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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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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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标题 |
发文日期 |
文号 |
需要修改的条款 |
修改后的条款 |
1 |
2011/12/27 |
七、车船税申报纳税期限 |
七、车船税申报纳税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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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车船税由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局和各区市县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
八、车船税由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主管车船税的业务部门和各区市县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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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车船税纳税申报和认定 |
十、车船税纳税申报和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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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车船税纳税申报和认定 |
十、车船税纳税申报和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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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车船税减免申请和办理 |
十一、车船税减免申请和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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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车船税减免申请和办理 |
十一、车船税减免申请和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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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车船税减免申请和办理 |
十一、车船税减免申请和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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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车船税减免申请和办理 |
十一、车船税减免申请和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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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车船税减免申请和办理 |
十一、车船税减免申请和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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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车船税减免申请和办理 |
十一、车船税减免申请和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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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车船税减免申请和办理 |
十一、车船税减免申请和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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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完税凭证和代收税款凭证 |
十二、完税凭证和代收税款凭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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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完税凭证和代收税款凭证 |
十二、完税凭证和代收税款凭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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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车船税退税 |
十三、车船税退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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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扣缴义务人应当按月于每月终了后15日内,向车船税主管地税机关申报解缴税款和滞纳金,并同时报送税款和滞纳金扣缴明细报告 |
十四、扣缴义务人应当按月于每月终了后15日内,向车船税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税款和滞纳金,并同时报送税款和滞纳金扣缴明细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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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支付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 |
十五、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支付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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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2015/4/29 |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决定推行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
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决定推行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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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第二款出口企业首次办理无纸化申报前,需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登记表》(附件1)。 |
第一条第二款出口企业首次办理无纸化申报前,需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登记表》(附件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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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第一款 出口企业进行出口退(免)税正式申报以及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相关证明时,需提供通过税控数字证书签名后的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原规定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的纸质凭证和纸质申报表按申报年月和申报顺序装订成册留存企业备查。 |
第三条第一款 出口企业进行出口退(免)税正式申报以及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相关证明时,需提供通过税控数字证书签名后的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原规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纸质凭证和纸质申报表按申报年月和申报顺序装订成册留存企业备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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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第三款 出口退(免)税管理类别为四类的出口企业仅限于出口退(免)税申报表(包括汇总表、明细表、申报清单)可进行无纸化申报,其他纸质凭证仍按原规定装订成册报送主管国税机关。 |
第三条第三款 出口退(免)税管理类别为四类的出口企业仅限于出口退(免)税申报表(包括汇总表、明细表、申报清单)可进行无纸化申报,其他纸质凭证仍按原规定装订成册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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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第二款 实行无纸化申报的出口企业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和相关证明申请时,以其收到的主管国税机关电子受理回执上注明的接收时间为业务受理时间。 |
第四条第二款 实行无纸化申报的出口企业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和相关证明申请时,以其收到的主管税务机关电子受理回执上注明的接收时间为业务受理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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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对出口企业出具的出口退税相关文书,可通过网上办税平台反馈给出口企业,由出口企业自行打印。出口企业如有需要,也可以要求主管国税机关出具加盖印章的相关纸质证明。 |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出口企业出具的出口退税相关文书,可通过网上办税平台反馈给出口企业,由出口企业自行打印。出口企业如有需要,也可以要求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加盖印章的相关纸质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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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出口企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出口退(免)税相关规定保管出口退(免)税资料,主管国税机关进行出口退(免)税审核等工作中对存在涉嫌骗税疑点的企业,按照现行有关规定要求提供纸质资料的,应按要求及时提供。 |
第六条 出口企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出口退(免)税相关规定保管出口退(免)税资料,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出口退(免)税审核等工作中对存在涉嫌骗税疑点的企业,按照现行有关规定要求提供纸质资料的,应按要求及时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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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本公告由大连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
第七条 本公告由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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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2016/1/20 |
根据国务院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7号),现将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实施的6项税务行政许可事项予以公告,不包括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我局无许可权限的事项。 |
根据国务院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7号),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实施的6项税务行政许可事项予以公告,不包括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我局无许可权限的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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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中第一项“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核准”审批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
附件中第一项“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核准”审批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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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2016/6/15 |
附件《大连天途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各分支机构名单》中所列主管税务机关“大连市高新园区国家税务局、旅顺口区国家税务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大连市金州区国家税务局光明所、瓦房店国家税务局共济税务所、普兰店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庄河市国家税务局、辽宁长海国家税务局”。 |
