省农业集团公司、省牧工商公司、省林工商公司)“八五”后两年省财政厅原来对其实行包干办法,为不影响企业资金周转,可实行一年汇缴一次(或分季预缴)所得税的办法。在实行新所得税办法后,企业较之原包干办法多缴的所得税款部门,按鲁财预字(1994)第72号文件中关于退税的申请、审批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予以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