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的通知【部分条款失效】
京国税发〔2006〕336号 2006年12月22日
税谱®提示:根据《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管理系统推行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 ( 京国税函〔2008〕495号
)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停止执行
税谱®提示:根据《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第10号)规定,市局补充内容第三条第一款,以及第四条第(二)项、第(三)项“对申请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及以下的,填写一式两份;对申请最高开票限额一千万元及以上的,填写一式三份。《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按照审批流程由各级主管税务机关分别审批、留存。”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2014年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33号 )规定,第四条第(三)项中“《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公布继续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规定,附件《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税务行政许可之四失效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
国家税务总局关
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2006〕156号
)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按照《
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
》(以下简称《使用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市“其他有关
增值税税务资料”仍依据《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
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总局与市局的有关规定执行,市局此次暂不做新的补充规定。
各局根据实际需要,要求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提供上述规定以外“其他有关
增值税税务资料”的,必须上报市局,经市局批准并统一发布后,方可实施。
二、经请示总局明确,《
使用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无法认证”的
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购买方要求销售方重新开具时,符合作废条件的,比照《
使用规定
》第十三条规定执行;不符合作废条件的,比照《
使用规定
》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执行。
三、
《使用规定
》第十八条规定“未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可列入当期进项税额”。经请示总局明确,一般纳税人申报抵扣该项进项税额时,其专用发票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已按照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证相符并符合专用发票的抵扣时限,否则不得列入当期进项税额。
一般纳税人申报抵扣的同时,依《开具红字
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所列
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
四、关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适用行政许可的有关问题
(一)依据《
使用规定
》第三十条的规定,《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 (
京国税发〔2001〕272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管理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2〕200号)、《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许可程序的通知》(京国税发〔2004〕176号)中《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税务行政许可之四“对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的审批”同时废止。
(二)按照《
使用规定
》第五条的规定,市局决定对《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许可程序的通知》(京国税发〔2004〕176号)中《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税务行政许可之四“对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的审批”重新规定。新规定的具体内容见附件。
(三)《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的使用说明
《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为税务行政许可文书之一,各局在受理企业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时统一使用。对申请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及以下的,填写一式两份;对申请最高开票限额一千万元及以上的,填写一式三份。《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按照审批流程由各级主管税务机关分别审批、留存。《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不发放企业。
五、本通知下发后,市局对一般纳税人偶然发生的专用发票增版、增量预缴
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停止执行。
六、征管、流转税管理等有关部门应通力配合,并按照市局现行职责分工的有关规定负责《
使用规定
》各项内容的落实工作。
七、自2007年1月1日起,我市统一印制的需手工填写的《
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清单》和《
增值税专用发票价外费用项目清单》停止使用,库存的上述两清单由各局进行销毁,并上报市局(征收管理处)备案。一般纳税人汇总开具专用发票和如果货物或应税劳务的价格与价外费用需要分别填写且在专用发票的“单价”栏填写价、费合计数时,统一使用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企业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单》同时废止。
《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开具红字
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开具红字
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和《丢失
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由市局统一印制。
八、各局应加强政策宣传工作,在2007年1月份征期向纳税人公告。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上报市局。
附件:《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税务行政许可之四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许可实施程序【失效】
税务行政许可之四
许可项目名称: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的审批。
许可项目依据:部门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修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国税发〔2006〕156号)
许可收费依据:本许可项目不收费。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一、申请
(一)条件
凡申请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必须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含辅导期一般纳税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正式恢复推行防伪税控系统和对金税工程二期进行完善与拓展有关工作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2]5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
(二)申请期限:使用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前。
(三)申请人需提交如下申请材料:
序号材料名称数量备注
1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原件) 1
2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1
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或《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的批复》(复印件) 1
4《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原件) 2报市局审批的填写3份
5《发票领购簿》(原件) 1原件核实后退还申请人
税务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它材料。
(四)申请方式
由申请人到所在地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行政许可申请。
二、受理
受理机构:申请人所在地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主管税务机关。
工作程序:
(一)接受申请:接受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申请材料。
(二)受理
1.申请事项属于税务机关管辖范围,但不需要取得税务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2.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税务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和申请材料一并退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3.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制作《接受税务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回执》送达申请人,并当场或者在五日内制作《补正税务行政许可材料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4.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在五日内受理许可申请,制作《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同时,在《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审查意见书》上签署意见,连同申请材料一并转审查机构。
三、审查
审查机构:申请人所在地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主管税务机关。
审查程序:
(一)审查内容
1.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主管税务机关对各辖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2.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及以下的,由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主管税务机关审批;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的,由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审批;最高开票限额为一千万元及以上的,由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审批。
(二)实地核查
对批准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及以下的,由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主管税务机关派人实地核查;批准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的,由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派人实地核查;批准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千万元及以上的,由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派人实地核查后将核查资料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审核。
实地核查应当指派两名以上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实施。
(三)审查意见
经审查,符合许可标准的,在《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审查意见书》上签署同意意见,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决定机构。
对不符合标准的,在《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审查意见书》上签署不同意意见并说明理由,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决定机构。
四、决定
决定机构:最高开票限额十万元及以下的,批准决定机构为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主管税务机关;最高开票限额一百万元的,批准决定机构为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最高开票限额一千万元及以上的,批准决定机构为: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决定程序:
(一)申请人提交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决定机构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制作《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或《不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
(二)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税务行政许可申请: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决定机构人员在《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审查意见书》上签署同意意见后,转审查部门制作《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制作相关许可证件(每个项目分别明确证件名称)。
税务行政许可只在作出批准决定的主管税务机关管辖范围内有效。对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决定的,在原受理的税务机关管理范围内有效。
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决定机构人员在《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审查意见书》上签署不同意意见后,转审查部门制作《不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
(三)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由申请延长期限的机构在《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审查意见书》中说明延长税务行政许可决定期限的理由,经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制作《税务行政许可延期决定告知书》送达申请人。
五、送达
送达机构:税务机关受理税务行政许可申请后,所有需要送达申请人的文书,均由受理机构送达申请人。
送达程序:
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后,受理机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许可决定的文书送达申请人。
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受理机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六、公告
税务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办税服务场所和税务机关网站上公开《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供公众查阅。
七、变更与延续
(一)变更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税务机关提交如下变更申请材料:
序号材料名称 数量 备注
1变更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原件) 1
2《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原件) 2报市局审批的填写3份
3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1
4《发票领购簿》(原件) 1原件核实后退还申请人
5企业防伪税控开票使用IC卡(原件) 1原件核实后退还申请人
对于被许可人提交的变更申请,税务机关按照本程序性规定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制作《准予变更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或《不予变更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被许可人,并将《准予变更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进行公告。
(二)延续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税务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依法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填制《延续税务行政许可申请书》。税务机关应当在该许可有效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制作《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延续决定书》或《不予税务行政许可延续决定书》送达被许可人,并将《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延续决定书》进行公告。
税务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需要变更税务行政许可证件的,税务机关应当收回原来核发的许可证件,按规定核发新的许可证件(或在原许可证件上变更相应内容)。
八、撤消与注销
(一)撤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5.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受理机关应在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十日内填制《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二)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1.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2. 法人依法终止的;
3. 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4. 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5. 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受理机关应在作出注销行政许可决定十日内填制《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九、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相关文件: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