附件《大连天途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各分支机构名单》中主管税务机关“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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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2016/6/15 |
附件1《大连市邮政局汇总纳税机构名单》中所列主管税务机关(部门)“大连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税源管理一科、大连市旅顺口区国家税务局税源管理二科、大连市金州区国家税务局税源管理一科、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税源管理一处、辽宁省长海县国家税务局税源管理科、瓦房店市国家税务局税源管理一科、普兰店市国家税务局税源管理二科、庄河市国家税务局税源管理一科”。 |
附件1《大连市邮政局汇总纳税机构名单》中主管税务机关“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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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2016/6/23 |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国税发[2012]65号)等文件的要求,结合大连市税收执法实际,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和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共同制定了《大连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国税发[2012]65号)等文件的要求,结合大连市税收执法实际,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制定了《大连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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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大连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二条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所属各级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本裁量权基准。 |
附件:《大连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二条 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所属各级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本裁量权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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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2016/6/30 |
第一条第一款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管理的纳税人除外)应按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
第一条第一款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管理的纳税人除外)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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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第二款 自2016年6月1日起,纳税人向国税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的,不需再向地税机关报送。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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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报送方式 |
三、报送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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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2016/8/29 |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普通发票简并票种统一式样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国税发[2009]142号)的工作要求,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决定从2017年1月1日起在大连市范围内取消《大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普通发票简并票种统一式样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国税发[2009]142号)的工作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决定从2017年1月1日起在大连市范围内取消《大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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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2016/8/29 |
一、大连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局)负责出口企业分类管理的组织实施,计算相关分类指标和获取外部信息;各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分类指标情况和日常管理情况对出口企业管理类别进行评定,填报《出口退(免)税企业管理类别评定表》上报市局备案,市局对各主管税务机关的评定结果进行抽查,并统一完成出口退税审核系统配置。 |
一、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局)负责出口企业分类管理的组织实施,计算相关分类指标和获取外部信息;各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分类指标情况和日常管理情况对出口企业管理类别进行评定,填报《出口退(免)税企业管理类别评定表》上报市局备案,市局对各主管税务机关的评定结果进行抽查,并统一完成出口退税审核系统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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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2017/6/28 |
为推进税务行政许可标准化建设,提高办税便利化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1号)等规定,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决定对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进行简并优化。 |
为推进税务行政许可标准化建设,提高办税便利化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1号)等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大连市税务局)决定对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进行简并优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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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提供代办转报服务 |
二、提供代办转报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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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2017/8/30 |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1号)的要求,规范税务师事务所管理,切实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制定了《大连市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流程(试行)》,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1号)的要求,规范税务师事务所管理,切实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大连市税务局)制定了《大连市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流程(试行)》,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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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大连市辖区内税务师事务所及分所的行政登记由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大连市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负责具体办理。 |
第二条 大连市辖区内税务师事务所及分所的行政登记由大连市税务局负责。大连市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负责具体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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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第一款 大连市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将办理行政登记的税务师事务所名称、合伙人或者股东、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职业资格人员等有关信息在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公示期内有异议,但经调查异议不实的,予以行政登记,颁发纸质《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以下简称《登记证书》)。 |
第四条第一款 大连市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将办理行政登记的税务师事务所名称、合伙人或者股东、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职业资格人员等有关信息在大连市税务局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公示期内有异议,但经调查异议不实的,予以行政登记,颁发纸质《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以下简称《登记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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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第一款 大连市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在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门户网站、网上办税服务厅(电子税务局)、国地税各分局办税服务大厅公告取得《登记证书》、变更、终止行政登记的税务师事务所信息。 |
第五条第一款 大连市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在大连市税务局门户网站、网上办税服务厅(电子税务局)、各分局办税服务大厅公告取得《登记证书》、变更、终止行政登记的税务师事务所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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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2017/8/31 |
第一条第一款 大连市行政区划内纳税人在本市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或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市跨县(市、区)销售自行开发房地产项目且未在项目所在地领取营业执照的,不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不在建筑服务发生地、不动产或房地产项目所在地预缴增值税,统一在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 |
第一条第一款 大连市行政区划内纳税人在本市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或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市跨县(市、区)销售自行开发房地产项目且未在项目所在地领取营业执照的,不填报《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不在建筑服务发生地、不动产或房地产项目所在地预缴增值税,统一在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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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第二款 本公告发布之前纳税人持已开具的《外管证》未办理增值税预缴申报的,不再办理《外管证》报验登记、增值税预缴申报。已办理增值税预缴申报的,仍需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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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划内纳税人到外省、市和外省、市纳税人到本市提供建筑服务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规定,持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开具的《外管证》,到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报验登记、按规定预缴增值税,回机构所在地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划内纳税人到外省、市和外省、市纳税人到本市提供建筑服务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首次在经营地办理涉税事宜时,向经营地的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登记、按规定预缴增值税,回机构所在地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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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2017/11/16 |
