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征税问题的通知【部分条款废止】
川国税函﹝2000﹞276号 2000-8-31
税谱®提示:根据《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规定,第二条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公布继续执行和废止失效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规定,继续执行
各市、地、州国家税务局,省国税局直属分局、稽查局:
现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0〕42号
,以下简称《
通知
》)转发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
通知
》中对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其自产自用制剂是指自配自产片剂、注射剂、气雾剂、栓剂、丸剂、酊剂等。
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疗卫生体制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6号)精神,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将医疗机构划分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并享受相应的税收政策;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未明确将医疗机构(不包括个体医疗诊所)划分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前,可暂按原来的税收政策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