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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增值税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增值税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2002-1-16 穗国税发[2002]131号

税谱®提示:根据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2008年现行有效 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一批)的通知》 ( 穗国税发[2008]27号规定,全文废止

为进一步规范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经我局研究,现将具体的征管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市局流转税收管理处反映。
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达到一般纳税人标准后的税率调整以及纳税人认定有效期的问题
(一)对已开业的小规模纳税人,凡年累计销售额达到一般纳税人标准的,原则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按增值税适用税率计征增值税
(二)各征管单位的办税科(直属征收分局)在每月的申报期结束后,应利用征管软件的相应模块,统计列出本单位的销售额已达到一般纳税人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企业名单,并打印出《办理纳税人资格申请通知书》交相关纳税人签收(格式见附件一),同时在征管软件中作相应提示。
(三)纳税人收到上述通知后,必须在进行下一期正常申报之前,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一般纳税人资格申请或继续保留小规模纳税人资格的申请,在纳税人销售额达到标准至国税机关正式审核批准前这一段期间,仍按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征税;如已达到一般纳税人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逾期不提出任何申请,则应对其从销售额达到标准的次月起按适用税率征税。
(四)主管国税机关收到纳税人的上述申请后,必须立即将申请录入征管软件,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审批。对不同意纳税人保留小规模纳税人资格的,应从其达到一般纳税人条件的次
年起按一般纳税人适用税率征税。
(五)纳税人相应资格确定的起止有效期限由现行的按接受申请时间生效调整为按主管领导审批批准的次月1日起开始生效。
二、今后对销售额达到一般纳税人标准的分为下列几种类型:
1、按一般纳税人办法征税;
2、经批准保留小规模纳税人资格;
3、已经申请认定并获准成为一般纳税人,但取消其抵扣权和用票权;
4、对达到标准但不申请认定的,按适用税率征税;
5、一般纳税人按简易办法征税,可开专用发票。
三、关于一般纳税人认定事项变更涉及的有关增值税征管问题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事项变更,是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特指涉及增值税应税与非应税项目或征税与免税项目)、经营场地等事项发生变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认定事项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变更认定手续,并就变更事项重新填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申请表》。国税机关根据上述资料在征管软件中重新调整相关的认定资料,并将纸质资料长期保存。如变更后不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应取消其一般纳税人资格;如不属经营场地跨区变更,仅作变更认定处理;如属跨区变更的,则另行处理。
(二)对变更企业名称或法人代码的企业,应缴销其已领未开具的全部发票,但对其一般纳税人资格和其它管理办法作延续处理。对企业名称、法人代码同时改变的,需重新进行一般纳税人的认定。
(三)对变更法定代表人的企业,经管国税机关必须重新约见法定代表人,在其出具经公证的愿意承担前任法定代表人涉税业务的权利和责任的声明后,可以继续保留一般纳税人资格,并结合分类管理办法的要求,在发票供应、日常稽核上从严管理。如不愿承担前任法人涉税义务和责任的,则应取消其一般纳税人资格,并作清税清票处理后,重新按新办企业进行一般纳税人的认定。
(四)对跨区变更经营地址的纳税人,按以下办法处理:
1、由原征管局作发票核销处理;
2、由原征管局负责将税控企业已开票未抄税的发票资料录入金税工程;
3、由原征管局填写“一般纳税人变更交接清单”(见附件二)作为移交资料之一交接收局,同时应收回其“一般纳税人资格证”,并对其存货税款作延续处理;
4、接收局应核实相关资料并实地调查纳税人的经营场地情况,对符合条件的,原则上在10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在认定过程中应延续其移交前状态至有效期止);
5、接收局应根据企业实际情况确定对其的发票供应、稽核管理模式;
6、企业以原税号开具的抵扣联,原则上在移入后3个月内抵扣完毕。
(五)如纳税人同时发生上述2项或以上变更内容的,可结合相关办法处理,对按规定需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必须严格按规定办理。
四、关于对销售玉米征收增值税的问题
从2002年1月1日起,对销售玉米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五、关于对饲料级磷酸氢钙征免增值税的问题
(一)对生产、销售饲料级磷酸氢钙,不分工业或商业均可按《转发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穗国税发[2001]760号)的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
(二)具体的审批程序及管理办法,按《转发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穗国税函[2002]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关于对从销货方收取返还资金的处理原则问题
(一)购货方向供货方购进货物并从供货方取得的与购进货物的品种、数量、金额有直接联系的返还资金,例如与购进货物金额相关的促销折让费、仓储费、物流费、按结算价收取的进场费等费用以及各种形式的返还利润等,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67号的有关规定,按所购货物的增值税率计算冲减取得返还资金当期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二)对收取上述返还资金的购货方,其主管国税机关可根据双方的有关购销合同予以开具《进货退回或索取折让证明单》,但应按《关于加强〈进货退回或索取折让证明单〉管理的通知》(穗国税发[1999]63号)的规定做好对上述证明单的核销以及对进项税额冲减的管理工作,如到期不能核销的,一律按证明上记录的有关金额冲减进项税额。
七、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八、以上办法从2002年1月1日起实施。