第二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地税机关可以核定纳税人印花税计税依据:(一)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税凭证的。(二)拒不提供应税凭证或不如实提供应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三)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办法的,未按主管地税机关规定的期限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经主管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报告,逾期仍不报告的或者主管地税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规定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的。 |
第二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纳税人印花税计税依据:(一)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税凭证的。(二)拒不提供应税凭证或不如实提供应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三)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办法的,未按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告,逾期仍不报告的或者主管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规定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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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核定征收印花税的计税依据,按照应纳税凭证类型、行业类型、应纳税凭证计税项目、核定征收比例确定,具体由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印花税核定征收范围及比例表》(详见附件)规定的内容执行。 |
第四条核定征收印花税的计税依据,按照应纳税凭证类型、行业类型、应纳税凭证计税项目、核定征收比例确定,具体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印花税核定征收范围及比例表》(详见附件)规定的内容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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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主管地税机关核定征收印花税,应当向纳税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并注明核定征收范围的方法和税款缴纳期限。 |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印花税,应当向纳税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并注明核定征收范围的方法和税款缴纳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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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纳税人对主管地税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或因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重新核定的,可以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供相关证据,由主管地税机关核实后进行调整,并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纳税人。 |
第八条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或因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重新核定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证据,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进行调整,并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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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建立印花税核定征收纳税人台账,及时登记,加强日常管理。台账内容包括: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名称、核定日期、核定应纳税凭证类型、核定应纳税凭证计税项目及核定征收比例、变更日期、变更类型、取消日期等。 |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印花税核定征收纳税人台账,及时登记,加强日常管理。台账内容包括: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名称、核定日期、核定应纳税凭证类型、核定应纳税凭证计税项目及核定征收比例、变更日期、变更类型、取消日期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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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
第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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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2018/3/9 |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工作要求,维护国家税收利益,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规范涉税专业服务,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采集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和业务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9号)要求,现将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办理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和业务信息采集业务的办理渠道公告如下: |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工作要求,维护国家税收利益,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规范涉税专业服务,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采集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和业务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9号)要求,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办理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和业务信息采集业务的办理渠道公告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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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线上办理渠道 |
一、线上办理渠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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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线下办理渠道 |
二、线下办理渠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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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其他事宜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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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2018/3/12 |
为贯彻中央深化国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精神,进一步统一和规范大连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现将《大连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试行)》予以发布,本公告适用于2018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核定。 |
为进一步规范大连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现将《大连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试行)》予以发布,本公告适用于2018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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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密切配合,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原则联合开展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确保税负公平。 |
第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开展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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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各区、市(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积极督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引导纳税人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对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 |
第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积极督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引导纳税人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对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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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第二款 各区、市(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综合考虑行业盈利水平、企业经营规模等多种因素,按照《应税所得率表》(附件1)规定的幅度确定基本一致的应税所得率标准,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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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各区、市(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生产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纳税人,双方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基本一致。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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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统一分类逐户公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情况。公示地点在办税服务厅、税务所、本局对外门户网站,公示时间至少5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包括:纳税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名称、行业类别、核定期限起与止、核定应税所得率或应纳所得税额。 |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分类逐户在办税服务厅或门户网站公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情况,公示时间至少5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包括:纳税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名称、行业类别、核定期限起与止、核定应税所得率或应纳所得税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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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和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