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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方务税局、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委托房管部门代征个人销售的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税款的通知【全文废止】

天津市地方务税局、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委托房管部门代征个人销售的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税款的通知【全文废止】
2005年6月23日 津地税征〔2005〕17号

税谱®提示:根据 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公布财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津财法〔2010〕49号规定,现行有效。列入现行有效且于20051231日前制发的财税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继续执行五年,201611日起废止。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按新政策执行。

税谱®提示:根据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6号规定,继续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17.10.31】规定,继续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6号规定,2018年7月5日全文废止

为加强对个人销售的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税收的源泉控管,堵塞税收征管漏洞,经研究决定,将个人销售的住宅和非住宅房屋应缴纳的营业税及附加税费委托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和市房地产登记发证交易中心(以下简称房管部门)代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应与所在地房管部门鉴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建立委托代征关系,并由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向其委托代征税款的房管部门颁布《委托代征证书》。和平区地方税务局还应与市房地产登记发证交易中心建立委托代征关系。
《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和《委托代征证书》的文本,由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制发。
二、房管部门对在我市城镇范围内个人销售的住宅或非住宅房屋取得的销售收入,按照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财政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 津地税流〔2005〕6号)、《关于加强我市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 ( 津地税流〔2005〕8号)规定代征税款。
三、个人销售住宅和非住宅在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前,售房人应填写《天津市个人销售房屋纳税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见附件1)。对按规定应缴纳税款的,房管部门为其开具《税收通用缴款书》,售房人持《税收通用缴款书》到银行缴纳税款后,房管部门查验并留存盖有银行收讫章的《税收通用缴款书》第六联,为其代开《天津市个人销售房屋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个人售房发票”)。
对符合免税规定的,售房人填写《天津市个人销售房屋纳税申请表》后,房管部门为其代开“个人售房发票”,并在“缴纳营业税及附税”一栏注明“免税”。
四、房管部门要建立代征代缴税款日记帐,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议定的程序和相关规定代征税款,缴人相应区县地税局对应的收款国库。在每月终了后10日内,房管部门与委托代征的地方税务局会计部门办理票证结报手续。
五、房管部门在季度终了后10日内,将“申报表”、原房屋产权证或契税完税证、原购房发票或其他证明材料复印件、已入库税款的”税收通用缴款书第六联、“个人售房发票”第二联按户装订,报委托代征的地方税务局管理部门存档。
六、房管部门在季度终了后10日内,向委托代征的地方税务局会计部门提交代征税款手续费申请。各区县地方税务局按房管部门代征个人销售房屋实际入库税款(防洪费除外)5%的比例,按季支付代征单位手续费。
七、各区县地方税务局与房管部门要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对代征中存在的问题要及时沟通解决,耐心为纳税人做好政策宣传、解释工作。
八、本通知自2005年6月1日起执行。

附件:天津市个人销售房屋纳税申请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