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津国税流〔2007〕26号
税谱®提示:根据《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规定,现行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5号)规定,现行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规定,现行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2018年6月15日《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公布继续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继续执行
税谱®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3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海洋石油税务分局:
为进一步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的管理,优化对纳税人的办税服务,现将《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及时将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反馈市局。
2007年12月17日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方便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含临时一般纳税人、辅导期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认证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优化纳税服务,提高专用发票抵扣联采集效率,保证金税工程数据采集的顺利进行,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管理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7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新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采集管理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97号)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以下简称“企业采集方式”)是指由纳税人采集专用发票抵扣联的明文和密文信息形成电子数据,通过网络或电子介质报送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进行认证的一种专用发票认证方式。
第三条 企业采集方式的推行应坚持纳税人自愿。税务机关应本着优化纳税服务的原则,积极宣传、引导有条件的纳税人应用企业采集方式。
无论纳税人是否已应用企业采集方式,主管税务机关均不得拒绝纳税人到税务机关认证专用发票抵扣联。
第四条 纳税人必须使用经国家税务总局组织测评合格且经市局选定的企业采集方式软件。
市局应根据需要确定企业采集方式软件及服务单位,并适时进行调整。
第五条 市局流转税处负责企业采集方式推行组织和业务管理;信息中心提供技术支持,负责技术管理、数据管理及日常维护,保障系统的安全。
各主管税务机关流转税管理部门负责所辖纳税人企业采集方式的推行组织及日常管理,信息中心负责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章 认定登记
第六条 纳税人应用企业采集方式的,应先与服务单位签订服务合同,并参加培训,在培训合格后持下列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一)与服务单位的服务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二)企业采集方式软件培训合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申请备案表》(见附件)
上述原件经办税服务厅受理人员查验后退还纳税人,复印件及其他材料留存。
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由办税服务厅相应岗位人员在系统中登录相关信息,并将密钥下载到纳税人提供的电子介质。
第七条 纳税人登记备案事项发生变化及迁移的,应在发生变化的当月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纳税人密钥失效的,应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申请备案表》到主管税务机关重新领取密钥。
第八条 纳税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三日内注销企业开户信息及密钥。
(一)依法注销税务登记,终止纳税义务;
(二)被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三)纳税人要求采用其他认证方式;
(四)被认定为非正常户 ;
(五)其他应予注销情形。
第三章 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
第九条 操作企业采集方式软件的人员必须持有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条 纳税人通过企业采集方式软件采取扫描、录入方式,采集专用发票抵扣联明文信息和84位密文信息,并自专用发票开具之日起90天内认证。
第十一条 纳税人采取电子介质方式进行认证的,持电子介质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证,主管税务机关将认证结果反馈给纳税人。
第十二条 纳税人采取网络传输方式进行认证的,可随时将已采集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上传到市局互联网服务器(每月最后一天二十二点市局互联网服务器停止接收新的上传数据 ),待解密认证完成后自市局互联网服务器下载认证结果。
第十三条 认证通过的专用发票抵扣联应按照有关规定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金。《认证结果通知书》和《认证清单》 由纳税人打印。
企业采集方式软件记载认证结果与税务机关防伪税控系统数据不一致的,以税务机关防伪税控系统数据为准。
第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必须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专用发票。
(一)两次采用企业采集方式认证仍未通过;
(二)丢失未认证专用发票抵扣联;
(三)专用发票抵扣联无法认证;
(四)企业采集方式软件无法正常使用;
(五)采取网络传输方式的,因网络发生故障或税务机关服务器发生故障,无法上传认证数据;
(六)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情形 。
第十五条 两次认证结果均为认证未通过的专用发票抵扣联,纳税人应在2日内持专用发票抵扣联原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再次认证,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认证结果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服务单位
第十六条 服务单位应与使用企业采集方式软件纳税人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服务内容、收费标准、软件及服务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技术服务合同范本应经市局同意。
第十七条 服务单位应按照税务机关要求和技术服务合同规定,对纳税人进行相关技术培训,培训合格的颁发证书。
第十八条 服务单位的收费标准报市局备案。
第十九条 服务单位应在纳税人到税务机关备案并取得密钥的五日内,完成企业采集方式软件安装调试。
第二十条 服务单位应配备充足、合格的技术人员为纳税人提供上门服务和热线支持,保证二十四小时内答复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服务单位应设置专门投诉受理部门,对纳税人的投诉要在半日内解决。
第二十二条 各主管税务机关要做好对服务单位的监督。流转税管理部门、信息中心等部门共同协调与服务单位工作关系,监督服务质量,解决纳税人反映的问题。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系统管理试行办法》(津国税流〔2003〕10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明确事宜按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