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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鲁国税涉[1999]134号 1999-10-29

税谱®提示:根据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鲁国税发[2007]134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地国家税务局、省局涉外分局:

现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有关问题的通知》 ( 国税发〔1999〕173号文]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纳税人进行技术开发必须先立项,并编制技术项目开发计划和技术开发费预算。
二、技术开发费项目立项后,纳税人要及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申请,并附送立项书、开发计划、技术开发费预算以及有关资料;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上报市地级税务机关,由市地级税务机关审核,下达审核确认书。
三、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纳税人要根据市地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技术开发计划,当年和上年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及增长比例,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等情况,报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核准后执行。
纳税人未取得市地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书,或年度终了后未在规定期限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有关资料的,其发生的技术开发费,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但可在所得税前据实列支。
四、关于审核确认书,由各市地局比照[国税发[1999]49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中所附的样式自行印制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