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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青国税函〔2004〕266号 2004-12-22

税谱®提示:根据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 青国税发[2010]96号规定,全文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的公告》(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
现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 国税发明电[2004]62号,以下简称《补充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单位要深刻领会总局文件精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 国税发明电[2004]37号,以下简称《紧急通知》)的主要精神和基本原则没有改变,对新办小型商贸批发企业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一般情况下仍需要按照《紧急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执行,特殊情况可以按照《补充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要对纳税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并通过多种渠道和形式,开展行之有效的税法宣传和辅导,使纳税人及时了解和掌握税法变化情况。
二、按照《补充通知》第一条规定认定一般纳税人的新办小型商贸批发企业,除按照《青岛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办法》(修订试行稿)》(青国税发〔2004〕121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有关资料外,还应报送货物购销合同或书面意向、供货企业证明,并经过严格的案头审核、约谈和实地查验程序后方可认定。
三、按照《补充通知》第二条规定认定一般纳税人的出口企业,除按照《管理办法》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有关资料外,还应报送货物购销合同或书面意向、供货企业证明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并经过严格的案头审核、约谈和实地查验程序后方可认定。
四、对《补充通知》第二条规定的新办小型商贸批发企业中的出口企业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税源管理部门要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表》上注明不得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税服务厅窗口受理人员根据税源管理部门转交的批准认定资料在《税务登记证》副本首页加盖“出口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不得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字样专章,并注明日期。对认定为上述类型一般纳税人的新办出口企业若要经营进口业务或内贸业务要求使用专用发票,则需重新申请专用发票领购资格。各主管税务机关应进行严格审核,对有货物购销合同或书面意向,有明确的货物购销渠道(供货企业证明),预计年销售额可达到180万元以上的出口企业,可批准其领购专用发票并进入纳税辅导期,按照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管理。
五、对注册资金在500万元以上、人员在50人以上的新办大中型商贸企业按《紧急通知》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已认定为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的一律转为正式一般纳税人管理。
六、对符合《紧急通知》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新办商贸零售企业在进行税务登记时,即提出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的,仍然直接认定为辅导期一般纳税人。
七、对新办工业企业一般纳税人认定的审批程序,一律实行认定前实地查验。
八、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使用规定
(一)对辅导期一般纳税人使用的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确实不能满足其实际经营需要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企业申请,按照《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修订试用稿)》(青国税发〔2004〕119号)文件规定的程序和标准办理审批。在辅导期内,其开票限额最高不得超过一百万元版。
(二)辅导期一般纳税人需要增购专用发票的,应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清单》,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明细表》一同报送。对纳税人提交的记账联复印件,主管税务机关应妥善保存,定期归档。
(三)已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新办商贸零售企业,在首次领购专用发票后需要继续增购的,主管税务机关税源管理部门应在发售发票前对其进行实地查验。查验时,使用《防伪税控开票系统限额、限量申请审批表》,在“核实情况”栏填写货物实物情况,是否为商贸零售企业。对符合增购规定的,填写审批意见,转发票发售部门。
九、各局对2003年7月1日以后办理税务登记的且已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小型商贸企业要开展检查,特别是对连续3个月零负申报、大量运用海关进口缴款书和农副产品收购发票抵扣的企业重点检查。《补充通知》第十四条规定的有关情况要形成正式报告,于2004年12月28日前上报流转税处和信息中心。
十、本通知下发,凡以前下发的与总局文件规定不一致的有关规定,一律按总局文件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