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财政厅关于中央企业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改为按房产所在地和机构所在地缴纳的通知
鲁财税[1987]10号 1987-6-10
省厅(87)鲁财税字4 号《
关于中央企业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下达后,不少地方反映中央企业所属机构比较分散,
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在核算地集中缴纳,不仅当地税务机关不易控制,增大了征管难度,而且企业部门工作也不方便,同时,与两税《条例》和《细则》的精神不符。根据
房产税《条例》中:“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和车船使用税《条例》中:“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的精神,经研究决定,驻在我省境内的中央企业,其应缴纳的
房产税仍改为向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车船使用税向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各地征收的
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作为市、县财政收入,参与总额分成,年终决算时再作结算。省厅(87)鲁财税字4号文有关纳税地点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